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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高正德
被    告    林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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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崑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審理,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2月6日宣判,且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判決。而原告係於言詞辯論後之114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原告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可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