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宗
吳幸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A05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A05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與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04、A05為兄妹,A05係皇達工程行之負責人,該工程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許與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金生公司)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牡丹給水廠(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下稱牡丹給水廠)之池頂太陽光電系統工程,雙方再於112年11月10日許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承攬牡丹給水廠之辦公室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嗣因昱金生公司認皇達工程行有違約情形,乃於113年1月9日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月11日許送達,昱金生公司行政採購人員A01亦於同日某時與A02至施工現場清點工程物料並拍照存證。詎A04、A05竟共同萌生行竊上開工程物料之目的,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2日9時1分許,利用得以進出牡丹給水廠之便,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A05及某甲進入牡丹給水廠,駛至上開工程物料置放地點,自同日10時5分起,共同徒手搬運昱金生公司上開地點置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11時7分許駛離現場得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4、A05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至2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A04、A05固均不否認由被告A04駕駛本案貨車於上開時間前往牡丹給水廠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A04辯稱:我們沒有載走物料,當時是告訴人昱金生公司他們叫我們於現場所施作過的都要拍照,他們要求他們當下要求要修補的要修一修,我們所製造的垃圾都要清運走等語;A05辯稱:我請A04我是請他載我進去,幫忙我拍施工照片、清運垃圾等語。
㈡經查,A04、A05為兄妹,A05為皇達工程行之負責人,告訴人因牡丹給水廠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與皇達工程行即A05先後於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10日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承攬牡丹給水廠辦公室、池頂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嗣告訴人認皇達工程行於履約期間有履約瑕疵之情,於113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皇達工程行終止上開契約,並上開存證信函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至A04、A052人住址等情,業據A04、A05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合約書(見警卷第61至68、69至76頁)、皇達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偵一卷第17頁)、113年1月9日存證信函(見偵一卷第29至3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97頁)、113年1月11日回執(見偵一卷第4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見偵一卷第327至35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遭竊物品之認定:
⒈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A01於113年1月11日檢查之結果,斯時仍在牡丹給水廠內空地置放,嗣於113年1月15日發現該等物品遭竊等情,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請李政把上開工程物料載到牡丹給水廠,並現場確認拍照,警卷第27至32頁之物品照片均是我拍攝的,是我現場檢查到所有應該放在現場之物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PVC電線、電纜部分,有木軸的都是線,在警卷第27頁左上角,警卷第28、29、30頁有木軸的都是,編號10、12之太陽能電纜是在警卷第30頁左上角5個木軸一起的。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1就是警卷第30頁是我所特寫的那照片,就是5軸木軸一起的,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4的部分,也有可能是用塑膠膜包起來的。因為一批量夠多會額外的裁。我忘記是50至60之最低公尺數是多少了。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17之變流器放在警卷第27頁右上角,下面塑膠膜,用紙盒包裝,有小木棧板放在底下的那些物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萬象吊架放在警卷第29頁上面2張照片,它們是一組的,整組萬象吊架150個都放在這2張照片裡面。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21,白鐵突緣螺帽1200個、白鐵馬車螺絲300個、白鐵膨脹螺絲100個,會用小紙盒裝起來。就是警卷第28頁右下角那張,全部都放在裡面。警卷第29頁左下角,是盒接頭。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導線管是很長的那個,在警卷第29頁右下角。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電白月彎放在警卷第29頁左上角那張。因為那個彎不大,可以裝進麻布袋裡。起訴書附表編號25、35之盒接頭在警卷第29頁之左下角那張照片。起訴書編號26是放在麻布袋內,有可能是警卷第29頁左上角,因為東西都不大,所以放在一起;編號27、29至32都放在地上的箱子,即警卷第28頁右下角。起訴書附表編號33接地銅棒,在警卷29頁右下角,它的規格很多種,有180至240之間,規格要看當初的清單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金屬浪管在警卷第29頁左下角、右下角,疊在一起的圓圈圈。同頁金屬導管旁邊也有一卷,就是一圈一圈有用塑膠膜包起來的。起訴書附表編號36之萬象吊架120個在麻布袋內,在警卷第29頁右上角,同頁左上角有摻到一些。起訴書附表編號37之熱浸錏板輕量型鋼放在警卷第27頁右上角,躺在地上那一條一條的,長3米。起訴書附表編號38至40之膨脹螺絲、六腳螺絲、六腳螺母應該也是在地上的紙箱,螺絲類的東西全部都會放在一起,在警卷28頁右下角。起訴書附表編號41之平滑司也在紙箱內。起訴書附表編號42之熱浸網格放在警卷27頁右上角圖片內,躺在地上。網格是扁扁的,因為怕飛走,上面會壓重的東西。它應該是被壓在輕量型鋼下面。起訴書附表編號43、44之MP02盤、MP盤是躺在牆上的金屬,在警卷第27頁右上角中間、左下角,大的金屬那個是MP盤,MP02盤是在警卷27頁右上角圖片中間那個。有部分的螺絲、盒接也在第27頁左下角黃色圓圈圈內。起訴書附表編號45之監控箱是MP盤前面的小箱子,在警卷27頁左下。第一個是監控箱,第二個是屋頂型MP盤,右上角是地面型MP02盤。起訴書附表編號48之資訊蒐集器放在監控箱內。我們做監控箱之前,會把資料輸入裡面,盤商會將資訊蒐集器裝進去。起訴書附表編號28、49、50之牙條、角鐵都在導管後面。在警卷第29頁右下角,銀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核與證人A02於審理中具結所證:我是在承鉅有限公司任職,工地現場的,承鉅有限公司有負責這件光電工程,我於113年1月15日8點多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因為我與A01於113年1月11日去現勘過一次,上述照片是我跟A01一起拍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8至129、147至14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7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46、47所示之物品亦遭竊等語。然此情為A04、A05所否認,惟稽之證人A01所證:我沒看到附表一編號46之矽利康,我們第一次檢查時,發現我們買的矽利康沒有在現場使用,被告他們是拿其他牌子來。到底我們買的矽利康有無在現場不曉得,附表一編號47之MC4接頭,也沒在照片上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參以上開現場照片,亦未見有何上述物品存在於照片當中,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何憑據。
㈣A04、A05確有與某甲共同行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之行為,理由如下: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可見本案貨車於113年1月12日9時1分許駛入牡丹給水廠(見勘驗標的一編號1),嗣A04、A05及某甲從本案貨車下車後,有2人自同日9時6分至9時17分先後在牡丹給水廠內講電話,嗣於同日9時25分至9時41分許在畫面中牡丹給水廠之圍牆旁走動,於同日10時2至3分許,本案貨車又駛入牡丹給水廠,然此時本案貨車後方車廂明顯高起(見勘驗標的四編號1、2;勘驗標的七編號2至4),同日10時5分許本案貨車停下後尾門升起(見勘驗標的七編號7),A04、A05及某甲出現於畫面當中,協力利用不詳工具將置放於該處之物品升起後搬入本案貨車,上述搬運動作反覆進行(見勘驗標的七編號11至67;勘驗標的八編號1至8),迄至同日11時2分許,本案貨車尾門關上(見勘驗標的八編號11),本案貨車嗣於同日11時7分許駛離牡丹給水廠(見勘驗標的八編號13至15),本案貨車離去後,後方車廂在屏東縣牡丹鄉石門路上仍可見處於高起之狀態(見勘驗標的五編號2)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至206、241至285頁),可知A04、A05自113年1月12日10時5分起至11時2分為止,均與某甲一直在牡丹給水廠內搬運物品。
⒉稽之證人A02於本院所證:發現東西不見後,我先回報告訴人,之後報警,我就請警察調閱監視器,從1月11日我們進去後開始看,一開始看到1月13日都沒有發現,後來我又回頭去看,看到1月12日,A04他們有開車進去,剛開始A04是從牡丹給水廠正門進去,進去後A04在講電話,還沒搬東西,大概10點多,A04開車從正門出去再從側門進去,就開始搬,我看到A04在本案貨車尾門搬東西,A05站在池頂上面看,旁邊還有一人不認識,本案貨車應該是5噸的,該車可以一次載完上開工程物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及證人A01於本院所證:上開工程物料是被告他們施工用的,就只會放在那邊,被告他們根本不用動,材料只要放在給水池旁邊,就是不要動的意思,被告他們在解約之後,不能進去也不能動上開工程物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並參照A04、A05確有在牡丹給水廠內搬運物品之事實,足見上開工程物料於告訴人對皇達工程行終止上開工程契約後,經A01、A02現場查勘之相關物料,均非屬A04、A05可擅自由現場搬運離去,惟A04駕駛本案貨車至上開工程物料停放區域搬運物品,與A05、某甲一同將物品裝載至本案貨車後載運離去,所搬運之物品亦為堆置在牡丹給水廠內之上開工程物料,足認A04、A05確與某甲一同就上開工程物料實行竊盜犯行無訛。
㈤A04、A05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A04、A05固辯稱其等並未將上開工程物料自現場載運離去,僅從現場載運垃圾等語。然此部分已與上開勘驗結果及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已非可採。又稽之A04於警詢中所證:問:我與他(按指告訴人)有合約關係,我是合約代表人乙方,此案場之物料由乙方代為保管,合約有一條,如有不見或損壞與甲方沒關係。我載走是代為保管,因合約內有寫,若不見,甲方有權利扣除我的工程款,合約內容都寫得很清楚,在我保管的倉庫,我代為保管嘛,因為他也還沒跟我解約,但是工程款我現在已經提告上去了,那等他出來跟我釐清,看合約要怎麼走,我的意思是這樣,就是暫時我保管,沒有其他用途,等法律流程,就是等他跟我釐清這些工程款,因為我現在也告他詐欺了嘛等語(見A04警詢影像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一卷第285至287頁)。可徵A04將上開工程物料自現場載運離去,係為將來工程款釐清而先行扣留,顯為圖自己上開工程契約之利益而為。然參以證人李政於偵查中所證:物料之所以會放在我們公司,是因為告訴人當初訂貨例如小五金、電線、角鐵時,指定的送貨地點就是我們公司,然後我們施作時,再將物料載運至現場。其他大型物料,例如逆變器、箱就是由廠商直接送至施工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297至298頁),可見上開工程物料或由告訴人向李政訂購,或係由廠商直接出貨堆放於牡丹給水廠,所有權均為告訴人所有,已難認A04等人擅自將上開工程物料扣留有何正當依據。再者,上開合約書固然載有「案場之模組、逆變器、盤體、支架、電纜線、線槽等材料設備,統一由乙方保管控管,如有損失,由甲方提供報價單金額需乙方負責賠償」之內容(見警卷第67、75頁),然A04、A05既不否認已經告訴人方告知終止合約,上開終止合約之通知亦已送達其等2人,又上開工程物料亦屬告訴人購入,自對該等物品享有所有權,則上開工程物料應由告訴人自行處置,殊無可能任憑A04、A05帶回保管。再參諸民法留置權之規定,係以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然上開工程契約斯時已告終止,A04、A05自無可能再依上開工程物料在牡丹給水廠內施作,縱認A04、A05可對告訴人主張依上開工程契約履行過程中之履約報酬債權,然該債權早已發生,對上開工程物料之占有,難認與已發生之債權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而生,自無何牽連關係可言;此外,自A01、A02於113年1月11日許勘查清點上開工程物料時起,堪認該等工程物料,已非居於A04、A052人之占有,乃係由告訴人依其施作工程之需求,置放於牡丹給水廠內,尤足認A04、A05上開所為,核與留置權之要件不符,欠缺實體法上之正當權源,堪認其等確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況A04、A05嗣後均否認其等載運上開工程物料,所為陳述內容與A04上開警詢所述相矛盾,益顯其等畏罪情虛,自難採信。
⒉A04雖辯稱:本案貨車非5噸貨車,不可能載運上開工程物料等語。然觀之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9頁),可見本案貨車重量為5噸及總排氣量2999CC等情。且依證人A02所證:從警卷第37頁看得出本案貨車車廂還沒裝東西之前,是與車頭平行的,警卷第41頁中,裝滿東西後車廂會升起來,因為車廂裡面是做升降的,有時候東西太高,後車廂界可以升起來,這樣可以裝很多東西,人進出作業也方便,不用彎腰,我駕駛的職業小貨車也是相同排氣量的車,基本上貨車都是差不多長寬,我開貨車的時間3年有,平時都載運冷凍食品、全家配送的物流,我在本案之前也載過工程物料,依照我的判斷,上開工程物料是可以一人搬動,一般貨車可以做3人,貨車本來就是3人座,2999CC以下不行,本案貨車是俗稱的3噸半,5公噸的車其實俗稱的3噸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可徵本案貨車確有可能將上開工程物料自現場載運。且觀之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確可見本案貨車於離去時後車廂處於高起之狀態,益徵係從現場將上開工程物料載運離去甚明。是A04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不可採信。
⒊至A04、A05辯稱:某甲為牡丹給水廠的人,某甲僅為巡水過程中跟A04聊天等語。然觀之上開勘驗筆錄結果,某甲登上本案貨車車尾升降處,倘若僅係為聊天,何須在他人進行搬運工作時,一同站在搬運動線上,甚有阻礙搬運工作之順暢,再者,某甲自A04、A05下車後,或在2人講電話時在旁走動,或隨A04、A05在牡丹給水廠內移動,依照某甲現場舉止,顯見其與A04、A05應有一定的熟識程度及須配合A04、A05行動,若僅係牡丹給水廠內之人員,難以想像有如此高的行動黏著度,實與常情不合,故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A04、A052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A04、A05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A04、A05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A04、A05前揭搬運上開工程物料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間所為,且同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A04、A05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告訴人受有名下財物之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尚非輕微,自當予非難、懲罰。除上開犯罪情狀外,A04、A05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A04、A05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可作為其有利之審酌因素;⒉A05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A04則無相類似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其等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有利考量之審酌依據;⒊A04、A05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欠缺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舉措,此部分並無有利之審酌因素可憑;⒋A04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目前從事營造現場施工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A05具高中夜間部在學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4、A05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其等均否認犯行,顯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前揭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A04、A05與某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A04、A05於上開時、地另竊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因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等語。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於案發之前該等物品出現於案發現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A04、A052人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結夥竊盜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A04、A05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有罪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竊盜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⒈恆警偵字第11330485500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簡稱偵一卷)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簡稱偵二卷)。
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78號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