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杰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昇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昇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及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出,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顯示另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昇杰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崁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甲,某甲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楊贄熏,冒稱係博客來之客服人員並誆稱:楊贄熏之帳戶會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楊贄熏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4日19時35、53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3萬元匯入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9時39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郵局帳戶,潘昇杰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同日19時37、57分許將中信帳戶前揭款項;於同日19時49分許,將郵局帳戶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贄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7-2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0-16、21-23頁;本院卷第87-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有轉匯本案帳戶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非僅止於幫助犯,而應論以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無礙被告防禦及毋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某甲,就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騙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經被告將詐欺款項分3次轉匯而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共8萬9,970元轉匯一空,令告訴人受有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其行止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9萬元之賠償共識,被告已給付告訴人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95、263頁),應就犯後態度、損害填補為適當評價。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59頁)、當庭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月收入1萬5,000元之汽車修理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一部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及按月賠償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轉出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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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昇杰應給付楊贄熏新台幣(下同)8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114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伍仟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北平路郵局(戶名:楊贄熏、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