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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秈囷




選任辯護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秈囷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8646號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9號,下稱該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61頁),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被告、辯護人具狀請求將本案與「該案」合併審判(本院卷第151-153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承審股以民國114年2月4日函同意合併審判(本院卷第159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