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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俊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御茶園」、「小Z」、「高國仁」、「上官淺」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林俊宏遂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惠」聯繫李溫文訛稱:使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施以詐術,李溫文因而陷於錯誤。復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含如備註欄所載偽造之印文)電子檔予林俊宏,由林俊宏列印而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其後由林俊宏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麥當勞屏東復興店,向李溫文出示前揭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正明」而行使之,復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交付李溫文而行使之,並向李溫文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層轉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俊宏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溫文。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97、107、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18頁),並有對話紀錄(含應用軟體圖示、工作證)擷圖、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明」工作證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2至46、47頁),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交付之受騙財物為4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前述罪名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罰減輕事由適用之說明:
  被告固就本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獲有報酬而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與告訴人和解,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同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擔任收取並轉交贓款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⑵被告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人,暨其本案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⑶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各該印文均因文書業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5,000元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林正明」
「部門:財務部」
「職務:線上營業員」
警卷第48頁

2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現金存款憑證
1張
其上含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枚、「許昆泰」印文1枚
警卷第25頁

3
不詳工作用行動電話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