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振溦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97、15926、172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3時5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星展財富客服專員沛嫆」(下稱「沛嫆」)之人之指示,在高雄市大社區或楠梓區附近之某全聯超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又於同日之16時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款卡密碼予「沛嫆」。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或辛○○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頁),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66至1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並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沛嫆」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洗資金,用公司的資金洗進來,匯入、提出,讓銀行看起來比較好過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偵二卷第77至8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向「沛嫆」詢問貸款之細節,對方有提供貸款期數、每期給付金額等細節,被告認知是為了貸款而「美化帳戶」才提供帳戶,對方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已超出被告預期,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沛嫆」;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並與證人戊○○(警一卷第10至11頁)、丁○○(警二卷第6頁)、甲○○(警二卷第8頁)、己○○(偵四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警二卷第10至11頁)、丙○○(偵三卷第17至21頁)、庚○○(偵四卷第7至1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2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警一卷第3頁),又被告自承:曾任職牛排店內、外場服務員5年以上,日薪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500元左右,加油站員工半年以上,月薪約1至2萬元;現任職旺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會計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可知被告有數年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被告所述之本案貸款程序,均與卷內證據及事理不合:
⒈被告稱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已如前述。佐以被告與「沛嫆」簽訂之委託書內容略以:被告委託「新展財富」辦理貸款,過程中禁止被告私自洽詢「新展財富」送件之銀行、民間金主、融資公司等語(偵卷第115頁)。是以本案貸款程序,需於「沛嫆」收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持之製造金流,完成包裝帳戶之前置作業後,「新展財富」方會送件向銀行或金融機構申貸,故是否核貸、貸款金額及利息、還款期數等重要事項,均應屬核貸金融機構之權責事項,並非「新展財富」或「沛嫆」得以單方面決定之事項。嗣審核通過後,「沛嫆」才會將「能貸款之確切金額、利息、分期方式」等條件轉知被告,然觀諸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寄交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時間為12月14日14時許,「沛嫆」竟於同日13時30分許即向被告表示貸款方案為「30萬元,分48期,每月本金6250元、利率3000元,合計9250元」,有被告與「沛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第61至79頁)可稽,若如被告所述,「沛嫆」收到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理應無法製造金流,更無從向銀行送件申辦貸款,則「沛嫆」如何提出貸款方案,已與被告所供之本案貸款程序不符。況且一般代辦貸款公司在協助有向銀行貸款需求之客戶送件審核之業務上,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證明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找尋最適合之銀行貸款方案,及進行後續送件與銀行審核徵信之流程。然觀諸被告與「沛嫆」之對話紀錄,「沛嫆」要求被告填寫之客戶資料中,並無有關被告薪資、所得、財產之調查項目,且「沛嫆」自始未曾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第61頁),亦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之事理相違。
⒉又根據被告與「沛嫆」於111年12月14日之對話紀錄略以:我只要給他帳戶提款卡跟委託書就好了嗎?(「沛嫆」:對你的車牌號碼跟穿著給我,我轉達一下外務員。)9331、白T。拿給他了。(「沛嫆」:好的,過12點會先幫你確認,確定沒問題,明天早上會計上班就會匯款給你。)盡量明天1000幫我轉進來可以嗎?(「沛嫆」:好。10點前。我幫你備註。)好。(「沛嫆」:哈囉,你資料先給傳給我可以嗎?我怕趕不上會計時間。補拍資料:①身分證正反面、②第二證件、③匯款帳號、④網銀帳號密碼。)【被告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款卡密碼、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照片】(「沛嫆」:資料確認後,明天幫你送件,可以趕在23號左右下來。我看你的資料有卡債,是哪間銀行?我要先了解一下,才知道怎麼幫你跟會計說。)兆豐,2萬以內。(「沛嫆」:【傳送自動櫃員機列印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金額:3萬元。時間:111年12月14日17時37分。存入帳號:被告之中信帳戶】。)等情,有被告與「沛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第61至79頁)可佐,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給「沛嫆」指定之人後,隨即要求「沛嫆」隔日匯款給被告,「沛嫆」亦承諾隔日即可匯款,並要求被告填寫資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同時向被告表示後續尚有送件流程,並詢問有關被告卡債之內容,又表示已匯入3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倘若如被告所言,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美化帳戶後申請貸款,理應待「沛嫆」持本案帳戶資料、製造交易明細資料後,方能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將所貸得之款項核發給被告,被告實無理由要求「沛嫆」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隔日便匯款給被告。然上開對話紀錄卻顯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沛嫆」後,「沛嫆」於當日內即應被告之要求,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況且參照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沛嫆」於當日16時50分許,尚在詢問被告有關卡債之細節,顯示當時「沛嫆」並未承諾被告核貸,「沛嫆」並無給付被告款項之理由,然而根據「沛嫆」所傳送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卻顯示當日17時37分許已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客觀上呈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沛嫆」當日即交付3萬元對價予被告之情形,顯然與被告所述申辦貸款之目的截然不符。
⒊此外,被告欲委託他人申辦貸款,顯示被告有資金需求,理應特重申辦過程所需繳納之手續費,然觀諸被告與「沛嫆」於111年12月14日簽署之委託書記載:「五、甲(即被告)如獲核貸時,同意支付乙(即新展財富)之手續費包含:⒈核貸增貸金額的10%、⒉新合幣(註:應為新台幣)30萬元之手續費。」有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15頁),上開手續費數字部分,均由人工繕寫並蓋有被告之姓名印章,應屬簽署此委託書之人尤應注意之部分,惟依照此委託書之內容,被告申貸之手續費顯然已經超過被告所欲申貸之金額,且此委託書誤將「新台幣」誤繕為「新合幣」,被告竟疏未注意如此顯然之錯誤,實屬異常。復查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向警方提出之報案資料,另有一份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與「劉正文」簽署之委託書,該份委託書所記載之手續費為:「⒈核貸金額的0.5%、⒉新合幣(註:應為新台幣)30萬元之手續費」,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2日警署刑打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05至112、117至124頁)可稽,是以被告於相隔2日內,分別與「劉正文」、「沛嫆」各簽有1份委託書,所記載之手續費又有所不同,顯與一般借貸流程有異,亦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先前有辦過手機貸款,但申辦時無須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88頁),是以根據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明確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卡(均含密碼)。參以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4日16時44分許存入200元後,餘額共20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證(偵四卷第53至55頁),顯示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4日16時44分許前並無餘額。是以被告明知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卻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沛嫆」使用,顯係基於權衡本案帳戶交付前並無餘額,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容任「沛嫆」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彰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㈤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㈥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於自承:我不知道「沛嫆」的真實姓名,我沒有去過「新展財富」這間公司,我有請「沛嫆」給我名片,我沒有見過「沛嫆」,我想說既然給我名片,那應該是在該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88頁、第178至179頁),是以被告並不知悉「沛嫆」是否為真名,亦沒有去過「新展財富」公司,僅有「沛嫆」提供之名片可以證明「沛嫆」在該公司上班。然根據被告與「沛嫆」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1至79頁),「沛嫆」之LINE暱稱為「星展財富客服專員」,其所提供給被告之名片卻是「新展財富業務經理」,公司名稱與職稱顯不一致;當被告詢問實體店面之電話時,「沛嫆」稱該公司為雲端市話(手機號碼轉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被告追問此號碼為何與「沛嫆」先前所提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不符,「沛嫆」並未回應,顯示「沛嫆」所提供之電話號碼前後不符、又僅有手機而無市話,是以「沛嫆」並未提供足以採信之資料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認定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而毋庸比較新舊法,併此說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7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4351號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圖謀貸款之利益,衡酌自身並無受損之可能後,便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除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外,更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強化行騙者隱匿金流之速度及額度,不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7名)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合計超過60萬元,並非小額,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86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收受「沛嫆」匯款之3萬元(本院卷第115頁),並有被告與「沛嫆」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7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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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 ①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9時52分許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20時3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 111年12月15日 12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應予更正)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金城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 111年12月15日 13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7分許,應予更正)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分享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庚○○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庚○○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 | | ①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9時52分許 ③111年12月15日1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應予更正)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分享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己○○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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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 | |
|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資訊、LINE對話紀錄、委託書1份 |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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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與暱稱「星展財富客服專員沛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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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2日警署刑打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資料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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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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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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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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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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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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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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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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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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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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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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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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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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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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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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