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清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A02於民國109年4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間,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處理販售飼料、收取客戶貨款等工作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附表所示佳興公司客戶收取其業務上應交付予佳興公司之附表所示收款金額,未將該等款項交予佳興公司而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68至71頁),且有佳興公司之侵占明細總表、應收帳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3至38頁)、被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見他字卷第39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實行上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其業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侵占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20萬5,100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依被告自陳:我當時是因為投資而需款孔急,才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告雖擅自挪用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收款金額,未謹慎行事,所為非是,惟動機尚非極惡。且考量被告已全額賠付220萬5,100元予佳興公司等情,有被告之還款計畫書(見他字卷第41頁)、佳興公司之陳報狀暨檢附款項結算表、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存卷可憑。又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經法院論處罪刑乙節,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見被告素行尚佳。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所犯,足見被告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參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復已將本案侵占款項如數賠償予佳興公司,足見其尚能自省遷善,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220萬5,100元,雖係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佳興公司220萬5,100元等情,有前引被告之還款計畫書(見他字卷第41頁)、佳興公司之陳報狀暨檢附款項結算表、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證,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