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徨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徨謙犯如附表三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匯款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元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設於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偽造之鄭加資、汪弘道、蔡子萱、孫成賢、林峰玄及洪一永醫師職章陸枚、附表一各編號「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徨謙為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之棨爍社區復健中心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為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曾徨謙明知鄭加資、汪弘道、蔡子萱、孫成賢、林峰玄及洪一永等6名醫師,未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對象看診,亦未出具「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精神病患社區復健轉介醫囑單及申請書」(下稱轉介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至同年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印章店,偽刻上開6名醫師之職章。復於112年3月起至113年5月間,以上開醫師之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轉介單,並蓋用上開偽造之醫師職章印文於該等轉介單之「轉介院所代號」、「轉介醫師」及「轉介專科醫師簽章」欄位上,以表彰附表一所示保險對象經醫師評估並轉介至棨爍社區復健中心之不實內容,並將該等轉介單提交予健保署高屏業務組而行使之,致健保署高屏業務組人員陷於錯誤而審查通過,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及鄭加資等醫師對於慢性精神病患社區復健轉介管理之正確性;復將附表一所示保險對象經轉介後治療之不實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資料,並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按月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轉輸至健保署,並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紀錄給付醫療費用,而將附表二所示虛報健保點數共計416萬6,250點(1點以新臺幣【下同】1元計)之款項撥付予曾徨謙,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對象。
二、案經健保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徨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文宏、曾珮棋、鄭加資、汪弘道、蔡子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健保署114年4月30日健保企字第1140680748號函暨檢附資料、棨爍社區復建中心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健保署114年3月3日健保企字第1140680287號函暨檢附證據資料、健保署114年7月31日健保高醫字第1148606568號函及所附偽造之轉介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製作之就醫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健保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用證人鄭加資、汪弘道、蔡子萱、孫成賢、林峰玄及洪一永等6名醫師之職章,偽造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轉介單上,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健保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後,持以向健保署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足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查被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各該月份內均有多次向健保署申報不實醫療紀錄之行為,均係出於申請當月份健保醫療給付之目的,獨立性極為薄弱,就當月份之多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預定計畫下所為,且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僅與行使該私文書後首次不實申報之犯行為想像競合,詳如附表三)。
㈣被告按月所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乃為保障國人生命、身體健康而設之社會保險,屬全體國民共同負擔與共享之珍貴公共資源,而被告身為精神復健中心負責人,本應恪遵相關法令,妥善運用醫療資源,竟因中心經營不善,為圖不法利益,偽造轉介單並據以向健保署為不實申報,進而領取醫療費用,所為不僅侵蝕健保財務資源,亦動搖醫療給付制度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自應嚴予非難;復衡本案犯罪期間長達1年有餘,係反覆、多次實施之行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鉅額費用,對全民健康保險資源之耗損非微,並影響健保署對醫療費用核撥及管理之正確性,侵害投保大眾之整體利益,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均屬不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件所犯造成健保署財產法益受損、破壞病歷紀錄之正確性、浪費國家資源以及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將不實申報健保點數致健保署受有給付醫療費用之損害全數扣抵完畢,有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5年2月6日健保高醫字第1156004957號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尚能面對己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健保署115年3月6日健保高字第1158601742號函暨檢附陳報狀稱:倘認定本案以緩刑為適當者,建請法院除緩刑處分金外,酌予參考預計罰鍰金額833萬2,500元命被告捐款至健保署高屏區健保愛心專戶(玉山銀行澄清分行,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為緩刑條件,並請將前述捐款金額載明於判決書,始可扣抵行政罰鍰。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既於將來預計負有向健保署支付上述行政罰鍰之金錢給付義務,則為兼顧被告及健保署之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匯款833萬2,500元至健保署設於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帳號:0000-000-000000)。
⒊復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及維持,損及病患權益,所獲不法犯罪所得均來自全民所繳納之保費之惡性及危害,且衡酌緩刑所附條件具有個別預防之效果,並可顧及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之期待,為使被告產生警惕及予以相當之責難,以促其確實改過遷善,不再重蹈覆轍,自有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課以負擔之必要。又縱上揭命被告捐款至健保愛心專戶之條件,同屬緩刑負擔之一部,惟究其目的是為使被告得以免除其因刑事犯罪經宣告緩刑後,預計將被另外課處之行政罰鍰責任,尚無法達到個別預防及回應社會對被告犯行應予責難之期待。經綜合考量被告所詐得之健保醫療費用金額,健保署所核算之虛報醫療費用點數,且為澈底填補被告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個別預防、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之期待,使被告產生警惕及予以相當之責難,使其改過遷善,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衡量被告之資力,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情,認被告除依上揭為公益捐款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介單後,已交付予健保署審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偽造鄭加資、汪弘道、蔡子萱、孫成賢、林峰玄及洪一永等6名醫師之職章6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健保醫療給付共計416萬6,25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健保署全數扣抵完畢,業述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文書(文書名稱均為「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精神病患社區復健轉介醫囑單及申請書」)及印文
附表二:被告虛報之健保點數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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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2月20日至112年3月19日 (附表一編號10、14、16、19、36、45,附表二編號50、70、84、85、110、111、239、271) | | 曾徨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2年3月20日至112年4月19日 (附表二編號51、71、86、112、240、272) | | 曾徨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2年4月20日至112年5月19日 (附表一編號2、11、22、25、26、31,附表二編號4、52、53、72、87、113、135、157、169、207、241、273) | | 曾徨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2年5月20日至112年6月19日 (附表一編號4、18、32,附表二編號5、19、54、73、88、99、114、136、158、170、208、212、242、274) | | 曾徨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2年6月20日至112年7月19日 (附表一編號8、21、24、27,附表二編號6、20、44、55、74、89、100、115、125、137、148、159、171、181、209、213、243、275) | | 曾徨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2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19日 (附表二編號7、21、45、56、75、90、101、116、126、138、149、160、172、182、210、214、244、276) | | 曾徨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2年8月20日至112年9月19日 (附表二編號8、22、46、57、76、91、102、117、127、139、150、161、173、183、211、215、245、277) | | 曾徨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0月19日 (附表一編號29、33,附表二編號9、23、58、77、92、103、118、128、140、151、162、174、184、197、216、223、246、278) | | 曾徨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1月19日 (附表一編號5、35,附表二編號10、24、30、59、78、93、104、119、129、141、152、163、175、185、198、217、224、234、247、279) | | 曾徨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2年11月20日至112年12月19日 (附表一編號7、28、30,附表二編號11、25、31、39、60、79、94、105、120、130、142、153、164、176、186、191、199、203、218、225、235、280) | | 曾徨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1月19日 (附表一編號6、9、34,附表二編號12、26、32、36、40、47、61、80、95、106、121、131、143、154、165、177、187、192、200、204、219、226、230、236、248、281) | | 曾徨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3年1月20日至113年2月19日 (附表一編號17、20、42、43、46,附表二編號13、27、33、37、41、48、62、81、96、107、122、132、144、155、166、178、188、193、201、205、220、227、231、237、249、261、264、282、283) | | 曾徨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3年2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 (附表一編號1、3、12、15、37、38、39、40、44、47,附表二編號1、14、16、28、34、38、42、49、63、65、82、97、108、123、133、145、156、167、179、189、194、202、206、221、228、232、238、250、252、254、256、258、262、265、268、286) | | 曾徨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3年3月20日至113年4月19日 (附表一編號13、41,附表二編號2、15、17、29、35、43、64、66、68、83、98、109、124、134、146、168、180、190、195、222、229、233、251、253、255、257、259、263、266、269、284、287) | | 曾徨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3年4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 (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18、67、69、147、196、260、267、270、285) | | 曾徨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