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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4號、第5179號、第9763號、第106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國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生國(TELEGRAM暱稱「官將首」)於民國114年3月初經陳韋廷(涉犯招募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招募加入由黃清弘(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張志宏、曾茂森、陳俊瑋(3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取其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司機兼收水(搭載1線車手提領款項,並向1線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及1線車手,再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黃清弘」,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陳生國收取包裹每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擔任1線車手可取得7,000元之報酬、擔任司機可取得4,000元之報酬。嗣陳生國依「陳韋廷」之指示,於114年3月13日上午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巴伐利亞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陳生國之弟陳群木承租)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領取其內裝有黃筱婷(黃筱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16號審理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旋持之於雲林、嘉義、臺南等縣市內某處之汽車旅館交付予「張志宏」。
二、陳生國再與洪隆耀、許煥溢、蕭福葆(洪隆耀、蕭福葆、許煥溢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方式為:洪隆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1、2線車手(工作內容包含提領款項,以及交付提款卡給1線車手,並收取1線車手提領款項而轉交上手)及洗車(驗證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及查驗餘額)等工作;許煥溢擔任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1線車手;蕭福葆則依洪隆耀指示擔任司機。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張志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含有黃筱婷提款卡之包裹交予「黃清弘」,由「黃清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洪隆耀、陳生國、許煥溢使用,其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給「黃清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於114年3月17日13時許,蕭福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隆耀、許煥溢,共同前往屏東縣長治鄉長興國小附近與陳生國會合,由陳生國將如附表三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交付予洪隆耀,再由洪隆耀將上開提款卡及機車鑰匙交付許煥溢以提領款項。經巡邏員警在屏東縣○○鄉○○路00號ATM前發現許煥溢形跡可疑,遂尾隨許煥溢至上開會合地點執行盤查,當場查扣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1台、讀卡機1台、智慧型手機4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AMZ-8302號自小客車1輛、金融提款卡14張(詳如附表三)等物品,並逮捕洪隆耀、許煥溢、蕭福葆等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賴姿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75、255、409頁、本院卷二第20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雅分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4207卷】第3至6頁、114年度偵5179卷【下稱偵5179卷】第39至41、184至193頁、237至24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91號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一第102、175、255、267、409頁、本院卷二第191、201、211、231、350、3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姿如、郭穗君、李素英、姜良漢、游祥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384卷【下稱偵4384卷】一第327至332、343至347、349至366、卷二第249至253、295至30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筱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2074卷第39至41、43頁);證人即被告弟弟陳群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4207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隆耀、許煥溢、蕭福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384卷一第17至19、21至27、33至35、37至47、53至55、57至64、205至213、299至302、309至311、313至315頁、卷二第35至42、127至131、155至159、185至190、205至213、235至238頁、本院聲羈83卷第21至25、35至40、49至55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266號搜索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179卷第13至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179卷第17至23頁、偵4384卷一第77至87頁)、被告遭查扣手機內之資料(見偵5179卷第47至5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179卷第69頁)、ATM提款影像(見偵5179卷第145頁)、警員製作之車手統計表(含詐騙帳戶、交易日期及時間、交易金額、詐騙手法、提款地址及地點、交易銀行、ATM提款影像、使用之交通工具影像截圖)、車手身分(見警2477卷第7至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見警4207卷第19至22頁、偵5179卷第35至37、偵4384卷一第29至31、49至51、65至67頁、卷二第93至95、133至136、161至164、191至194頁)、查扣金融卡共14張之明細表及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4384卷一第379至400頁)、警方查獲洪隆耀、許煥溢、蕭福葆3人時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384卷一第133至13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4384卷一第137至139頁)、就扣案手機(搜扣編號6-【洪隆耀的手機】)的電磁紀錄(見偵4384卷一第141至160頁)、【空軍一號】(中南站至高雄站)倉庫租用單、高雄站取件資料翻拍照片、114年3月13日0時45分許至同日0時47分許在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附近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4207卷第27至31頁)、巴伐利亞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租車人資料(見警4207卷第32至35頁)、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警4207卷第37頁)、黃筱婷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及寄送單照片(見警4207卷第47至53)、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1月3日集中作字第11401122521號函暨所附黃筱婷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參,並有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詐欺案件,本案為最先即114年8月12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1日屏檢錦和114偵4384字第114903291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騙告訴人李素英部分,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2、4、5認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犯上開3罪間,及附表二編號1、2、4、5所犯2罪間,各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數共為5人,故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7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2萬3,000元,有本院114年成保管字第86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14年贓款字第169號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又本案因被告供述查獲陳韋廷,且陳韋廷於114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中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指揮二線人員及取包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現由警方持續偵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3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4904097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上開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87頁),依照前開說明,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情形,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犯各罪,均應適用後段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另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擔任取包手、司機兼收水、1線車手等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已繳回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71頁),並參酌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就各罪具體求刑1年10月及公訴檢察官就各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意見(見起訴書第8頁及本院卷二第233、372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為被告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扣案的手機是我用來本案聯絡使用的手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領包裹的時候賺1萬2,000元,當車手賺7,000元,當司機的時候賺4,000元,總額共2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是被告本案獲取2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其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均經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黃清弘」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翱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葉幸眞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第二層)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第三層)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1
賴姿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
: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3日14
時許
219萬3仟111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筱婷)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筱婷)
114年3月13日15時23分
100萬5仟781元
(非本案扣得帳戶)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筱婷)
114年3月13日16時43分
50萬488元
許煥溢
114年3月13日19時40分
9萬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聯邦銀行屏東分行
⑴陳生國駕車搭載車手許煥溢領款兼收水,並將款項交給上手黃清弘。
⑵洪隆耀將功能正常提款卡交付車手許煥溢兼收水
 ,並將
 款項交
 給陳生
 國或黃
 清弘。
許煥溢
114年3月15日02時02分
9萬5仟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府城分行
洪隆耀
114年3月16日19時30分
10萬元
屏東縣○○鄉○○路00號萊爾富內埔新北勢門市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筱婷)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筱婷)
114年3月13日16時37分
55萬748元

許煥溢
114年3月13日19時54分
3萬元
屏東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
許煥溢
114年3月15日01時21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崇明門市
許煥溢
114年3月16日0時00分
3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華僑門市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筱婷)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筱婷)
114年3月13日16時37分
55萬748元
國泰世華000-
000000000000
(戶名:黃筱婷)
114年3月15日20時08分
5萬元/
114年3月16日14時37分
5萬元
陳生國
114年3月16日07時18分
1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3樓國泰人壽潮州大樓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筱婷) 


許煥溢
⑴
114年3月13日19時24分
⑵
114年3月13日19時25分
⑶
114年3月13日19時26分
⑷
114年3月13日19時26分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⑶
3萬元
⑷
3萬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屏東分行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筱婷) 


許煥溢
⑴
114年3月14日01時01分
⑵
114年3月14日01時02分
⑶
114年3月14日01時02分
⑷
114年3月14日01時03分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⑶
3萬元
⑷
3萬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屏東分行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筱婷)


許煥溢
⑴
114年3月15日01時32分
⑵
114年3月15日01時33分
⑶
114年3月15日01時33分
⑷
114年3月15日01時34分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⑶
3萬元
⑷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筱婷)


許煥溢
⑴
114年3月16日01時55分
⑵
114年3月16日01時56分
⑶
114年3月16日01時57分
⑷
114年3月16日01時57分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⑶
3萬元
⑷
3萬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屏東分行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筱婷)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筱婷)
114年3月14日18時54分
16萬元

許煥溢
⑴
114年3月15日01時50分
⑵
114年3月15日01時50分
⑶
114年3月15日01時51分
⑷
114年3月15日01時52分
⑸
114年3月15日01時52分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⑶
3萬元
⑷
3萬元
⑸
2萬5仟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筱婷)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筱婷)
114年3月14日18時54分
16萬元

許煥溢
⑴
114年3月16日00時04分
⑵
114年3月16日00時05分
⑶
114年3月16日00時06分
⑷
114年3月16日00時06分
⑸
114年3月16日00時07分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⑶
3萬元
⑷
3萬元
⑸
2萬5仟元
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東港分行
2
郭穗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
: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3日11
時25分許
43萬8仟974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筱婷)


許煥溢
⑴
114年3月13日18時01分
⑵
114年3月13日18時02分
⑶
114年3月13日18時03分
⑷
114年3月13日18時04分
⑸
114年3月13日18時04分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⑶
3萬元
⑷
3萬元
⑸
2萬5仟元
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潮州分行
許煥溢
⑴
114年3月14日01時11分
⑵
114年3月14日01時11分
⑶
114年3月14日01時12分
⑷
114年3月14日01時13分
⑸
114年3月14日01時13分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⑶
3萬元
⑷
3萬元
⑸
3萬元
屏東縣○○市○○路000○0號彰化銀行屏東分行
3
李素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3日10
時58分
60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筱婷)


許煥溢
⑴
114年3月13日17時29分
⑵
114年3月13日17時30分
⑴
10萬元
⑵
5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內埔學苑門市
許煥溢
⑴
114年3月14日00時26分
⑵
114年3月14日00時28分
⑴
10萬元
⑵
5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內埔豐田門市
許煥溢
⑴
114年3月15日01時41分
⑵
114年3月15日01時42分
⑴
10萬元
⑵
4萬5仟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東臺南分行
4
姜良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⑴
114年3月14日18
時31分
⑵
114年3月14日18
時3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佳勳)


許煥溢
⑴
114年3月16日0時57分
⑵
114年3月16日0時59分
⑶
114年3月16日1時00分
⑷
114年3月16日01時01分
⑸
114年3月16日01時02分
⑴
2萬元
⑵
2萬元
⑶
2萬元
⑷
2萬元
⑸
1萬2仟元
屏東縣○○鎮○○街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
5
游祥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4年3月14日10
時56分
98萬4仟75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佳勳)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佳勳)
114年3月14日14時23分
45萬元

許煥溢
⑴
114年3月14日14時48分
⑵
114年3月14日14時49分
⑶
114年3月14日14時50分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⑶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佳勳)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佳勳)
114年3月14日14時23分
45萬元

許煥溢
⑴
114年3月14日16時02分
⑵
114年3月14日16時03分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佳勳)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佳勳)
114年3月14日14時23分
45萬元

許煥溢
⑴
114年3月15日00時38分
⑵ 
114年3月15日00時39分
⑶
114年3月15日00時40分
⑷
114年3月15日00時41分
⑸
114年3月15日00時42分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⑶
3萬元
⑷
3萬元
⑸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佳勳)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佳勳)
114年3月14日14時23分
45萬元

許煥溢
⑴
114年3月16日00時49分
⑵
114年3月1
6日00時49
分
⑶
114年3月16日00時50分
⑷
114年3月16日00時51分
⑸
114年3月16日00時52分
⑴
2萬5仟元
⑵
3萬元
⑶
3萬元
⑷
3萬元
⑸
3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東港分行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佳勳)


許煥溢
⑴
114年3月14日15時52分
⑵
114年3月14日15時53分
⑶
114年3月14日15時54分
⑷
114年3月14日15時55分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⑶
3萬元
⑷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新興分行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佳勳)


許煥溢
⑴
114年3月15日00時13分
⑵
114年3月15日00時13分
⑶
114年3月15日00時14分
⑷
114年3月15日00時15分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⑶
3萬元
⑷
1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佳勳)


許煥溢
⑴
114年3月16日02時00分
⑵
114年3月16日02時01分
⑶
114年3月16日02時02分
⑷
114年3月16日02時03分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⑶ 
3萬元
⑷ 
1萬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屏東分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姿如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使用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207卷第93至97、99至125、127至187頁)

陳生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郭穗君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郭穗君整理的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84卷二第293至294、302至318頁)

陳生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李素英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載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使用帳戶資料、寄件收據、身分證影本、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84卷二第247、258至291頁)

陳生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姜良翰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載

除警詢筆錄外,無其他資料。
陳生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游祥玉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載

除警詢筆錄外,無其他資料。
陳生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本案提款卡資料
編號
帳戶申登人資料
提款卡帳號
備註
1
黃筱婷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筱婷提供左列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39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16號審理中。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扣得之提款卡)
2
黃毓均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毓均提供左列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11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審訴字3251號審理中。
3
李佳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佳勳提供左列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04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易字第74號審理中。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沂嘉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沂嘉提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偵字第319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審金訴字第3276號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