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孝琴
送達地址:屏東縣○○市○○街0段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
A02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供不詳人士作為收取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所用,同時將該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路不明款項提領後予以轉交,極有可能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仍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及「志傑」之成年人士形成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日13時4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與「林憲誠」,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於同月10日許冒充A001之師兄,對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A001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34分許,將36萬元匯入本案帳戶。A02再依「林憲誠」之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31分、32分許,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8萬元、5萬元、3萬元,並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2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1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9至80頁),並有被告與「林憲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至5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偵卷第52頁)、台幣帳戶金額異動擷圖(見偵卷第54頁)、被告與暱稱「李翰祥貸款專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6至64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被告均有歷次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均有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事由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被告減輕後之處斷刑仍遠高於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處斷刑上限,分別為修正前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有期徒刑4年11月),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範自白減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倘被告符合該等適用前提,即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故應依上開說明,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進行判斷。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對被告並未比較有利,揆之上開公約規範及判決意旨,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餘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㈣被告「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及「志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前開面交取款之方式,共同實現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至於被告供述之動機、目的,經核尚無事證足證其因已達經濟狀況窘迫而難以維生之境地,仍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評價(自白減刑事由)之一般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乃初犯,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仍然較大,可作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⒉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具體情狀;⒊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前夫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與現任丈夫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其前妻所生子女需扶養、目前無業待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及該輕罪之減刑事由,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帳戶為供本案所用之物,且未經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本案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