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榮



具  保  人  陳宥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宥中因被告王萬榮所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定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通知單、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