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2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關於「114年5月8日2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5月13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又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就此部分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辨識、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駕駛人於駕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罪質之異同,各犯罪時間相近,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人格特質等總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2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2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違規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實施攔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33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4)、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1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所為,核與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