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台灣大哥大門市」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屏東廣東大連直營服務中心」。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預付卡後」之記載,應補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關於「並以台灣大哥大點數積分兌換物品之方式,取得劉芳宜之信用卡卡號設定為扣款途徑,而使劉芳宜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以該門號傳送簡訊向劉芳宜佯稱其台灣大哥大積分於今日到期、逾期將全部歸零、盡快兌換獎品云云,致劉芳宜陷於錯誤」。
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關於「並遭詐欺集團盜刷6萬元(已於同年3月1日辦理消費退貨)」,應更正、補充為「並遭詐欺集團盜刷6萬元,嗣因劉芳宜察覺遭騙即時通知刷卡銀行退刷止付,經刷卡銀行於同年3月1日辦理消費退貨而告未遂」。
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260號函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6日法大字第115018734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關於告訴人劉芳宜所持信用卡金融卡遭盜刷款項部分,因告訴人已於詐欺集團盜刷交易後立即致電銀行,相關盜刷款項已辦理消費退貨,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損失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3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260號函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尚未獲取上開詐欺所得,詐欺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此部分僅屬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幫助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所幫助之正犯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為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如非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藉此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規避檢警查緝,竟仍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門號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以300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予不詳之人,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上述門號而獲有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上述門號預付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門號預付卡僅有3天效期,且已於113年2月27日停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台灣大哥大門市,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無證據顯示已取得報酬),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預付卡後,即以該門號作為註冊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會員使用,並以台灣大哥大點數積分兌換物品之方式,取得劉芳宜之信用卡卡號設定為扣款途徑,而使劉芳宜陷於錯誤,並於113年2月25日15時許,填入其名下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詐欺集團盜刷6萬元(已於同年3月1日辦理消費退貨)。
二、案經劉芳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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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台灣大哥大點數積分兌換物品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使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盜刷6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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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博法字第10號函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