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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悉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設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後,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以幣託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0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嘉文」與古庭瑜取得聯繫後,向古庭瑜佯稱:因所提供貸款資料錯誤,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解凍金云云,並提供條碼供古庭瑜至全家超商以代碼繳費,致古庭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0日13時7分許,存入2筆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1萬元)款項至幣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前開存入之金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而提領殆盡。嗣經古庭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古庭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古庭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幣託帳戶之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與全家超商繳費明細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回傳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幣託帳戶行騙及洗錢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記載被告所為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本院自得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理,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對於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並不爭執(同上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執行完畢案件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詐欺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加重及減刑事由,茲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資料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個人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存入幣託帳戶之金額均因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殆盡,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