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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4年度訴字第279號
         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114年度聲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益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丁子修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林柏諺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被      告  張文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王宗顯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陳柏安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邵邦富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陳民豪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1、1672、1673、2514、3007、6586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1、76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826、2607、949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字第121號、114年度偵字第2607、9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除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外,均禁止接見、通信。
王宗顯、陳柏安、陳民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柏安、陳民豪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王宗顯、陳柏安、邵邦富、陳民豪(下稱被告8人)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8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本案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被告8人前述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皆仍存在,本院合議庭裁定於114年8月14日延長羈押2月,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仍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王宗顯、陳柏安、陳民豪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8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9月26日訊問被告8人,並聽取被告8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林禾益、王宗顯、陳柏安、陳民豪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邵邦富否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至15、18至20、附表八各編號、114年偵字第2607、94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10犯行,其餘均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林禾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被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王宗顯、陳柏安、邵邦富、陳民豪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8人均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均屬犯嫌重大。
 ㈡被告8人均有羈押原因:
  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部分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尚無法排除其等於審判期日前,與其他已知或未知共犯聯繫,進而減輕自身及本案其他共犯罪責,並於辯論終結前翻供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至被告王宗顯、陳柏安、陳民豪部分已於114年8月25日宣判(尚未確定),其等湮滅證據、與共犯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2.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被告林禾益發起本案甲車手集團,被告林柏諺、張文良擔任本案甲車手集團之控盤,負責與電信詐欺機房(即盤口)接洽,被告林禾益、陳柏安、邵邦富、陳民豪又前後參與本案甲、乙車手集團,可見其等均有充足人脈、資源從事詐欺犯行,而被告8人實施詐欺犯罪均非偶一為之,對於詐欺犯罪運作流程應相當熟悉,而有足夠之經驗及能力重操舊業,是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8人均有羈押必要: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8人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審酌其等所涉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維護、其等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具保、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限制出境出海、命其等至警局報到等手段均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免被告8人再犯詐欺犯罪,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8人應自114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除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外,應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部分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其等均有於辯論終結前翻供,而有交互詰問之可能,為避免其等透過不詳人士間接聯繫、討論案情,仍有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惟已無禁止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與近親家人聯繫之必要,故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與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間,不在禁止接見、通信之列,爰准予其等與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接見、通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8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猶屬存在,爰裁定其等自114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除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外,均禁止接見、通信。
貳、被告陳柏安、陳民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陳柏安之聲請意旨略以:①其就所受起訴部分已認罪,並積極和解,無翻供可能性;②其於本案所認識之共犯均已到案,無勾串、滅證之可能,是其已無羈押之理由,請准其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陳民豪之聲請意旨略以:①其就所涉犯行已坦承不諱,顯無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必要,相關證物業已搜扣在案,亦無湮滅、偽造、變造可能;②其屬層級最低、風險最高之領款車手,非居核心地位;③其遭查獲當下即坦承犯行,且主動同意告知員警工作機密碼,配合檢視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明其他共犯角色配置,態度甚佳,請准其具保停止羈押,並附帶條件如:限制住居、赴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陳柏安、陳民豪尚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業如前述,其等聲請意旨無非係針對犯後態度、有無串供、滅證可能再行爭執,然本院認其等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無法單憑羈押替代手段擔保其等不再實施詐欺犯罪,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均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