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龍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龍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7時前某時許,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物,騎乘不知情之邱俊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7至94頁),至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之能源廠房(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下稱本案廠房),先利用本案廠房鐵皮牆垣之破洞(無證據證明係邱龍男毀損所致,下稱本案破洞)進入本案廠房內,再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竊取明揚公司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將竊得之物裝於2個提袋內,得手後準備離去,惟其於同日7時許欲離開本案廠房時,為明揚公司員工江睿紳所發覺,因而棄置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2袋、如附表二所示竊得之電纜線1袋於現場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明揚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龍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77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志(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145至146頁)、證人江睿紳(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115至116頁)、邱俊宏(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31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屏東小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13615770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至6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7頁)、明揚公司提出之受損照片及估價表(見警卷第69至75頁)、證人陳建志114年7月17日偵訊提出之受損照片及估價表(見偵卷第149至15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見偵卷第157至161頁)、明揚公司114年9月3日揚發文字第1140000055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證人江睿紳攝錄之被告照片2張(見警卷第41至42頁)、案發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43至50頁)、證人江睿紳攝錄之被告逃跑影像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51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52頁)、扣案物照片14張(見警卷第53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所謂「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表示未破壞本案廠房之鐵皮牆垣(本院卷第79頁;偵卷第102頁);又查證人即明揚公司總務陳建志於偵查中證稱:我平常不會頻繁去本案廠房巡視,無法確認案發前1日本案破洞是否已經存在等語(偵卷第145至146頁);證人江睿紳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時剛好從本案破洞走出來,本案破洞以前應該沒有等語(偵卷第115至116頁),可見無人見聞本案破洞之產生過程、未能確定本案破洞出現之日期,無從認定本案破洞是否為被告毀損本案廠房鐵皮牆垣所致;且根據證人江睿紳之證述,被告係從本案破洞中走出,亦無越入之情事。佐以本案廠房之能源區機台處僅有矮牆與外界區隔,能源區空壓機廠房處有大面積鐵皮牆垣破損等情,有案發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43至50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欲進入本案廠房能源區機台處,未必要先製造本案破洞,且本案廠房有多處鐵皮屋牆垣破損,實不能排除本案破洞在本案發生前已經產生之可能性。是以根據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毀越牆垣之情形。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具有部分或全部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或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損牆垣」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本院僅須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恰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竟攜帶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非少之兇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其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不宜寬貸;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並非初次行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應予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7頁)、明揚公司114年9月3日揚發文字第1140000055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㈢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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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冰水主機(240RT)內之電源線150mm²×10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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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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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冰水主機(240RT)內之電源線150mm²×10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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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0V空壓機盤電盤之主線路內之250mm²×12米(電纜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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