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更正補充為「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扳手2支(均扣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更正補充為「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扳手2支(均扣案)」;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77、80頁);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T字扳手1支、扳手2支,既足以持供拆除避雷針之螺絲,且參諸扣案物照片,顯係金屬材質、質堅且硬,自足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均屬「兇器」無訛。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圍籬等具防閑作用之設施。經查:被告自承翻越告訴人電廠之圍籬,使圍籬失去原有防盜功能後入內行竊,自與上開規定所定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該條項所列各款竊盜之加重要件,如於所犯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指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數: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遇雨收入不穩定,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翻越圍籬進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探勘,復持扳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斟之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案件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素行難謂良好,另酌以其竊盜前案係於100年間所涉,已逾10年未再犯相類竊盜財產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尚未變賣獲利及財物是否發還(附表一編號2所竊鐵片4塊、電纜線頭4條、箱體鑰匙1支;編號3所竊之物均已發還,所生損害有所減輕)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作,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3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有他案判決有罪確定,且有另案尚待偵查、審理,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取之鐵片6塊、電纜線頭8條、箱體鑰匙1支,核屬其該次竊盜犯罪所得,其中鐵片4塊、電纜線頭4條、箱體鑰匙1支,前經員警扣案,並由告訴代理人塗俊評領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見警卷第31至35、43頁),足認鐵片4塊、電纜線頭4條、箱體鑰匙1支部分,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次所竊、未扣案發還之鐵片2塊、電纜線頭4條,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鐵片2塊、電纜線頭2條,核屬其該次犯罪所得,案發當日即遭員警逮捕扣案,並由告訴代理人塗俊評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43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T型扳手1支、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竊盜犯行所用,為被告所是承(見本院卷第8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黑色絕緣膠帶1捲,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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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甲○○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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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片貳塊、電纜線頭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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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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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4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35頁) ②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4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35頁) ②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4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35頁) ②被告所有。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4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35頁) ②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塗俊評。 | |
| | |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4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警卷第35頁) ②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塗俊評。 | |
| | |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4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警卷第35頁) ②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塗俊評。 | |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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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4800389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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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24日2時42分許,為利日後行竊,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太陽能電廠(下稱甲太陽能電廠廠區)之所有權人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同意,即擅自進入甲太陽能電廠廠區探勘現場。
㈡復於114年4月25日3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前往寶興公司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太陽能電廠(下稱乙太陽能電廠廠區)前,翻越圍籬進入該廠區內,持上開T字扳手拆除該處避雷針之螺絲後,竊取鐵片6塊、電纜線頭8條及箱體鑰匙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復於114年4月26日3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前往寶興公司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太陽能電廠(下稱丙太陽能電廠廠區)前,翻越圍籬進入該廠區內,持上開T字扳手拆除該處避雷針之螺絲後,竊取鐵片2塊及電纜線頭2條得手,嗣於是日3時39分許,為寶興公司員工塗俊評當場發現,旋即報警,並當場將其壓制逮捕,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興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塗俊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114年4月26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乙丙太陽能電廠廠區位置示意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蒐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觀諸卷附照片所示,且參以證人塗俊評於偵查中證稱:甲乙丙太陽能電廠廠區平時外人不能進入,四周都有圍籬圍住,大門有密碼鎖等語,足認本案圍籬應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T字扳手,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之外觀形狀,並酌該等工具得以拆除螺絲,堪認屬於質地堅硬之器具,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鐵片6塊、電纜線頭6條、箱體鑰匙1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寶興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未返還之鐵片2塊、電纜線頭4條,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於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扳手3把,均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無被告除勘查現場外,另有著手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此部分除告訴代理人塗俊評單方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38平方接地線120公尺及14平方接地線30公尺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無被告竊取該等財物之監視器畫面,除告訴代理人塗俊評單方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亦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