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回溯96小時」更正為「回溯120小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之記載應刪除,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盛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且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見里警偵字第1138000703號卷第6頁、里警偵字第1138003636號卷第4頁反面),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0日屏檢錦宙113毒偵986字第114903808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以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3年3月16日2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里○鄉○○路00○0號2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3年4月28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4號、0000000U0289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