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現(新臺幣)」欄關於「1005元(含手續費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05元(含手續費5元)」;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為之客觀事實已詳實陳述,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100元(詳後述),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提領款項,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主觀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遭詐騙之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該等提領款項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共4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所犯各罪,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已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又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惟係因渠等未到庭之故,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A01已達成和解等情,有如上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0號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A01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上開告訴人A01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報償總共新臺幣(下同)2,100元報酬等語,堪認該2,1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是該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本案洗錢標的,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已由被告依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指示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就前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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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其中壹萬元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31日之前匯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新生郵局帳戶,其餘9萬元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仟元至前開帳戶,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或匯入指定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Messenger暱稱「鄭明卉」及Line暱稱「幸華L~Kiki」、Line暱稱「Kylie.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末五碼50931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末五碼1735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分別向附表所示之A01、A02、A03、A004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A05名下帳戶內,再由暱稱「Kylie.瑄」之人指示A05,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A05名下帳戶內,最終再由A05將其提領殆盡,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A01、A02、A03、A004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04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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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有提供本案上開共5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帳及提款之事實。 ⑵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應徵財務助理職缺而提供上開帳戶作為付款給廠商之帳戶,因為我的主管即「Kylie.瑄」告訴我用個人帳戶付款給廠商才有優惠,並且給我看他們的訂購合約書,我才提供自己的帳戶,又因為我的華南末五碼17350號帳戶有轉帳免手續費,且事後我又發現我的帳戶有提款限額,才會在不同帳戶間轉帳,而且我事先也確認過真的有「永發興有限公司」的存在,我也有和「幸華L~Kiki」討論過勞、健保、薪資及如何上班等內容,我不知道連找工作也會遇到詐騙,發現後我也有撥打165報警等語。 |
|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1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 |
|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2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 |
|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 |
| ⑴告訴人A004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04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 |
| ⑴被告名下華南末五碼50931號帳戶、華南末五碼17350號帳戶、臺銀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Messenger暱稱「鄭明卉」及Line暱稱「幸華L~Kiki」、Line暱稱「Kylie.瑄」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 ⑴證明本案華南末五碼50931號帳戶、華南末五碼17350號帳戶、臺銀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其華南末五碼50931號帳戶、華南末五碼17350號帳戶、臺銀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提領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A01、A02、A03、A004等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末五碼50931號帳戶、臺銀帳戶、玉山帳戶,並轉匯至被告名下其他金融帳戶,最終在將其提領殆盡之事實。 |
二、被告A05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所應徵之公司對於被告之履歷資料並未詳加審核,又未提及任何加保勞、健保等事宜,僅透過網路及LINE通話聯繫後,隨即錄取為財務助理,並立即要求其透過網路傳送帳戶資料,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一步查證及確認,尤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從物理治療助理、獸醫師助理等行業,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況且,公司等商業行號之採購、請購、進貨等流程,以公司之帳戶支應應為理所當然,不僅可留存商業交易軌跡並作為日後主管機關審查之紀錄,而被告在聽從「Kylie.瑄」等人之說詞後,竟毫不猶豫地提供其個人5個金融帳戶予對方,而未加懷疑,此情已與常情相悖,且雙方在案發前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對方卻仍透過網路應徵工作此迂迴方式,覓得無從確認、掌握身分背景資訊之被告,並要求提供被告本身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不僅徒增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正派合法商業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方式而與事理常情有違。而詐騙集團利用車手轉匯、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再將現金轉交予詐騙集團,避免檢警查緝幕後集團,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再領出轉交,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參酌前述被告之工作經驗,其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亦可知悉其於本案工作內容與商業交易模式與常情有違,故其所辯顯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湯嘉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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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假冒告訴人A01兒子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A01佯稱:需匯錢給廠商及還朋友錢云云,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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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假冒告訴人A02兒子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對廠商欠款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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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假冒告訴人A03姪子名義,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因想做生意幫忙家裡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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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7時許,假冒告訴人湯宋碧霞兒子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A004佯稱:因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A00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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