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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生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進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關於「(申請文號:0000000U08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申請文號:0000000U0088號)」;證據補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警攔查,檢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濃度達2,2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2,487ng/mL、可待因濃度達12,805ng/mL、嗎啡濃度達124,196ng/mL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已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毛重共計2.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4.55公克)及藥鏟1支等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六、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49號
  被   告 陳進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生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行政院公布之500 ng/mL以上,可待因、嗎啡濃度達3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緩起訴處分)。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及開啟遠光燈而為警攔查,經陳進生自願性同意受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毛重共計2.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4.55公克)及藥鏟1支,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經陳進生自願性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2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487ng/mL、可待因濃度12805ng/mL、嗎啡濃度12419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88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