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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陳秀燕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陳秀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武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2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又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是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秀燕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以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號碼作為與賭客對賭之依據,如賭客中獎,即視下注方式賺取對應之賭金,如賭客未中獎,賭資即歸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大武山」所有,被告再從中抽取每注新臺幣(下同)6元之抽頭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武山」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至114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上述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與「大武山」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賭博投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固辯稱:扣案一支咖啡色手機是拿來聯繫賭博的,另一支黑色手機不是,是用於跟家人聯繫等語。惟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係被告用於聯繫賭客所用等情,有被告與不詳賭客及上手「大武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查,業經認定如前,足見上開扣案行動電話2支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被告所辯無足可採,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經營賭博兩年,(獲利)一個月約一萬多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其於經營簽賭站期間內,每個月獲利金額10,000元計,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4萬元計算式:每月10,000元x經營期間24月=24萬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簽單
4張
2
傳真機
1台
3
現金
4,370元
4
行動電話
2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70號
  被   告 陳秀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燕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至114年7月12日為警查獲之時日止,以屏東縣○○鎮○○里○○路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以簽選二星、三星、四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賭客透過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注號碼至其所使用之手機,或以電話聯繫方式簽注,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與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之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若有對中該期彩票中獎號碼,二星、三星、四星賠率為53倍、57倍、70倍,如未簽中,賭資歸陳秀燕或其上手「大武山」所有,另陳秀燕每注每80元中尚抽取6元,陳秀燕以此方式牟利24萬元(每月合計獲利1萬元X24月=24萬)。嗣經警於114年7月12日19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秀燕所有「臺灣今彩539」簽單4張、傳真機、賭資新臺幣4370元、行動電話2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職務報告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以及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共45張附卷。
(二)以及被告所有簽單4張、傳真機1台、賭資4370元、行動電話2支扣案。而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扣案行動電話2支,其中一支未供犯罪所用等語,然扣案支行動電話被告均有接受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此有114年7月12日偵查報告乙份可查,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此部分,應認被告於警詢所述較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上開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牟利,並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獲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
(三)被告與「大武山」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一)扣案簽單4張、傳真機1台、賭資4370元、行動電話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前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期間圖利聚眾賭博所獲之報酬,每月約1萬餘元,以有利於被告之金額1萬元計算,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