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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3163E(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3163E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壹佰柒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部分)無罪。
  事 實
代號BQ000-A113163E號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為代號BQ000-A113163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100年12月生,下稱甲女)、代號BQ000-A113163A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101年12月生,下稱乙女)、代號BQ000-A113163B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103年9月生,下稱丙女)之父,並與其母代號BQ000-A113163D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戊女)、甲女、乙女、丙女於107年至113年間,共同居住在屏東縣內埔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甲女、乙女、丙女均為未滿14歲之人,竟分別對甲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對乙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對丙女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甲男對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丙女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乙女、丙女身分遭揭露,對被告、其母親戊女、其弟弟即代號BQ000-A113163F號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庚男)、甲女、乙女、丙女及其等母親即告訴人代號BQ000-A113163C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甲女、乙女、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陳在卷(警卷第3至20頁;偵卷第27至36、93至97、107至1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124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
  卷第21至33、35至39、41至51、53至57頁;他卷第53至69頁;偵卷第71至84頁)、證人庚男於偵查之證述(偵卷第66至6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五所示之書證可佐,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之理由:
  1.於附表一編號6、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其中24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甲女國小5、6年級時(即112年1月至113年6月間),以平均每月2次,撫摸甲女胸部,其中1次同時撫摸甲女胸部及陰毛,其中1次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陰毛並用嘴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共36次,本院就其中12次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詳下述乙、四、㈠),至其餘24次之犯罪時間,參以偵查檢察官係訊問證人甲女「被告說5、6年級每個月大約會摸你胸部2次,1年總共24次,是否如此」,證人甲女證稱「應該是」(偵卷第73頁),並訊問被告「第3年即甲女國小5、6年級時,每個月摸甲女胸部2次,1年總共24次?」,被告回答「是」(偵卷第94頁),依一般人對話之經驗法則,檢察官所稱「1年」應指單一年度,即甲女國小5、6年級所屬之112年間,而非甲女6年級所屬之113年間,是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時間應特定為112年1月至112年12月間。
  2.於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其中1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同時撫摸甲女胸部及陰毛,並用嘴吸甲女胸部,然證人甲女於偵查證稱其並無被告同時摸胸及下面之記憶,不記得、不知道被告同時摸其胸部及下面,不記得、不知道、沒有印象被告有摸其陰毛(偵卷第74頁),嗣經檢察官追問,證人甲女仍證稱被告沒有同時摸胸及下體(偵卷第76頁),自難認被告有撫摸甲女陰毛,此部分應予更正。
  3.又於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公訴意旨雖認犯罪時間為丙女2、3年級時某日,惟證人丙女於偵查證稱被告於其國小2年級好像還沒有摸,國小3年級有摸(偵卷第7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犯罪時間應為國小3年級下學期(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應更正為丙女國小3年級某日。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女、乙女、丙女於案發時同住在本案住處,且為甲女、乙女、丙女之父親,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女為附表一所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對乙女為附表二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對丙女為附表三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所定之罪予以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共5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共163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共1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共6罪)。
 ㈢吸收犯: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伸手撫摸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17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無兒少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上開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共5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共170罪),均以被害人年齡設定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與甲女、乙女、丙女為至親之父女關係,本應恪盡父職、愛護子女,竟悖逆人倫、反於綱常,罔顧其等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利用其等基於親情之信賴,而長期對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為應予嚴懲;又性犯罪本屬極難修復被害人損害之犯罪類型,縱加害人事後承認犯罪或願以金錢賠償,亦難完全修復被害人所承受之創傷,被害人往往長期籠罩在受害陰影中而飽嚐苦痛,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鉅;再衡以被告迄未與甲女、乙女、丙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僅承認對甲女、乙女、丙女強制猥褻部分犯行(偵卷第95至96頁),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對甲女強制性交部分犯行(偵卷第95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甲女、乙女、丙女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丁女、告訴代理人之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考量裁判前各罪仍有確定日期不一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女、乙女、丙女均為未滿14歲之人,竟分別對甲女為附表四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其中12次)所示之行為,對乙女為附表四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為,對丙女為附表四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尤其在一罪一罰之場合,各該犯罪行為之時間、次數、方法等,均應逐一指出證明方法,始足以特定各該具體犯罪事實,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完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目的係為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歷次供述;㈡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庚男歷次證述;㈢附表五所示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其中12次):
  1.被告雖於偵查自承自112年1月至113年6月(即甲女國小5、6年級),在本案住處,平均每月摸甲女胸部2次,共36次(偵卷第10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概括坦承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46頁),惟細繹證人甲女歷次證述,其於警詢僅證稱被告於其國小5年級時有摸其胸部、用嘴巴吸其胸部(警卷第25頁),並未證述被告於其國小5、6年級時摸胸之次數;又偵查檢察官訊問甲女「從國小3年級到6年級間,都有摸你胸部?」,甲女雖回答「是」(偵卷第72頁),惟檢察官僅籠統訊問「國小3年級到6年級間」,尚與「國小3年級到6年級間每個月」有別,且證人甲女於偵查證稱不記得被告摸胸之次數(偵卷第72頁),經檢察官追問「被告說5、6年級每個月大約會摸你胸部2次,1年總共24次,是否如此」,證人甲女證稱「應該是」(偵卷第73頁),顯示檢察官已特定期間為「1年」、次數為「24次」,縱檢察官之問題前提為「5、6年級每個月」,惟證人甲女並未更正次數應為「36次」,其是否有理解檢察官所指「5、6年級每個月」為「112年1月至113年6月」,而對「被告自112年1月至113年6月,以平均每月2次,對其摸胸共36次」為肯認之表示,實屬有疑,尚難認證人甲女有證述被告於其國小5、6年級時對其摸胸「36次」,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於甲女國小5、6年級時(即112年1月至113年6月間),以平均每月2次,撫摸甲女胸部,其中1次同時撫摸甲女胸部及陰毛,其中1次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陰毛並用嘴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共36次,其中24次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即附表一編號6、7),惟其餘12次,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2.公訴意旨主張:偵查檢察官於114年1月23日訊問甲女「對於被告所述次數覺得有無這麼多?」,甲女肯認有的,被告於第3次偵訊亦有確認每月2次及持續1年半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經查,偵查檢察官於訊問「對於被告所述次數覺得有無這麼多」之前,是訊問證人甲女「被告說你國小5、6年級時,每個月大約會摸你胸部2次,1年總共24次,是否如此」,經證人甲女回答「我沒有在記」,偵查檢察官始追問「對於被告所述次數,妳覺得有無這麼多」,證人乙女回答「應該,他沒有很常摸」(偵卷第72頁),可見偵查檢察官已特定期間為「1年」、次數為「24次」,其所指「被告所述次數」顯為「24次」,並非「36次」,自難以此作為補強證據,縱偵查檢察官於114年5月29日第3次偵訊,向被告確認時間為112年1月至113年6月、次數為36次(偵卷第108頁),惟偵查檢察官並未向甲女確認是否屬實,況證人乙女曾證稱其國小6年級下學期之4、5月被告未對其動手動腳(他卷第55至56頁),自不得逕認甲女就被告擴張後之犯罪期間及次數為肯認,倘僅因甲女曾對先前特定提示內容為概括回應,即認其同意被告自行陳述、擴張之犯罪次數,無異於使犯罪事實之範圍得隨被告供述而任意變動,證人證述淪為形式,難以發揮補強證據之實質功能,顯與刑事證據法則不符。
  3.又公訴意旨主張:甲女於113年8月22日偵訊稱6、7月有被親、被摸胸部,乙女於113年8月22日偵訊稱當年暑假有看到被告摸大姐(即甲女)胸部,丙女於警詢稱當年暑假前有看到被告摸姊姊(即甲女)的上面及下面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惟細繹該次偵訊筆錄,證人甲女僅證稱其國小6年級下學期,6月尚未畢業之某假日,遭被告親吻(他卷第55至56頁),並未證述有遭摸胸,又證人甲女證稱今年(即113年)7月有遭被告摸胸(他卷第57頁),且證人乙女係證稱今年(即113年)放暑假時有看到被告摸甲女胸部(他卷第60頁),可見其等所述「113年7月」、「113年暑假」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112年1月至113年6月間」不同,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至證人丙女雖於警詢稱今年(即113年)放暑假前每天晚上,其和甲女在沙發上玩,被告摸其上面及下面,之後再摸甲女上面及下面(警卷第44頁),然證人丙女所述「113年放暑假前」之起訖時間不明,尚難明確對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次數,其所述「摸上面及下面」之具體行為態樣亦過於抽象,此概括證述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4.至公訴意旨主張:丁女稱甲女在當年(113年)6、7月有向其述說,並稱甲女述說反應、甲女有向奶奶(即戊女)說、奶奶有去唸被告;甲女亦稱其有跟媽媽(即丁女)訊息、奶奶有對被告訓話,被告有告知其不能跟奶奶說這件事情,均可證明證人間之證述可以相互補強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然113年6、7月係指甲女告知丁女之時間,並非被告對甲女性侵之時間,不容混淆;又甲女向何人述說遭被告性侵一事,亦不足以作為被告犯罪時間、次數之補強證據。
 ㈡附表四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1.被告雖於警詢、偵查自承總共摸過乙女胸部3次,時間均在乙女國小4年級時(警卷第8頁;偵卷第3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概括坦承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46頁),惟觀諸證人乙女歷次證述,其於警詢僅證稱最早一次遭被告摸胸為其國小4年級時,最後一次為今年(即113年)3月(警卷第37頁),亦即乙女國小5年級時(本院不公開卷第79頁),並未證述被告於其國小4年級時摸胸之次數;其於偵查證稱被告於其國小4年級時第一次摸其胸部(他卷第58頁),仍未明確證述被告於其國小4年級時摸胸之次數,復經偵查檢察官訊問「被告說在你國小4年級間,總共摸過你的胸部3次,是否如此」,證人乙女證稱「被告有摸過,但我忘記幾次」,再經檢察官追問「被告說摸過你胸部3次,是否有這麼多」,證人乙女仍證稱「我不記得了」(偵卷第78頁),可見證人乙女始終未肯認被告於其國小4年級時有2次以上之摸胸行為,是除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外,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乙女國小4年級時(即111年9月至112年8月間,在附表二編號1時間之後),以手撫摸、搓揉乙女胸部,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
  2.另附表四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雖主張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至113年3月間」,惟查,證人乙女於警詢證稱最後一次係今年(即113年)3月假日中午(即乙女國小5年級下學期,詳本院不公開卷第79頁),被告將手伸進其內衣裡面摸其胸部(警卷第36頁),復於偵查證稱被告於今年(即113年)3月,將手伸入其胸罩裡面摸其胸部及以手指搓其胸部(他卷第58頁),可見證人乙女已具體特定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一致稱犯罪時間均係在乙女國小4年級(警卷第8頁;偵卷第32、110頁;本院卷第46頁),亦即111年9月至112年8月間(本院不公開卷第79頁),並明確表示其於乙女就讀國小5年級時(即112年9月至113年8月間)未對乙女觸摸、搓揉胸部(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及乙女所述犯罪時間顯然不一致,彼此無從相互補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補強其等各自所述,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無法相互補強之證據,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3.至公訴意旨主張:乙女明確證稱被告有摸其胸部,但其尚屬年幼,對次數證述不明確,而丁女、甲女均證稱被告有摸乙女胸部,丙女亦證稱被告有摸乙女的上面及下面,被告明確坦承3次,時間都在4年級,足證被告確有對乙女為本件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益徵除被告自白外,卷內實無被告對乙女摸胸3次之證人證述,自難認有補強證據。
 ㈢附表四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1.被告雖於偵查自承在丙女國小3年級時,同時摸到丙女胸部、下體2次,單獨摸丙女胸部4次,單獨摸丙女下體陰毛1次(偵卷第96頁),惟觀諸證人丙女歷次證述(警卷第41至46頁;他卷第59至62頁;偵卷第79至81頁),其並未證稱被告有單獨撫摸其下體陰毛處,甚至於警詢證稱被告每次都是上面及下面一起摸(警卷第44頁),其於偵查雖證稱被告摸其胸部之次數有超過5次,摸其下面尿尿的地方也有超過5次,且被告有伸手摸其下面前面有毛的地方(偵卷第80頁),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向證人丙女確認被告究竟是單獨摸胸幾次、單獨摸陰毛幾次、同時摸胸及摸陰毛幾次,證人丙女所述被告摸其下體超過5次,有無包含被告單獨撫摸其下體陰毛處,實屬有疑,自難遽認證人丙女及被告所述情節一致,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丙女國小3年級時某日(與附表三編號1至6不同時日),以手撫摸丙女下體陰毛處(綜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7之敘事方式,可知公訴意旨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係主張被告單獨摸丙女下體陰毛),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2.至公訴意旨主張:丙女證稱其有遭被告摸胸及下體,並曾告知其母親(即丁女)及奶奶(即戊女),又甲女稱有摸胸、丙女有告知丁女、被告及丁女傳訊息,丁女稱有語音紀錄、丙女向其他家人之述說經過及情緒反應,均可補強。另被告向檢察官確認次數,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然本院係無法就「被告單獨撫摸丙女下體陰毛處」形成確信,非無法就「被告單獨摸丙女胸部」或「被告同時摸丙女胸部及下體」形成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自不足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其中12次、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7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固請求向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函詢甲女、乙女、丙女之心理諮商紀錄,以證明其等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及身心壓力之情形(本院卷第131頁),惟縱該等心理諮商紀錄足證其等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及身心壓力之情形,仍不足作為附表四部分之補強證據,而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是檢察官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性,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潘郁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BQ000-A113163E對甲女所為犯行部分)
編號
事實(時間均為民國)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BQ000-A113163E於甲女就讀國小3年級時某假日(即109年9月至110年8月間),在本案住處客廳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表示「不要」之意願,伸手進入甲女上衣內撫摸甲女胸部,並伸手進入甲女褲子內,撫摸甲女陰道口,並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口抽動,以此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BQ000-A113163E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BQ000-A113163E於甲女就讀國小3年級某日(即109年9月至110年8月間,與附表一編號1不同時日),在本案住處,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撫摸甲女胸部,將甲女抱在大腿上,脫掉自己及甲女之內外褲,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之尿道口及陰道口並使之接合,不顧甲女想要逃走之意願,以此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BQ000-A113163E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BQ000-A113163E於甲女就讀國小3、4年級某3日(即109年9月至111年8月間,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不同時日),在本案住處,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表示「不要」之意願,伸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伸進去甲女內褲撫摸陰道口及尿道口,並使之接合,以此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3次得逞。
BQ000-A113163E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BQ000-A113163E於甲女就讀國小3、4年級時(即110年1月至110年12月間),在本案住處,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平均每月7次,不顧甲女反對、抗拒,以手抓、撫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共計對甲女為強制猥褻79次得逞【原撫摸甲女胸部合計84次(計算式:7×12個月=84),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撫摸甲女胸部共5次,共計79次】。
BQ000-A113163E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柒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BQ000-A113163E於甲女就讀國小4、5年級時(即111年1月至111年12月間),在本案住處,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平均每月5次,不顧甲女反對、抗拒,以手抓、撫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共計對甲女為強制猥褻60次得逞(計算式:5×12個月=60)。
BQ000-A113163E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陸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其中23次)
BQ000-A113163E於甲女就讀國小5、6年級時(即112年1月至112年12月間),在本案住處,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平均每月2次,不顧甲女反對、抗拒,以手抓、撫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共計對甲女為強制猥褻23次得逞【原撫摸甲女胸部合計24次(計算式:2×12個月=24),扣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撫摸甲女胸部1次,共計23次】。
BQ000-A113163E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其中1次)
BQ000-A113163E於甲女就讀國小5、6年級時某日(即112年1月至112年12月間),在本案住處,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反對、抗拒,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並用嘴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BQ000-A113163E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二(BQ000-A113163E對乙女所為犯行部分)
編號
事實(時間均為民國)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BQ000-A113163E於乙女就讀國小4年級時某日(即111年9月至112年8月間),在本案住處,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乙女閃躲、抗拒,撫摸、搓揉乙女胸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BQ000-A113163E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BQ000-A113163E對丙女所為犯行部分)
編號
事實(時間均為民國)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BQ000-A113163E於丙女就讀國小3年級時某日(即112年9月至113年8月間),在本案住處,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丙女閃躲、抗拒,以手撫摸、揉捏丙女胸部,以此方式對丙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BQ000-A113163E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BQ000-A113163E於丙女就讀國小3年級時某日(即112年9月至113年8月間,與附表三編號1不同時日),在本案住處,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丙女閃躲、抗拒,以手撫摸、揉捏丙女胸部,以此方式對丙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BQ000-A113163E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BQ000-A113163E於丙女就讀國小3年級時某日(即112年9月至113年8月間,與附表三編號1、2不同時日),在本案住處,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丙女閃躲、抗拒,以手撫摸、揉捏丙女胸部,以此方式對丙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BQ000-A113163E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BQ000-A113163E於丙女就讀國小3年級時某日(即112年9月至113年8月間,與附表三編號1、2、3不同時日),在本案住處,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丙女閃躲、抗拒,以手撫摸、揉捏丙女胸部,以此方式對丙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BQ000-A113163E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BQ000-A113163E於丙女就讀國小3年級時某日(即112年9月至113年8月間,與附表三編號1、2、3、4不同時日),在本案住處,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丙女閃躲、抗拒,以手撫摸、揉捏丙女胸部,及同時撫摸丙女下體陰毛處,以此方式對丙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BQ000-A113163E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BQ000-A113163E於丙女就讀國小3年級時某日(即112年9月至113年8月間,與附表三編號1、2、3、4、5不同時日),在本案住處,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丙女閃躲、抗拒,以手撫摸、揉捏丙女胸部,同時撫摸丙女下體陰毛處,及隔著雙方之褲子,以生殖器磨蹭丙女下體,以此方式對丙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BQ000-A113163E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起訴書所載事實(時間均為民國)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其中12次)
BQ000-A113163E於甲女就讀國小6年級時(即113年1月至113年6月間),在本案住處,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每月平均2次,不顧甲女反對、抗拒,以手抓、撫摸甲女胸部,其中1次同時撫摸甲女胸部及陰毛,以此方式共計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2次得逞。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BQ000-A113163E於乙女就讀國小4年級時某日(即111年9月至112年8月間,在附表二編號1時間之後),在本案住處,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乙女閃躲、抗拒,以手撫摸、搓揉乙女胸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BQ000-A113163E於乙女就讀國小4、5年級時某日(即111年9月至113年3月間,在附表二編號2時間之後),在本案住處,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乙女閃躲、抗拒,將手伸入乙女胸罩內,撫摸、以手指搓揉乙女胸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4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BQ000-A113163E於丙女就讀國小3年級時某日(與附表三編號1、2、3、4、5、6不同時日),在本案住處,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丙女閃躲、抗拒,以手撫摸丙女下體陰毛處,以此方式對丙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附表五(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1
BQ000-A113163E 113年12月18日偵訊指認女性私密構造圖(偵卷第37頁)
2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各年級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本院卷第65至66頁)
指認案發現場圖
3
BQ000-A113163(甲女)警詢指認繪製房間圖(警卷第59頁)
4
BQ000-A113163(甲女)偵訊指認繪製房間圖(他卷第73至74頁)
5
BQ000-A113163A(乙女)警詢指認案發現場位置圖(警卷第61頁)
6
BQ000-A113163B(丙女)警詢指認案發現場位置圖(警卷第63至64頁)
書狀
7
甲女、乙女、丙女113年12月1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所附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7號及113年度護字第217號裁定、甲女與丁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至61頁、偵卷密封資料第41至65頁)
警卷密封資料
8
BQ000-A113163(甲女)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密封資料第25至29頁)
9
BQ000-A113163A(乙女)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密封資料第31至35頁)
10
BQ000-A113163B(丙女)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密封資料第37至41頁)
11
BQ000-A113163(甲女)113年8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密封資料第57至60頁)
12
BQ000-A113163A(乙女)113年8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密封資料第61至63頁)
13
BQ000-A113163B(丙女)113年8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密封資料第65至67頁)
14
BQ000-A113163(甲女)、BQ000-A113163A(乙女)、BQ000-A113163B(丙女)之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單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警卷密封資料第71至81頁)
15
BQ000-A113163與BQ000-A113163D語音紀錄及譯文(警卷密封資料第83至109頁)
16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密封資料第111至112頁)
17
BQ000-A113163、BQ000-A113163A、BQ000-A113163B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警卷密封資料第129至141頁)
18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警卷密封資料第143至144頁)
19
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案件同意書(警卷密封資料第145至149頁)
本院不公開卷
20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不公開卷第5至7頁)
21
BQ000-A113163(甲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
22
BQ000-A113163A(乙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不公開卷第21頁)
23
BQ000-A113163B(丙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不公開卷第25頁)
24
BQ000-A113163C(丁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不公開卷第29頁)
25
屏東縣政府114年8月21日屏府教管字第1140226674號函暨所附甲女、乙女及丙女之國小就學資料(本院不公開卷第75至81頁)
26
BQ000-A113163C等4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及甲女、乙女、丙女手寫陳報狀、牧陽心理治療所治療摘要表(本院不公開卷第97至109頁)
27
屏東縣政府114年12月3日屏府社工字第1140319498號函暨所附甲女保護性個案心理諮商接案表、輔導個案紀錄(本院不公開卷第111至第12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06938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1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1號
警卷密封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06938號密封卷
他卷密封資料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16號密封卷
偵卷密封資料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1號密封卷
本院不公開卷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1號卷不得閱覽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