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順
林宗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A04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3與A04係朋友,渠等與A01素不相識。A03與A01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三段由南向北鄰近興農路(往濟賢寺)之路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204頁,下稱第一現場)停等紅燈時,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A03因而心生不滿,先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再夥同A04騎乘機車尾隨A01至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鄰近興農路(往濟賢寺)之路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204頁,下稱第二現場),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抓住A01機車車頭,並持續緊貼機車車頭、向前逼近,迫使A01往後倒退無法向前駛離,以此方式妨害A01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3、A04(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5、23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係因告訴人尾隨被告A03至住家,才導致後續糾紛,被告2人僅趨前與告訴人理論,並未完全圍住告訴人、不讓其離去;被告2人攔下告訴人之目的,係為釐清行車糾紛責任,並非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89至98頁),為被告2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2人係朋友,渠等與告訴人A01素不相識。被告A03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20日20時50分許,各自騎乘機車在第一現場停等紅燈時,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A03先離開現場後,再與被告A04共同騎乘機車,在第二現場共同站在告訴人之機車前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偵卷第39至4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客觀上被告2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在第一現場發生糾紛後,我離開現場想要去報案,我在第二現場停等紅燈,對方載著另一個人來,兩人停在我的車前把我的機車把手抓住,不讓我離開,然後我一直後退,他們就一直緊貼在我的機車前,不讓我離開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回東港分局報案時,對方追上來,要我下車,還把我左右龍頭抓住,不讓我往前騎,A04還故意把腳擋在我前面,要讓我撞到,我車子一直有發動,他們一直把我逼往後退等語(偵卷第39至42頁),證述明確,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2人以抓住其機車把手、擋在機車前等方式,妨害其行使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影像(檔案名稱:IMG_4051)結果略以:①畫面時間(下同)00時00分49秒:藍衣男子(即被告A04,詳本院卷第115頁)站在告訴人機車正前方,用手推告訴人機車車頭。②00時01分02秒:被告A04、白衣男子(即被告A03,詳本院卷第115頁)一起站在告訴人機車前方。③00時01分45秒至00時02分13秒、00時02分37秒:告訴人機車開始後退。被告2人站在告訴人機車前方持續前進,告訴人持續往後退。④00時03分07秒至00時03分10秒:影片中可聽見告訴人催油門的聲音,車頭轉往畫面右側即被告2人身旁空隙,車頭又轉往畫面左側欲離開,被告A04即出現阻擋。⑨00時03分15秒至00時03分18秒:被告A03伸手抓住告訴人機車車頭。告訴人車頭轉往畫面左側欲離開。被告2人伸手抓住告訴人機車車頭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115、121至13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確實有徒手抓住告訴人機車車頭,以身體阻擋機車車頭、持續向前逼近,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騎車離去之權利,時間約持續2分鐘;期間甚至告訴人一度試圖左右扭轉車頭,欲利用被告2人防守不及所產生之空隙,趁隙離開,仍遭被告A04阻擋。
⒊上開影片之勘驗結果,均與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徒手抓住車車車頭,以身體阻擋並持續逼近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㈢主觀上被告2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影像(檔案名稱:IMG_4051)結果略以:①畫面時間(下同)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51秒:第一個男性聲音(即被告A03,見本院卷第115頁)要告訴人停下來後,質問告訴人「你剛才是在嗆三小?我不能擋在你前面嗎?你是有病嗎?」。②00時01分02秒起:被告2人站在告訴人機車前方,被告A03與告訴人爭執前先糾紛雙方對錯,告訴人表示其有錄音後,被告2人多次向告訴人表示叫警察。③00時01分56秒起:被告A04持續以身體逼近告訴人機車,告訴人要求被告A04停止,被告A04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我不能走路嗎?」。④00時02分14秒起:出現告訴人催機車油門之聲音,被告A03抓住告訴人機車車頭,被告A04多次向告訴人表示「你騎車撞到人,肇事逃逸」,被告2人多次向告訴人表示「你撞」、「再撞」,被告A03表示:「在那邊就開始嗆,停在你前面,你就給恁爸嗆。你是怎麼樣?」。⑤00時03分07秒起,再次出現告訴人催油門聲音,告訴人機車車頭轉往畫面右側即被告2人身旁空隙,被告A03:「賀賀賀,撞到了撞到了。來我報警」。⑥畫面時間00時03分17秒起:告訴人車頭轉往畫面左側欲離開。被告A04:「現在是你撞我的喔,你現在走的話我告你肇事逃逸」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115、121至137頁)附卷可佐。
⒉可見被告A03攔下告訴人後,僅係質問告訴人為何對他嗆聲,並未提及要報警釐清事故責任,直至告訴人表示其有錄音後,被告2人才多次表示要告訴人報警,但本身並無報警之舉動;接著被告A04開始以身體逼近告訴人,經告訴人阻止後,A04亦未表示要報警、請告訴人不要離去以釐清事故責任等語,僅表示自己有行動自由;直至告訴人欲催油門欲離去時,被告2人仍未表示要主動報警,或請告訴人留下釐清事故責任,甚至多次表示「你撞」等挑釁言語;被告A03表明自己遭到告訴人機車撞及後,方才展露主動報警之意願,被告A04更於阻擋告訴人機車離去過程中,表示告訴人催機車油門之舉動對其造成傷害,告訴人若逕行離去會涉犯刑事犯罪。倘若被告2人阻攔告訴人離去之目的,係在報警釐清事故責任,何以被告2人攔下告訴人後,未曾表明此意圖、亦無主動報警之舉動?甚至在告訴人表示其有錄音後,多次表示「叫警察」,而不自行報警,顯然其等「叫警察」之言語,意在對告訴人叫囂,而無尋求公權力介入之真意。況且,被告2人在攔阻告訴人離去過程中,多次表示「你撞」等言語,其挑釁之意甚明,亦難認有何釐清事故責任、尋求公權力介入以解決紛爭之善意。末者,被告2人於故意阻攔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過程中,甚至表示自己遭到告訴人機車之傷害,被告A04甚至以刑事犯罪威脅告訴人不得自由離去,被告2人主觀上顯然具有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離去之惡意,至臻明確。
⒊再者,被告A03與告訴人於第一現場所生糾紛,僅係雙方爭執被告A03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位置是否正確、有無妨害告訴人之機車通行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115、121至137頁)在卷可參,可見雙方於第一現場僅係口角爭執,並無車輛碰撞或人傷物損之事故發生,實無釐清事故責任之必要,亦徵被告2人辯稱阻止告訴人離去,係為釐清事故責任等語,實屬臨訟抗辯,不足採信,復此敘明。
㈣告訴人於另案與他人之糾紛,實與上開犯行無涉:
至告訴人雖於110年至111年間,因另案之行車糾紛,3度為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案件之告訴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47、7520、58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1至163頁)附卷可稽。然此僅可證明告訴人並非首次因行車與他人發生糾紛,與被告2人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無涉;且縱使告訴人經常與人發生行車糾紛,亦不代表被告2人上開行為有正當理由。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表明沒有和解意願(偵卷第39至42頁)、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第47、59頁、第240頁),實難認有何藉此牟利之意圖,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時常以製造行車糾紛之方式斂財,實屬無據。
㈤無證據可認定告訴人有跟追被告A03返家之情形:
至被告A03雖辯稱告訴人有跟蹤其返家之情形,然查被告A04於警詢中供稱:我跟A03出去看,告訴人就已經騎走了,在停紅綠燈等語(警卷第11至15頁),可見被告A04並無見聞告訴人有何跟追被告A03之情事。被告A03所述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量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法定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以被告2人上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疑慮,辯護人為被告2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實無理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A03僅因偶然於街頭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竟夥同被告A04共同為本案犯行,共同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均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第二現場,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A04對告訴人辱罵:「你是不是有病啊?」,被告A03則對告訴人辱罵:「有病要去看醫生」、「神經病」、「瘋子(台語)」、「幹你娘耖機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衝突係告訴人自行招惹,雙方口角過程中,被告2人一時氣憤,被告A04因而怒罵告訴人是否有病,被告A03使用不雅言語,僅係個人口語習慣,並非故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等語(本院卷第89至98頁、第253頁),為被告2人辯護。
肆、經查:
一、查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第二現場,共同站在告訴人之機車前,由被告A04對告訴人說:「你是不是有病啊?」,被告A03則對告訴人說:「有病要去看醫生」、「神經病」、「瘋子(台語)」、「幹你娘耖機掰」、「幹你娘老雞掰」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方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指相符。是以該項規定之公然侮辱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A03上開所為「幹你娘耖機掰」語言,固然屬粗鄙之
髒話,然經本院勘驗現場影像(檔案名稱:IMG_4051)結果略以,被告A03於上開時、地僅兩度提及「幹你娘耖機掰」之類似語言,有本院114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115、121至137頁)附卷可佐,可見被告A03在上開時、地,並未持續、反覆為「幹你娘耖機掰」之類似語言,僅係在雙方爭執過程中,短暫以此言語攻擊告訴人。佐以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豬肉中盤商之職業(見本院卷第251頁),可見被告A03智識程度非高,從事之職業亦較無文書作業之需求,衡以雙方當下衝突情境,則被告A03是否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意圖,似有可疑。
四、再者,被告A04雖有「你是不是有病啊?」之言語,被告A03另有「有病要去看醫生」、「神經病」、「瘋子(台語)」等言語,此等言論固然使閱聽者感到不悅,但並非粗俗之髒話,而屬日常衝突過程中,經常用以表達否定對方言行之用語。佐以被告A03、告訴人於第一現場之衝突過程中,被告A03對告訴人說「你很像神經病」後,告訴人回應「你才神經病」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堪信此類評價他人精神狀態、認為對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之言語,雖有對精神病患者不敬之意味,但仍實屬日常生活中,與他人產生各種衝突時,用以表達負面評價之通常語言,對他人名譽之冒犯應屬輕微。
五、末查本案發生地點在夜間之道路旁,並非人聲鼎沸之處,僅有少許車輛行車經過,亦有上開勘驗筆錄之截圖可證。縱使被告2人所為上開言語,有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圖,因在場見聞者不多,上開言語除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以外,是否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自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伍、職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卷內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告訴人A01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 |
| | |
|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10日勘驗筆錄 | |
| 慶發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 |
| | |
| | |
| 本案發生衝突地點之Google街景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 |
| 被告A03114年3月26日庭呈之遠傳電信通話明細1份 | |
| 告訴人A01提出案發當日報警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日屏警勤字第1149011874號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 |
|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7日屏檢錦忠114蒞1082字第1149029313號函暨所附A01之告訴人簡表 | |
|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20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26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503號不起訴處分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