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群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丁元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修群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修群與同案被告李興孝、許博森及蔡泓銘(李興孝、許博森、蔡泓銘,下稱李興孝等人,均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為同事,緣其等同事李彥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7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台塑中華太子里港加油站,因加油插隊問題與告訴人劉淵元起口角爭執,李彥樺遂向被告王修群、同案被告李興孝等人及宋恩碩抱怨,並起意前往告訴人工作、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嘉龍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嘉龍經絲與告訴人理論。待渠等於同日17時53分許抵達嘉龍公司便進入員工休息室內,被告王修群及同案被告李興孝等人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修群持該處之椅子、菸灰缸與茶壺等物品、同案被告李興孝徒手、同案被告許博森持鋁製球棒及同案被告蔡泓銘持木製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修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的合法告訴,乃法院就案件為實體審判的訴訟條件之一。法院對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合法撤回,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亦應發生撤回效力。法院對此訴訟條件之欠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審酌。
㈡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而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且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倘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其文意不能及於某部分之事實,除法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應合一審判之不可分情形,得於審判中告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事實為審判。
㈣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再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又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當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㈤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明。又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參照)。再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同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王修群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並據原審認定屬實,本案即因欠缺訴訟條件,原審自應為形式之判決,然原審卻擴張犯罪事實,進而審理被告王修群另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告訴人為徐嘉宜),核與上揭判決意旨有違,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王修群被訴傷害部分:
⒈本案被告王修群因傷害案件,為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19日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42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王修群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114年2月1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案於114年3月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3號受理,繼因檢察官認被告王修群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與前揭經起訴之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114年4月2日偵查終結,於同年月9日以屏檢錦日114偵3336字第1149014274號函請本院由原審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3336號),嗣原審因被告王修群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6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論被告王修群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該簡易判決並於114年6月16日送達至被告王修群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所,由被告王修群同居人收受;於114年6月18日送達檢察官,而合法送達被告王修群及檢察官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5日屏檢錦日114偵942字第114900899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暨隨函檢附之114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見本院易字卷第5至9頁)、114年4月9日屏檢錦日114偵3336字第1149014274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併辦意旨書(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9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9至31頁)。
⒉被告王修群就前揭被訴傷害部分,業於114年5月8日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9頁)。
⒊檢察官認被告王修群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於114年2月12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3月6日繫屬本院,嗣經原審認被告王修群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114年6月10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該簡易判決並於114年6月16、18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王修群、檢察官,然本案告訴人於前揭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業於114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生效前,已撤回其告訴,原審就被告王修群被訴前揭傷害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惟原審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王修群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⒋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王修群被訴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撤銷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王修群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⒈原審就起訴之傷害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就併辦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為則為實體判決。然查,本案依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載被告王修群及同案被告李興孝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分持現場物品、鋁製球棒、木製球棒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依其文義內容,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修群毀損徐嘉宜所經營管理之志嘉砂石有限公司(與嘉龍公司同址)椅子、塑膠及玻璃菸灰缸等物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犯罪事實。雖此部分犯罪事實嗣經檢察官函送併辦,因以公函請求併辦,非訴訟上之請求,且檢察官起訴被告王修群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而法院對於案件之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案件,倘發現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毋庸實體審查被告被訴之事實是否確實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準此,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王修群傷害部分犯罪事實,即無從認定與未經起訴之被告王修群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發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情形,是未經起訴之被告王修群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要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無庸予以審判,原審判決誤為實體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自有違誤,又因屬訴外裁判,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救濟。
⒉本案被告王修群被訴傷害部分既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已如前述,因屬程序判決,未經實體審查,不能認定被告王修群經起訴部分業已成立犯罪,且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之損毀他人物品部分,依之前揭說明,因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本院自不能就此函請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理,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