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倫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洪顗傑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被 告 莊孟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70號、第17491號、第17492號、第17493號、第17494號、第17495號,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第1650號、第1713號、第9242號、第100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主文」欄所示各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洪顗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各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莊孟璁犯如附表一編號1、15「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5「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子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洪顗傑(洪顗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67號審理中,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潘柏邑(暱稱「芭樂」,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嗣陳子倫、洪顗傑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由潘柏邑指示陳子倫收取帳戶,陳子倫因而向有意販賣帳戶之友人莊孟璁收取帳戶。莊孟璁為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至7萬元之利益,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依陳子倫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2日某時許,註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Maicoin」、「MAX」、「幣託」帳號,其中「Maicoin」、「MAX」帳號並均綁定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前揭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陳子倫。復於112年4月某日間,在嘉義縣民雄火車站,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SIM卡交付予陳子倫。陳子倫收取前揭物品後,即轉交予洪顗傑,洪顗傑再至屏東縣○○鎮鎮○路00○0號潘柏邑住處,轉交該等物品予潘柏邑。另為監督管控莊孟璁,潘柏邑遂指示陳子倫,由陳子倫轉達莊孟璁,莊孟璁同意後,即於112年4月間某日至高雄市高雄火車站,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下稱甲)駕車接送莊孟璁至高雄市楠梓區某汽車旅館住宿。
㈡嗣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無證據顯示陳子倫、洪顗傑、莊孟璁知悉詐欺具體方法為何),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自本案帳戶匯款至前揭「Maicoin」、「MAX」帳號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尚圈存有54萬1,110元洗錢之財物)。本案帳戶因報案而凍結後,潘柏邑即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洪顗傑,洪顗傑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6萬元予陳子倫,陳子倫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5萬元予陳効亨,惟陳効亨未轉交該等款項予莊孟璁,而另行侵占入己(陳効亨所涉侵占部分,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確定)。
二、莊孟璁為隱蔽前揭犯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5時15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明知本案帳戶係自願提供予前揭詐欺組織成員,且該帳戶已遭不法利用,卻仍向員警謊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於112年4月20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附近遺失云云,以此方式未指明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或非法使用帳戶等財產犯罪。
三、陳子倫為脫免洪顗傑、潘柏邑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5時38分許、113年7月30日14時5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第六偵查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之法律責任,並供前具結後,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交付予何人,此一與洪顗傑、潘柏邑及當時疑似共犯蔡忠達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蔡忠達,也是蔡忠達傳話要控管莊孟璁云云。嗣經檢察官查證後,始悉前情。
四、案經王鳳琴、王金桃、謝忠南、張淑敏、孫千淇、魏福林、許原華、張美玲、李碧霞訴由東港分局,邱達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權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潘秀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陳子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其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另被告陳子倫、洪顗傑、莊孟璁(下合稱被告陳子倫等3人)所犯部分,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子倫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子倫部分,見偵十八卷第85至89、95至99頁,偵十九卷第42至49、73至78頁,本院一卷第49至56、235至246頁,本院二卷第320、363頁;被告洪顗傑部分,見偵十九卷第4至9、38至41、79至84、116至118頁,聲羈更一第21至27頁,本院一卷第235至246頁,本院二卷第320、363頁;被告莊孟璁部分,見偵二卷第15至18頁,偵十一卷第48至60頁,偵十二卷第156至160、165至171、185至195頁,聲羈卷第29至32頁,本院一卷第235至246頁,本院二卷第320、36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效亨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一卷第305至315頁),並有被告陳子倫、莊孟璁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十二卷第52至93、124頁)、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異動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金融卡及相關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47至173頁)、虛擬資產服務「Maicoin」、「MAX」帳號暨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5、27、31、33頁)、被告莊孟璁於事實欄二報案之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三卷第63頁)、被告陳子倫於113年7月12日15時38分許、113年7月30日14時57分許之偵查筆錄暨結文(見偵十二卷第182至199頁,偵十八卷第46至49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陳子倫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子倫等3人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涉法律變更情形如下:
⒈刑法部分
被告陳子倫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對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陳子倫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其等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要件,且係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陳子倫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如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莊孟璁部分,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莊孟璁部分,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㈡論罪之法規適用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詐欺著手時點為時序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又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陳子倫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對被害人何美玲(即附表二編號1,另因被害人何美玲匯款時間早於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王金桃,故雖其等均指訴係112年2月23日看見詐欺訊息,然依經驗法則,應以被害人何美玲受騙時間較早)所犯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陳子倫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核被告洪顗傑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核被告莊孟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雖認被告莊孟璁就事實欄一詐欺部分所犯,應論以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見起訴書第6至7頁),然被告莊孟璁於審理時供承:我主要是跟被告陳子倫接觸,也知道同案共犯潘柏邑,還有接送我的不詳共犯甲,甲不是被告陳子倫,也不是同案共犯潘柏邑云云(見本院一卷第243頁),可知其已認知本案正犯為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前揭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罪名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一卷第243頁,本院二卷第320、325頁),被告莊孟璁亦均表示認罪(見本院一卷第243至244、320、363頁),且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莊孟璁就事實欄一所為,雖係為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且提供帳戶數已達3個以上,原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然本案已論處被告莊孟璁幫助一般洗錢、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陳子倫、洪顗傑就事實欄一所為,與同案共犯潘柏邑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子倫就事實欄三所為,先後於113年7月12日15時38分許、113年7月30日14時57分許為偽證行為,然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⒌被告陳子倫、洪顗傑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14各次所為,被告莊孟璁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部分,均應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莊孟璁部分,應從重論以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陳子倫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14、事實欄三各次所為,被告洪顗傑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14各次所為,被告莊孟璁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不同、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陳子倫部分共15罪;被告洪顗傑部分共14罪;被告莊孟璁部分共2罪)。
⒎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86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一卷第321至327頁),與被告陳子倫、洪顗傑經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酌。
㈣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陳子倫等3人就事實欄一各次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此處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子倫等3人所犯均為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告陳子倫、洪顗傑分別受有1萬元報酬,據其等自承於卷(見本院一卷第237至238頁),且據其等自動繳回,有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64號、114年度成保管字第67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69頁,本院二卷第267頁)可佐;被告莊孟璁部分,因其報酬遭另案被告陳効亨侵吞,而未實際受有報酬,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一卷第24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子倫等3人就事實欄一各次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莊孟璁就事實欄一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孟璁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其惡行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莊孟璁就事實欄二所犯、被告陳子倫就事實欄三所犯,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莊孟璁於事實欄二所誣告之案件,因未能鎖定嫌疑人或查得刑事犯罪,而無證據顯示是否已據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自無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形。故被告莊孟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就事實欄二所犯,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莊孟璁謊稱案件,誤導偵查方向,對刑事司法妨礙程度難謂輕微,自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陳子倫為事實欄三所示偽證行為,於113年8月1日19時19分許警詢時即已自白實情(見偵十八卷第85至89頁),而被告洪顗傑、同案共犯潘柏邑所涉部分均尚在偵查,疑似共犯蔡忠達則係於113年8月28日為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在卷(見偵十九卷第134至138頁)可查。故被告陳子倫為事實欄三所犯,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子倫虛偽陳述,誤導偵查方向,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自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莊孟璁就事實欄一所犯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幫助犯),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⒌被告陳子倫等3人就事實欄一各次所犯,應將原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被告陳子倫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犯,應將原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於量刑時評價於內:
⑴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陳子倫等3人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子倫、洪顗傑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莊孟璁則無證據顯示是否獲有報酬,業如前述,故就被告陳子倫等3人就事實欄一各次所犯,應將原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被告陳子倫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犯,應將原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於量刑時評價於內。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事項:
⒈被告陳子倫等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被告陳子倫、洪顗傑竟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而被告陳子倫、洪顗傑雖非直接施以詐術之人,然若無其之分工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可知其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被告莊孟璁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虛擬資產服務「Maicoin」、「MAX」、「幣託」帳號暨密碼予詐欺組織使用,另被告莊孟璁就事實欄二謊報遺失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被告陳子倫就事實欄三經具結後為偽證,更誤導偵查方向,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所為均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
⒉惟念被告陳子倫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等事實欄一部分已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及被告莊孟璁就事實欄二、被告陳子倫就事實欄三構成刑法第172條規定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就原分別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及被告陳子倫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原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均一併斟酌),且其等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論罪科刑而確定之前科,素行尚可。
⒊又被告陳子倫等3人犯後有以下達成調解、和解之情形:
⑴被告莊孟璁與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何美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5至17頁)可佐。迄本院辯論終結止,被告莊孟璁僅賠付部分金額,嗣因入監而未依約賠償完畢,且經本院曉諭後,未再提出其他證明佐證,據被告莊孟璁陳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228至229、364頁),並有匯款證明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23、125頁)可佐。
⑵被告陳子倫等3人與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王鳳琴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17至121、159至160、271頁)可佐。迄本院辯論終結止,被告陳子倫、洪顗傑已依約賠付完畢,有前揭和解書所載內容、撤回告訴狀、匯款證明附卷(見本院二卷第159、161、275頁)可查;被告莊孟璁雖稱有賠付部分金額,嗣因入監而未依約賠償完畢,但經本院曉諭後,仍未提出任何證明佐證,據告陳子倫等3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228至229、364頁)。
⑶被告陳子倫等3人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王金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一卷第419至421頁)可佐。迄本院辯論終結止,被告陳子倫、洪顗傑已依約賠付完畢;被告莊孟璁僅賠付部分金額,嗣因入監而未依約賠償完畢,且經本院曉諭後,未再提出其他證明佐證,據被告陳子倫等3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228至230、364頁),並有匯款證明在卷(見本院二卷第43、127至131、241頁)可佐。
⑷被告陳子倫等3人與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潘秀麗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一卷第419至421頁)可佐。迄本院辯論終結止,被告陳子倫、洪顗傑已依約賠付完畢;被告莊孟璁僅賠付部分金額,嗣因入監而未依約賠償完畢,且經本院曉諭後,未再提出其他證明佐證,據被告陳子倫等3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228至230、364頁),並有匯款證明在卷(見本院二卷第45、143至147、242頁)可佐。
⑸被告陳子倫等3人與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李碧霞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63至264頁)可佐。迄本院辯論終結止,被告陳子倫、洪顗傑已依約賠付完畢;被告莊孟璁僅賠付部分金額,嗣因入監而未依約賠償完畢,且經本院曉諭後,未再提出其他證明佐證,此據被告陳子倫等3人、告訴人李碧霞陳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228至230頁),並有匯款證明附卷(見本院二卷第39至41、105、133至141、239頁)可查。
⑹至其餘被害人、告訴人,經本院給予被告陳子倫等3人暨其等辯護人相當時間後(見本院一卷第235至247頁,本院二卷第99至101、227至231、319至367頁,另被告陳子倫辯護人有提出其寄送和解信件之證明【見本院二卷第247至253頁】,非全然無和解意願),仍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附此敘明。
⒋綜合前情,兼衡各部事實所涉財物種類、價值、被告陳子倫、洪顗傑分工情節(其等分工情節大致相當,但被告陳子倫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較被告洪顗傑多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及被告陳子倫等3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七卷第3頁,偵十八卷第15頁,偵十九卷第4頁,本院二卷第366頁),及被告陳子倫提出其母親、養育子女罹患疾病之證明(見本院一卷第253頁重大傷病證明卡,本院一卷第255至259頁戶籍謄本,本院二卷第243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兼及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刑罰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其等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均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莊孟璁於事實欄二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㈥至被告陳子倫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二卷第364頁),惟被告陳子倫甫於113年1月31日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自不得宣告緩刑(見本院一卷第35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子倫辯護人前揭主張,於法不合,尚非可採。另被告洪顗傑辯護人雖請求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見本院二卷第366頁),然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本案所為雖屬數罪併罰案件,然其等均有另案正在偵查或審判,為被告陳子倫、洪顗傑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為了犯罪),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如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產自犯罪),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他人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子倫、洪顗傑分別領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並經其等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在被告陳子倫、洪顗傑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收受之該等犯罪所得,係由潘柏邑直接給付,據被告陳子倫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十九卷第44頁),可知該等犯罪所得,性質上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其等已賠付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即排除沒收之適用,附此指明。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帳戶經不詳共犯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帳而出後,留有54萬1,11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警一卷第162頁。依先進先出原則計算:54萬1,655元【最後餘額】-524元【彰化商業銀行給付之利息】-21元【被害人黃勺芬於112年4月18日9時35分許匯入第一筆款項前最後餘額】)可佐,且該款項係圈存於被告莊孟璁申辦之本案帳戶中,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莊孟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款項同具犯罪所得性質,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倘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返還告訴人、被害人,即毋庸再執行沒收,附此指明。
⒉至其餘未查獲之被告陳子倫等3人所得支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洪顗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顗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並為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2、6頁)。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非事實上之首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洪顗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58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該院判決被告洪顗傑有罪,並經提起上訴後,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6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見偵十二卷第131至13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二卷第388頁)可佐。觀該案被告洪顗傑加入詐欺組織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洪顗傑亦供承:前案與本案是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38頁),可知前案與本案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繫屬日為113年9月9日,此有屏東地檢113年9月6日屏檢錦麗112偵17470字第1139037330號函上載收文章附卷(見本院一卷第5頁)可佐,晚於前案繫屬日,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洪顗傑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裁判,本應就此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洪顗傑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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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莊孟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莊孟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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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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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何美玲,向其佯稱:可以在「和鑫證券」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何美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被害人何美玲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和鑫證券」APP頁面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至9、127至137、141頁)。 |
| |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鳳琴,向其佯稱:可以在「和鑫證券」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鳳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王鳳琴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和鑫證券」APP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3至17、37至47頁)。 |
| |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至112年4月24日間,以影音平臺Youtube、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金桃,向其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進行投資云云,致王金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桃於警詢之指訴、陳述狀、影音平臺Youtube廣告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和鑫」APP頁面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21至25、61至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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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達保,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邱達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邱達保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見警三卷第39至41、48、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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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權秉,向其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權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吳權秉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7至22、59、69至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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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潘秀麗,向其佯稱:可以在「和鑫證券」平臺上投資股票云云,致潘秀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盈希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潘秀麗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委託書(見警五卷第7至9、27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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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忠南,向其佯稱:可以在「和鑫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云云,致謝忠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謝忠南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六卷第26至27、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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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勺芬,向其佯稱:依指示於「和鑫」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勺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被害人黃勺芬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和鑫」網頁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七卷第7至9、77至93、101至105、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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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淑敏,向其佯稱:依指示於「和鑫投資公司」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淑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敏於警詢之指訴、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見警六卷第42至45頁、偵十一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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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孫千淇,向其佯稱:依指示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孫千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孫千淇於警詢之指訴、存款憑條、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12至14、19至42頁)。 |
| |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魏福林,向其佯稱:依指示於「和鑫」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魏福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魏福林於警詢之指訴、國泰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70至73頁、偵十一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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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3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原華,向其佯稱:可以在「和鑫證券」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許原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許原華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和鑫證券」APP頁面擷圖(警六卷第76至78、220至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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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美玲,向其佯稱:可以在「和鑫投資」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美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之指訴、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轉帳明細擷圖(警六卷第82至86、232、2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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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碧霞,向其佯稱:依指示於「和鑫」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碧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 | |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霞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委託書、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和鑫投資」APP頁面擷圖(警六卷第90至91、260、262至273頁)。 |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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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8824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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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000000000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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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000000000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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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169600號卷 | 謝忠南、黃勺芬、張淑敏、孫千淇、潘秀麗、何美玲、邱達保、吳權秉、魏福林、許原華、張美玲、李碧霞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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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5號卷一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5號卷二 | |
| 臺南市政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569901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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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6678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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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359748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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