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彬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文彬
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人頭電話之方式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至正國中附近,
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偉」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鄭雅文、黃楷傑(所涉詐欺罪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名義,向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申請會員帳號,再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向
張蕎纓、張雅惠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等信用卡卡號,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其等輸入之信用卡卡號,於如附表「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支付如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用以購買
統一集團7-ELEVEN數位商品禮券(下稱數位商品禮券),
致博客來公司、星展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所為消費,分別詐得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數位商品禮券之不法利益。嗣張蕎纓、
張雅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文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秀花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蕎纓、張雅惠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簡訊翻拍照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4月2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019號函暨檢附證人張蕎纓信用卡消費資料、博客來公司會員消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董秀花與「小伍」之INSTAGRAM對話資料、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刷告訴人2人之信用卡用以支付數位商品禮卷,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蕎纓、張雅惠,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容任詐欺行為人用以作詐騙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此前尚無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數、被害金額,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總共辦了5支門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緝153號卷第46頁),復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該門號價值尚屬低微,且可隨時向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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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傳送有關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予張蕎纓,致張蕎纓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輸入其向星展商業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嗣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博客來帳戶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右列所示金額購買數位商品禮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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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傳送有關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予張雅惠,致張雅惠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輸入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嗣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博客來帳戶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右列所示金額購買數位商品禮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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