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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1號、第5496號、第6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41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各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怡婷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欄所示時、地,徒手竊取「竊取物品」欄所示物品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呂承壕、仇義廷、宋欣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怡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警二卷第11至14頁,警三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竊取時間均有相當差異,可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8罪)。
 ㈡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起訴書第1至2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定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犯同質犯罪,而未能有效矯正其所為。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於本案行為前已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不含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可佐,素行非佳,復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雖於審理時陳稱:我會努力找窗口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經本院曉諭被告應於該次庭期(即11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後1個月內陳報和解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迄今仍未陳報,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考量,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6、8部分均達成和解,有附表二編號1至6、8「備註與發還情形」欄所示證據可佐,積極填補犯罪損害,兼衡本案所涉財物之價值(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中,雖難以區分各部事實之價值,惟竊取物品種類類似,故以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125元平均至各部事實為量刑)、竊取之手法,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64頁)及現罹患有疾病(見本院卷第67頁診斷證明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有他案尚在審理,為被告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所竊得之臺東關山好米3公斤1包、特級米(麻袋裝)2包、家福狗乾糧-牛肉15公斤2包、家福貓乾糧1.5公斤(鮪魚)1包,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於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8雖有竊得如「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呂承壕、宋欣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已高於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形同已發還被害人,如此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怡婷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怡婷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怡婷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陳怡婷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怡婷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陳怡婷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陳怡婷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東關山好米3公斤壹包、特級米(麻袋裝)貳包、家福狗乾糧-牛肉15公斤貳包、家福貓乾糧1.5公斤(鮪魚)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陳怡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備註與發還情形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1
114年2月20日21時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家樂福便利購屏東自由店
狗飼料(牛肉)15公斤1包、狗飼料(雞肉)15公斤1包、貓飼料7公斤1包、履歷身分證米3公斤2包(起訴書漏載貓飼料7公斤1包、履歷身分證米3公斤2包,惟據公務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左列所示物品價值合計1萬3,125元。被告已賠付告訴人呂承壕1萬5,000元並達成和解(見警一卷第34頁和解書)。
證人即告訴人呂承壕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14至17、35至51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2
114年3月3日20時許
狗飼料(牛肉)15公斤1包、狗飼料(羊肉)15公斤1包、偉嘉貓乾糧1包、金農上等米2包、芋香米2包、胚芽米1包、泰國香米1包、小農種米2包。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3
114年3月4日21時許
狗飼料(牛肉)15公斤1包、履歷身分證米3公斤1包、寶多福7.5公斤飼料(羊肉)1包、金農上等米1包、胚芽米1包、天生好來一等糙米1包。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4
114年3月8日21時許
狗飼料(牛肉)15公斤2包、金農米西螺王6公斤1包、天生好米富里契作米2包、泰國香米2包、胚芽米1包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5
114年3月11日20時許
狗飼料(牛肉)15公斤1包、狗飼料(雞肉)15公斤1包、狗飼料(羊肉)15公斤1包、胚芽米2包、金農上等米1包、霜見米1包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6
114年3月13日21時許
狗飼料(牛肉)15公斤1包、狗飼料(羊肉)15公斤1包、貓乾糧1.5公斤1包、泰國香米2包、花蓮優質米2包。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4年3月12日18時27分許
屏東縣○○市○○街0號家樂福新屏店
臺東關山好米3公斤1包、特級米(麻袋裝)2包、家福狗乾糧-牛肉15公斤2包、家福貓乾糧1.5公斤(鮪魚)1包(起訴書漏載家福貓乾糧1.5公斤(鮪魚)1包 ,惟據公務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左列所示物品價值合計3,054元。未與告訴人仇義廷達成和解。
證人即告訴人仇義廷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7至9、15至27頁)。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4年3月25日20時2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行家五金行屏東店
鷺巡芋香米2公斤1包、天生好米太巴塱芋香米1.5公斤3包
左列所示物品價值合計684元。被告已賠付告訴人宋欣樺5,000元並達成和解(見警三卷第3頁和解書)。
證人即告訴人宋欣樺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三卷第7至8、26至34、36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9790號卷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97830號卷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11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0870號卷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9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6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