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114年5月4日」更正為「113年5月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念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此外,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刪除,於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合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簡易案件審理期間未有否認之答辯,則被告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之減刑規定,再考量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為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羅嘉妘、楊玟靚、鄭婕妮及賴佳宜(下合稱告訴人4人)之財物,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義務沒收性質。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告訴人4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牟取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百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清池」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4年5月4日12時36分許,將其名下池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媽祖路對面之停車場,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詐騙羅嘉妘、楊玟靚、鄭婕妮及賴佳宜,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念慈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羅嘉妘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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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羅嘉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擷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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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賴佳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下稱IG)私訊內容擷圖暨LINE對話內容擷圖 | |
| 池上郵局戶名:陳念慈、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 證明告訴人羅嘉妘、楊玟靚、鄭婕妮、賴佳宜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被告與「百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清池」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 證明被告依該人指示,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綜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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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4時21分許,假冒羅嘉妘之友人「陳瑭蓁」,以LINE假意向羅嘉妘借款,致羅嘉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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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許,透過IG向楊玟靚佯稱其參加抽獎,抽中獎金98,888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方能兌獎云云,致楊玟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3時許,以LINE佯稱在鄭婕妮之「旋轉拍賣」賣場下單,致其帳戶遭凍結,要求鄭婕妮與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以LINE向鄭婕妮佯稱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並解凍買家帳戶云云,致鄭婕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透過IG向賴佳宜佯稱其參加抽獎,抽中紅包與手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兌獎云云,致賴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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