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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建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字型(下稱本案著作),均係就是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就是字公司)所發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及電腦程式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自「淘寶網」購物網站購入仿冒本案著作之重製物(下稱本案侵權商品)後在其屏東縣○○市○○街00號1樓之租屋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接續使用不知情之黃建智申設之萊豐創意有限公司(黃建智及該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蝦皮購物平臺帳號「流量密碼工作室」,刊登販賣本案侵權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1萬9,915元。嗣經就是字公司人員瀏覽上開訊息,並於112年12月21日向黃建諺購得本案侵權商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就是字公司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建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4、292至294、360至37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被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在其屏東縣○○市○○街00號1樓之租屋處內,接續在蝦皮購物平臺上刊登販賣本案侵權商品之訊息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0頁),並有其提出之蝦皮購物平臺銷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2至285、361至407頁),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刊登上開訊息,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重在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為其構成要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重在以「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為其構成要件。經查,被告係自「淘寶網」購入本案侵權商品後,在蝦皮購物平臺刊登販賣訊息而散布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他804卷第162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361至36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購買紀錄在卷可參(見他804卷第173至191頁)。觀諸被告之行為模式,核屬取得成品後轉手牟利,屬典型之散布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重製本案著作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其銷售事實,逕以重製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評價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被告自112年12月2日前某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先後在蝦皮購物平臺散布本案侵權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進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以前揭方式侵害告訴人就是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品質,對告訴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故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1頁)。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情形。惟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法益遭侵害之情形,仍未有適當之回復,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受適當填補,是本院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觀諸前引之蝦皮購物平臺銷貨資料,可見被告販賣本案侵權商品之銷貨收入總計為11萬9,915元(計算式:112年12月份銷貨收入總計3萬412元+113年1月份銷貨收入總計3萬291元+113年2月份銷貨收入總計2萬7,589元+113年3月份銷貨收入總計3萬1,623元=11萬9,915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字型名稱
1
jf蘭陽明體
2
JF金萱
3
JF金萱那提
4
凝書體
5
臺灣道路體
6
激燃體
7
洛神行書
8
粒線體
9
口力口體
10
追奇手寫體
11
宜農手寫體
12
玫怡手寫體
13
朵朵手寫體
14
汲古書體
15
玩童體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黃建諺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字型商標係就是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就是字公司)所申請,現仍於商標使用權限內,且附表一與包括附表一在內之附表二所示之字型,均係就是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竟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基於以散布、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起,以不詳方式購得上開著作之內容後,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使用由黃建智申設之萊豐創意有限公司(黃建智及萊豐創意有限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蝦皮賣場暱稱「流量密碼工作室」刊登販賣上開著作之訊息,以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侵害就是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就是字公司人員瀏覽該訊息後,於112年12月21日向黃建諺購得上開著作,經就是字公司重合比對各該字體完全重疊後確認係非法重製物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就是字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就是字公司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蝦皮賣場暱稱「流量密碼工作室」賣場詳情截圖畫面、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字體之電子郵件發送商品截圖畫面、蝦皮賣場暱稱「流量密碼工作室」免責聲明及部分商品販賣截圖畫面22頁、GOOGLE公司smilZ00000000000000il.com申登人資料1份、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本案字體頁面截圖畫面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至其意圖銷售而將著作重製,其銷售而散布、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起至查獲時止,所為多次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7條(告訴意旨誤載為第97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使用如附表一商標圖樣時,已加註「流量密碼」字樣,此有上開賣場字體商品販賣截圖在卷可稽,被告顯係欲與就是字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作區隔。而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僅為表示其商品之品質、性質、用途之說明而已,即各該字體將以何種形式呈現之內容,而非作為商標使用,是難認被告有何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及犯行可言。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若成立犯罪,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編號
字型名稱
1
jf蘭陽明體
2
JF金萱
3
JF金萱那提
4
凝書體
5
臺灣道路體
6
激燃體
附表二:
編號
字型名稱
1
jf蘭陽明體
2
JF金萱
3
JF金萱那提
4
凝書體
5
臺灣道路體
6
激燃體
7
洛神行書
8
粒線體
9
口力口體
10
追奇手寫體
11
宜農手寫體
12
玫怡手寫體
13
朵朵手寫體
14
汲古書體
15
玩童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