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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5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47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散布文字誹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A02與其前妻陳佳淑之弟A01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社群平臺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其個人臉書貼文頁面,陸續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足以貶低A01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之事實(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貼文內容是事實等語(見警卷第13頁)。經查:
   ⒈被告在不詳處所,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其個人臉書貼文頁面,陸續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告訴人A01為被告前妻陳佳淑之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正反面,調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28頁正反面,調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附表所示發表內容擷圖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5至53頁,調偵卷第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
    ⑴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發表內容以觀,其發表內容包括「XX樑」、「陳X樑」、「住內埔中林村」、「軍官」、「退役」、「A01」、「陳ㄨ樑」等文字,包含告訴人之全名或部分姓名、職業與住居所,足以使人知悉被告指摘之人即係告訴人。
    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發表內容提及「為何在台.北檳館死在你老婆床上的男人不是你,是不是妳設計的仙人跳」、「軍官被地下錢莊逼得待不下早早退役」、「硬坑了姊姊的儲在他名下的所有金额.拿去還軍中債款」、「只會.对婦女,女人,小孩你兇」、「不能再讓你去害人」、「你為何威脅她,要她跟別人生孩子」、「死在檳館你老婆床上,那男的也倒眉,那麼早死」等語,可知被告係以具體事件指摘告訴人設計陷害他人、向地下錢莊借貸並侵占他人款項還債、對待婦孺態度不佳、威脅逼迫他人生育子女、配偶與他人有不正常往來,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強烈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且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且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其個人臉書貼文頁面為上開具體事件之指摘,並發表「我會讓全台人都知道」、「日後會一件一件發怖告訴大家XXX不為人知的醜事」、「你那些見不得人的事正有很多沒公布,我會一條一條來告知世人」等文字,足見其具有將上開指摘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其個人臉書貼文頁面,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之行為,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殆無疑義。
  ㈡被告另執其指摘內容係事實等語為辯。惟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查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非公眾人物,告訴人個人向地下錢莊借貸並侵占他人款項還債、對待婦孺態度不佳、配偶與他人有不正常往來等情形如何,僅屬私德領域,自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此部分屬告訴人私德範圍之事實,被告對此等情事加以散布之行為,亦難辭誹謗之罪責。另被告所指告訴人設計陷害他人、威脅逼迫他人生育子女等情形,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推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為告訴人姊姊之前夫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其個人臉書貼文頁面,陸續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害怕被告接下來不知道還會報我什麼事而心生畏懼,且被告臉書有200多名友人,貼文沒有撤下來而一直傳播,我承受很大壓力故尋求司法途徑,且我這一年來需要服用安眠藥等語(見調偵卷第15頁反面),被告所為難認可取。⑵被告犯後飾卸辯詞,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26日17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內,撥落置於神龕上燭臺之燈罩2個至地上;復於同日20時22分許,持折疊椅將置於告訴人住處外之盆栽10餘盆砸毀;再於111年9月11日19時37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外馬路上推倒圍牆上盆栽10餘盆,並持石頭砸向告訴人住處玻璃材質之落地門致玻璃碎裂,被告所為致前揭財物因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毀損他人物品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姊姊陳佳淑、陳佳惠於偵查中之證述、估價單、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毀損前揭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所毀物品為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7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內,撥落置於神龕上燭臺之燈罩2個至地上;復於同日20時22分許,持折疊椅將置於告訴人住處外之盆栽10餘盆砸毀;再於111年9月11日19時37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外馬路上推倒圍牆上盆栽10餘盆,並持石頭砸向告訴人住處玻璃材質之落地門致玻璃碎裂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15頁反面、16、29至30頁),並有估價單、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20、32頁,調偵卷第9頁正反面、10至12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前揭物品均為我所有等語(見調偵卷第16頁)。惟經被告執前詞否認,是雙方各執一詞。而查,證人劉炎振雖於偵訊時證稱:關於被告稱盆栽、玻璃是被告及其配偶購買的事情,我不清楚。我確定房地是告訴人的,盆栽與玻璃受告訴人維護,神龕上的物品也都是告訴人的等語(見調偵卷第16頁),除未能具體特定神龕上的物品所指為何,就前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情形亦未予證述,故此部分證述是否足資作為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尚非無疑。另證人陳佳淑於偵訊時證稱:神龕、神像與神明燈是我拿錢給我母親,並帶我母親去購買,被告也有出錢給我買。玻璃門也是我買的,並花錢改成落地窗。外面擺放的花盆是我與我大女兒栽種的。房子蓋好後我買了很多東西,不計其數,沒有贈與給告訴人等語(見調偵卷第62頁);證人陳佳惠於偵訊時則證稱:當時房子蓋好要安神明廳,我沒有錢,是陳佳淑與我母親買回來用的。陳佳淑所述屬實等語(見調偵卷第62頁),是證人陳佳淑、陳佳惠前引證述,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所指前揭物品均為其所有之指訴,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尚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言,即無補強證據與其證述相互印證。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縱然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在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其證述之情形下,自不得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1年8月24日5時23分
XX樑不要以為你做那些畜生不如的事沒人知,我會讓全台人都知道。為何在台.北檳館死在你老婆床上的男人不是你,是不是妳設計的仙人跳。結果死了人1還有下情許多日後會一件一件發怖告訴大家XXX不為人知的醜事
2
111年8月24日5時37分
陳X樑住內埔中林村。還是個軍官被地下錢莊逼得待不下早早退役。還硬坑了姊姊的儲在他名下的所有金额.拿去還軍中債款。真夠狠。毒。這种連畜生都不如,真不知陳宝祥和陳高順妹是如何生出這种ㄨㄨㄨㄨㄨ。
3
111年8月24日20時11分
陳X樑你這个畜生不如,只會.对婦女,女人,小孩你兇。你敢再對我的親人大小聲,我決不會放過你。你跟我的帳,我们一條條的算清楚。到底是誰欠誰來算清,你跑不掉的。誰白吃白喝丫。我們好好結清。你的臭嘴敢再乱說話,你有種就試看看。我就公開的針對你,隨時等你。你那些見不得人的事正有很多沒公布,我會一條一條來告知世人。你若不大爽,我7—11是時等你.。不正你這種不要臉到終點的人也該讓大家知道你面貝排在臉上欺騙了這麼多人,不該再活佔了這善良的社會。出來你是將所有無惡之事全包.這也難怪絕子絕孫連死去的人都不敢在七月出來不要連你初宗一代的臉丟光光會有報應丫很快就會來找你了不要以為你的惡行沒人知道.你放心我會一條一條公佈讓人知道不能再讓你去害人.否則我會對不起自己的良知
4
111年9月3日9時5分
A01你真是個無恥到連畜生都不如。雖然你老婆.前妻,知道你做了許多沒天良又無恥之事,所以不敢跟的生孩子。你為何威脅她,要她跟別人生孩子。結果死在檳館你老婆床上,那男的也倒眉,那麼早死。我本來一直不明白為何可死在你老婆床上的男人,不 你是陳國.樑。原來還有這段不為人知的真相因為大家当初都被騙了.一一切都怪他老婆.r.希望告知人家真相 不要被這种帶著面具無恥到極點的畜生不如所騙.A01你沒有做不出來不要臉之事尚有許多我在慢慢公佈告訴大家以免受害 全台灣最不要臉的人陳ㄨ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