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文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文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閻文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屏寶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及告訴人蔡佩芳所有之安全帽1頂,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屏寶生活館有限公司、蔡佩芳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其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屏寶生活館有限公司,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賠償予告訴人蔡佩芳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及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屏寶生活館有限公司,被告並已賠償予告訴人蔡佩芳,前已論及,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屏寶生活館有限公司、蔡佩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8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文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1日20時46分許,在屏寶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屏東廣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接續竊取該店店員蔡佩芳放置於店外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樣式:灰色史努比與星宇航空聯名款,價值:新臺幣【下同】98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蔡佩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芳、屏寶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文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佩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品卡、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籍駕駛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接續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及安全帽1頂之竊盜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竊取之附表所示商品已返還告訴人屏寶生活館有限公司,亦已賠付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之價額予告訴人蔡佩芳等情,有本署114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故毋庸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