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春成
林茗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8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春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板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茗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春成、林茗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歐春成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茗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易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1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惟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竊取之物品為鐵板3塊,非金額低微之物,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林聰佑損害之態度,暨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以及其等均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且均多次犯竊盜案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08頁),兼衡被告2人於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犯竊盜罪,竊得鐵板3塊,經被告歐春成於偵訊時自承為其將之載往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被告林茗富則於偵訊中供稱竊得之鐵板後續為被告歐春成負責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6頁),堪認竊得之鐵板3塊歸於被告歐春成所有,而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歐春成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88號
被 告 歐春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茗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春成與林茗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7日4時58分許,由歐春成駕駛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懸掛另行竊得之9Q-7595車牌,2人涉竊取GZ-7773號自用小貨車及9Q-7595車牌部分已另行起訴,並經判決有罪)接載林茗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內,共同搬運並竊取林聰佑管理持有之鐵板3塊(價值共約新臺幣1至2萬元),得手後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林聰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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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113年3月7日勘驗紀錄、檢察官113年11月11日勘驗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現場照片共5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3號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 |
二、核被告歐春成與林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未扣案之鐵板3塊,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竊取4塊鐵板,及另有毀損鐵門鎖頭而應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查,經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搬運3塊鐵板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另因監視器畫面畫質及現場光線昏暗之故,亦無法辨明被告有無剪斷鎖頭之行為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共2份在卷可參,是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該部分之犯行,而無以竊取4塊鐵板及加重竊盜罪嫌相繩,惟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