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怡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尚欠明確,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或陳怡君對三人以上有認識,下稱本案行騙者)使用。俟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致謝青蓉、陳怡真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謝青蓉委由石佳興、陳怡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青蓉委由石佳興、陳怡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怡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91-9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單純的遺失提款卡,沒有任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平常將提款卡放在一個皮夾裡,皮夾再放進一個小袋子,那天被告去賣場,發現其提款卡整個不見,也不知道卡是什麼時候不見的,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為被告常換工作,有很多家銀行的銀行卡,因為提款卡沒有在使用,怕以後找工作,會再使用到,所以被告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其他有在用的就放在被告身上,當被告發現整個皮夾不見以後,立即打電話去華南銀行止付,行員向被告說裡面有錢,被告才嚇到,因為那張卡本來就沒有錢,隔了沒有多久,華南銀行的人員打電話來說被告的卡片變成警示戶,被告即趕快去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石佳興、陳怡真確有遭本案行騙者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佳興、陳怡真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謝青蓉接通陌生電話之照片、謝青蓉與「陳詩詩」對話紀錄截圖、陳怡真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1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陳怡君申辦之本案華南帳戶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 年6 月21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24857號函等件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華南帳戶遭身分不詳之本案行騙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提款卡是遺失,因為常換工作,有很多家銀行提款卡,怕以後找工作會用到,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5歲,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居服員之工作,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歷,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輕率將密碼書寫於本案提款卡上,實與常情有違。且本案華南帳戶被告係於111年4月26日開戶,原本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最後一筆薪資係111年9月5日入帳,同日即以網路轉帳轉出,迄本案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之112年9月25日止,逾1年之時間未使用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有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 (警卷第25-26頁、偵卷第23-27頁),顯見被告有一段相當長之期間未使用本案華南帳戶,被告既無使用本案華南帳戶,自無須隨身攜帶本案之提款卡之必要,更無特別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採信。
㈢另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常將提款卡和會員卡放在一個卡夾裡,平常會帶出門,於112年9月26日去賣場購物,才發現該包包整個遺失,我馬上打電話給華南銀行掛失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供稱:除了遺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還有一些賣場的會員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沒有放在一起,所以沒有遺失等語(偵卷第65-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平常將提款卡放在一個皮夾裡,皮夾再放進一個小袋子,於112年9月26日去賣場,才發現我的卡整個不見,我也不知道卡是什麼時候不見的,我常換工作,有很多家銀行的金融卡,因為金融卡沒有在使用,怕以後找工作會再使用,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其他有用的就放在身上,當我發現整個皮夾不見,就打電話有華南銀行止付等語(本卷第97-98頁)。被告歷次之供述並非一致,或稱卡夾遺失,或稱包包整個遺失等語,已難採信。又其若係包包遺失,何以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沒有放在包包而一起遺失;又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已逾一年未使用,仍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隨身攜帶,被告於本院供稱尚有其他多家銀行卡有在使用放在身上等語(本卷第97頁),果如被告所述,其隨身攜帶多張銀行提款卡,連同卡夾或包包遺失,何以僅遺失本案華南帳戶,其餘證件或提款卡均未遺失;又如果其他提款卡一併遺失,為何於112年9月26日僅就本案華南帳戶向華南銀行以電話掛失止付,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曾陳稱有掛失其他銀行帳戶,且遲至112年10月2日15時50分許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有楊梅分局113 年6 月21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24857號函、被告提出之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足稽(偵卷第41-43、77頁),且本案華南帳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後,旋即遭人提領,最後一筆提領現金係在112年9月26日0時49分03秒,有上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可按,顯然被告係在本案行騙者領完詐得款項後,當日白天即打電話至華南銀行掛失。綜上,本案被告攜帶放置華南帳戶之包包或卡夾,應為被告常用之物,且應不只放置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一物,一旦遺失,被告為免遭人盜用或遺失遺重之證件,應會積極報警處理,然被告發覺遺失後卻未立即報警,僅就本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之本案華南帳戶掛失,足認被告早已知悉本案華南帳戶遭人使用,是被告辯稱本案華南帳戶係遺失,並於本案行騙者提領詐得之款項後,隨即向華南銀行以電話掛失,應為臨訟之詞,無法採信。又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詐欺款項,衡情不會以偶爾拾獲之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以免贓款遭原所有人攔截或凍結,且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遭騙匯款前餘額經被告提領至新臺幣(以下同)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5-26頁、偵卷第23-27頁),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如前所述,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起訴意旨僅載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25日12時35分許起分別匯款12萬元、4萬9千至 本案華南帳戶,且於匯款後,隨即遭陸續遭提領殆盡,堪認被告應於告訴人112年9月25日12時35分許匯款前之某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行騙者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行騙者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為169960元、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石佳興與陳怡真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帳號而不及提領、匯出之940元,均留存於本案華南帳戶等情,有上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可按,依上開法條,自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除上開經本院沒收之款項外,其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份子提領或轉匯一空,有上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存在本案華南帳戶或被告帳戶內,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有犯罪所得,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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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佯裝為告訴人姪女,稱:開設網拍,需要資金等語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騙集團佯裝為「World Gym」員工,稱:訂單錯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依銀行員工指示操作等語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