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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 VAN QUAN(中文名:韋文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0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VI VAN QUA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VI VAN QU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順成鋼品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說明函、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及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送達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居留資料查詢」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均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候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0號
  被   告 VI VAN QU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 VAN QUAN(中文姓名:韋文軍)與TRUONG HUU TINH(中文姓名:張友情)前皆受雇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之順成鋼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並為順成公司安排之同寢室室友。詎韋文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15分許至同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間,徒手竊取張友情放置在上址寢室內衣櫃中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得手後即自順成公司逃離。嗣張友情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友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張友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張友情之上開財物,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韋文軍徒手竊取之事實。
2
通譯胡清嫻於偵查中之傳譯
證明證人張友情提出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其中被告確有向證人張友情坦認本案罪嫌之事實。
3
證人張友情提出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張友情以Messenger質問被告是否竊取其上開財物,被告坦認為其所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7張
證明順成公司安排被告與證人張友情居住寢室之現場周遭環境,以及證人張友情上開財物之放置位置等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113年8月22日偵查報告
證明員警受理後依法調查本案犯罪情節過程之事實。
6
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2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友情前皆受雇於順成公司,目前均經雇主通報失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3萬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