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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衞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7、18350號、113年度偵字第52、1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8、84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52、7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大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本案遊戲帳號」更正為「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編號GNOZ0000000000號之會員帳號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所載「MyCard會員帳號」補充為「MyCard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yCard帳號)」,附表所載「本案遊戲帳號」更正為「本案MyCard帳號」。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2行所載「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等資料,均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以供犯詐欺取財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1至3行所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陳大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林鈺珊於偵查中、證人張皓傑與林雅苹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3581號函、該公司112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9902號函暨其附件、該公司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4460號函暨其附件。
  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2023/07/17一前鎮字第00133號函暨其附件。
  ⒌告訴人黃雅琪遭詐欺案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⒍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112年6月14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該公司112年7月4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該公司112年7月11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該公司112年7月11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該公司112年11月13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
  ⒏165反詐騙系統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傳資料、該公司之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帳號清單、扣點紀錄清單及儲值資料。
  ⒐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附格雷維蒂公司112年7月14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該公司112年8月19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8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將遊戲交易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虛擬寶物及遊戲幣之行為,已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定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而提供交易帳號供他人使用,嗣後縱有犯罪所得轉入該帳號,因此時犯罪所得之流向仍屬透明易查,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是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遊戲交易帳號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不能認被告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犯行,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黃雅琪、史沅弘、吳嘉惠、蔡曜宇、張泓桀、呂忞修、蔡昌耿及被害人廖崇男8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㈢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報酬,率爾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雅琪達成和解,惟至今不曾依約履行,且未與告訴人史沅弘、吳嘉惠、蔡曜宇、張泓桀、呂忞修蔡昌耿及被害人廖崇男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契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28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5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6號
  被   告 陳大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身分,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或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網路遊戲帳戶,並以該會員帳戶在網路與人交易而詐騙交易相對人,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而於民國112年5月25日7時1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進財」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利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替「劉進財」收取驗證碼,並將該驗證碼及不知情之林鈺姍之身分證上所記載之資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劉進財」。嗣「劉進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訊後,並未依約給付陳大衞3萬元,且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7時55分許以上開資訊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並透過該會員帳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琪、史沅弘、吳嘉惠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7時1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進財」之人約定,以3萬元為代價,利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替「劉進財」收取驗證碼,並將該驗證碼及不知情之林鈺姍之身分證上所記載之資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劉進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LINE對話紀錄
⑶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
告訴人黃雅琪遭詐騙之過程。
3
⑴告訴人史沅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遊戲對話紀錄
⑶匯款紀錄畫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史沅弘遭詐騙之過程。
4
⑴告訴人吳嘉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畫面
⑶LINE對話紀錄
⑷遊戲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嘉惠遭詐騙之過程。
5
⑴被害人廖崇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LINE對話紀錄
⑶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被害人廖崇男遭詐騙之過程。
6
被告所提供與暱稱「劉進財」之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7時1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進財」之人約定,以3萬元為代價,利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替「劉進財」收取驗證碼,並將該驗證碼及不知情之林鈺姍之身分證上所記載之資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劉進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黃雅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遊戲帳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MYCARD會員點數,並取得對應這筆交易之虛擬帳戶(由交易機制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僅供該筆交易的買家將價金轉帳入此虛擬帳戶以完成交易)後,於112年6月29日14時許,透過線上遊戲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雅琪佯稱:可販賣網路遊戲裝備云云,致告訴人黃雅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進入上開虛擬帳戶。
112年6月29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LINE對話紀錄、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
112年度偵字第14407號
112年6月29日15時24分許
1千元
2
史沅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先於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向不知情之張皓傑稱欲購買遊戲幣,復再於「RO仙境傳說」向告訴人史沅弘佯稱:可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史沅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張皓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皓傑收款後即將遊戲幣轉讓予本案遊戲帳號。
112年6月15日5時51分許
1千元
遊戲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8350號
3
吳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遊戲帳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MYCARD會員點數,並取得對應這筆交易之虛擬帳戶(由交易機制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僅供該筆交易的買家將價金轉帳入此虛擬帳戶以完成交易)後,於112年5月27日21時25分許,透過線上遊戲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嘉惠佯稱:可販賣網路遊戲裝備云云,致告訴人吳嘉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進入上開虛擬帳戶。
112年5月27日21時56分許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畫面、LINE對話紀錄、遊戲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52號
4
廖崇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7時37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林雅苹稱欲購買遊戲裝備,復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廖崇男佯稱:可販賣網路遊戲裝備云云,致被害人廖崇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林雅苹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雅苹收款後即將遊戲裝備轉讓予本案遊戲帳號。
112年6月10日19時38分許
2萬6千元
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176號
112年6月10日19時53分許
1千元

本判決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被   告 陳大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大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記載於國民身分證上之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掩飾身分,並利用該身分詐欺交易相對人,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而於民國112年5月25日7時1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進財」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利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替「劉進財」收取驗證碼,並將該驗證碼、不知情之林鈺姍之身分證上所記載之資訊及自己之身分證上所記載之資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劉進財」。嗣「劉進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訊後,並未依約給付陳大衞3萬元,且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陳大衞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公司)申請完成實名認證,並透過該實名認證之帳號GNOZ00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曜宇、張泓桀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核被告陳大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將驗證碼及林鈺姍之身分證上所記載之資訊告知「劉進財」而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07號、第18350號、113年度偵字第52號、第17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驗證碼、林鈺姍之身分證上所記載之資訊及自己之身分證上所記載之資訊予「劉進財」,故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屬同一行為,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蔡曜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遊戲帳號向格雷公司購買MYCARD會員點數,並取得對應這筆交易之虛擬帳戶(由交易機制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僅供該筆交易的買家將價金轉帳入此虛擬帳戶以完成交易)後,於112年5月26日8時37分許,透過線上遊戲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曜宇佯稱:可販賣網路遊戲裝備云云,致告訴人蔡曜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進入上開虛擬帳戶。
112年5月26日8時37分許
3千元
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2
張泓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遊戲帳號向格雷公司購買MYCARD會員點數,並取得對應這筆交易之虛擬帳戶後,於112年5月27日8時許,透過線上遊戲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泓桀佯稱:可販賣網路遊戲道具云云,致告訴人張泓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進入上開虛擬帳戶。
112年5月27日9時56分許
1萬元
遊戲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畫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

本判決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
  被   告 陳大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大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記載於國民身分證上之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掩飾身分,並利用該身分詐欺交易相對人,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而於民國112年5月25日7時1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進財」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利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替「劉進財」收取驗證碼,並將該驗證碼、不知情之林鈺姍之身分證上所記載之資訊及自己之身分證上所記載之資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劉進財」。嗣「劉進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訊後,並未依約給付陳大衞3萬元,且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陳大衞提供之驗證碼申辦MyCard會員帳號,並透過該帳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忞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核被告陳大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將驗證碼及林鈺姍之身分證上所記載之資訊告知「劉進財」而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07號、第18350號、113年度偵字第52號、第17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屬同一行為,僅是被害人不同而已,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呂忞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遊戲帳號購買MYCARD會員點數,並取得對應這筆交易之虛擬帳戶(由交易機制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僅供該筆交易的買家將價金轉帳入此虛擬帳戶以完成交易)後,於112年5月26日14時14分許,透過線上遊戲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忞修佯稱:可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進入上開虛擬帳戶。
112年5月26日14時14分許
2千元
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


本判決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陳大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大衞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等資料,均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以供犯詐欺取財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7時1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進財」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利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替「劉進財」收取驗證碼,並將該驗證碼及不知情之林鈺姍之身分證上所記載之資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劉進財」。嗣「劉進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訊後,並未依約給付陳大衞3萬元,且隨即以該驗證碼及林鈺姍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公司)申請完成實名認證,該實名認證之帳號為GNOZ00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其遊戲角色名稱為「身高168cm體重66kg」)。「劉進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以LINE暱稱「小安Poker」向王奕(綽號「琥」)以4,000元之代價購買虛擬寶物及遊戲幣;又因王奕同時向洪楷強購買等值之遊戲點數,故王奕要求「小安Poker」直接將4,000元匯入洪楷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小安Poker」再向蔡昌耿佯稱欲以4,000元之代價販售遊戲帳號,並要求蔡昌耿將4,000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致蔡昌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蔡昌耿匯款後,洪楷強即將等值之遊戲點數轉給王奕,王奕再將虛擬寶物及遊戲幣轉入「小安Poker」所指定之遊戲帳號即本案遊戲帳號,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簽分暨蔡昌耿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琥」即王奕與「小安Poker」LINE對話擷圖、王奕與本案遊戲帳號交易虛擬寶物及遊戲幣畫面擷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
(二)洪楷強警詢筆錄、洪楷強與「琥」即王奕LINE對話擷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卷)。
(三)王奕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1號卷)。
(四)告訴人蔡昌耿警詢筆錄、轉帳畫面擷圖、蔡昌耿與「小安Poker」LINE對話擷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卷)。
(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447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號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將驗證碼及林鈺姍之身分證上所記載之資訊告知「劉進財」而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07號、第18350號、113年度偵字第52號、第17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驗證碼、林鈺姍之身分證上所記載之資訊予「劉進財」,故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屬同一行為,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