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珈妤
葉馗 (原名葉仲翔)
楊承祐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珈妤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馗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承祐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郭珈妤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8日間,任職於張佩伶(起訴書誤載為張佩玲,應予更正)經營之獨資商號昇成商行所加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潮州文化店(下稱本案商店),擔任店員一職,負責包含下架已過期之商品並報廢,以避免消費者購買等業務,乃為張佩伶處理財產事務之人,郭珈妤與葉馗(原名葉仲翔)當時為男女朋友,楊承祐當時則受僱於葉馗,詎郭珈妤於112年5月28日18時20分許,發現本案商店貨架上有已過期之正官庄高麗蔘野櫻梅飲、黑麥汁(下分稱本案野櫻梅飲、本案黑麥汁,合稱本案過期商品)後,竟與葉馗、楊承祐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張佩伶利益而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郭珈妤檢查商品之機會,推由郭珈妤不將本案過期商品下架,並由葉仲翔將本案黑麥汁放在貨架上特定位置,復推由楊承祐於同日18時58分許(本判決交易時間以發票時間認定,先予指明),前往本案商店購買本案黑麥汁後,向全家便利商店反應所購買之本案黑麥汁過期,再由葉仲翔於同日19時45分許(本判決交易時間以發票時間認定,爰就起訴書所載19時57分許更正之),前往本案商店,購買郭珈妤已發現過期、仍留置於貨架上之本案野櫻梅飲,葉仲翔事後則向全家便利商店反應所購買之本案野櫻梅飲過期,郭珈妤、葉馗、楊承祐共同以上開方式損害張佩伶可能加盟全家便利商店之權益,致生損害於張佩伶之利益。
二、案經張佩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珈妤、葉馗及楊承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佩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6頁、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本案商店112年5月29日廢棄商品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客訴記錄截圖、被告郭珈妤簽署之員工工作同意書、員工人事資料表、昇成商行新進(在職)員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表、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被告郭珈妤簽署之同意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71頁、本院卷一第297至375頁),足認被告郭珈妤、葉馗及楊承祐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葉馗及楊承祐雖非為本案商店處理事務之人,惟其等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郭珈妤就上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實施上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珈妤不思忠誠執行其職務,反而辜負告訴人信賴,而與被告葉馗、楊承祐共同以上開行為分擔實施本案背信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郭珈妤、楊承祐無前科,被告葉馗有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分別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葉馗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28日,是被告葉馗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葉馗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郭珈妤、楊承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郭珈妤、楊承祐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告訴人原諒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郭珈妤、楊承祐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對於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頁),認對被告郭珈妤、楊承祐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縱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依本案個案之情形為緩刑之諭知為適當,但衡諸被告郭珈妤、楊承祐所犯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侵擾社會公共秩序程度較微,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使被告郭珈妤、楊承祐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敦促其等長存警惕、切莫再犯,復審酌被告郭珈妤、楊承祐對於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爰:
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郭珈妤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郭珈妤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楊承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⒊另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郭珈妤、楊承祐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