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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銘





            竇子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竇子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張建銘與竇子佩為夫妻,其等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理廢棄物。詎張建銘受不知情之余承叡委託,處理余承叡所管理、放置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之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竟與竇子佩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竇子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再由張建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1時10分許、12月11日23時39分許、12月21日22時36分許、114年1月9日19時17分許、1月13日21時47分許、1月22日19時19分許、1月27日2時4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竇子佩自上址房屋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棄置,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銘、竇子佩(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30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林業署屏東分署技士蔡耀文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73至176頁)、證人余承叡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39至141、149至151頁)所證大致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查小隊114年8月4日偵查報告書(見警卷第1至4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1頁)、甲車之汽車租賃合約書暨留存證件照片(見警卷第285至290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6日、同年7月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警卷第193、195頁)、棄置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7至202、297至31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1、213、215頁)、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114)弋總字第049號函暨檢附甲車之GPS行車軌跡(見警卷第255至267頁)、甲車之定位資料(見警卷第271至283頁)等件存卷可稽,可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運輸本案廢棄物並棄置在本案土地上,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各次行為,其等行為時間相近、地點單一,並以相同手法非法清理廢棄物,堪認被告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2人在客觀上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非屬可取。且依被告張建銘供稱:我後來因為另案遭到羈押,因此沒有清除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以及被告竇子佩供稱:我沒有去清除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被告2人犯後並未積極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環境損害,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認定。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2人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堪認素行尚佳。另酌以被告張建銘係主要與余承叡接洽及清理本案廢棄物者乙節,經證人余承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0頁),且為被告張建銘所是認(見警卷第8頁),其犯罪情節相較被告竇子佩為重。兼衡酌被告張建銘自陳其國小畢業,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竇子佩自陳其高職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現需扶養其與前夫所育、現尚在就學中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