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樺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20、1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昱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聽從不認識之人之指示去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猶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翰」之人(下稱「林承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含吳昱樺在內至少3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接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凰佯稱可儲值現金以投資云云,使黃美凰因而陷於錯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美凰約定於114年2月27日19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巷0號黃美凰之住處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吳昱樺則於同日依「林承翰」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其上有偽造「金管會」印文之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於上揭時、地與黃美凰會面,將上揭偽造存款憑證交予黃美凰收執以行使,而得手52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金管會、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嗣吳昱樺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在上址附近某處停車場,將上揭款項放置於「林承翰」指定之車輛輪胎後方,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阻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流向,而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結果。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接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威寰佯稱可現金儲值以投資云云,使黃威寰因而陷於錯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威寰約定於114年3月4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現金35萬元。吳昱樺則於同日依「林承翰」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於上揭時、地與黃威寰會面,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並將上揭偽造存款憑條交予黃威寰收執以行使,得手35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吳昱樺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在上址附近某處停車場,將上揭款項放置於「林承翰」指定之車輛輪胎後方,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阻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流向,而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結果。
二、案經黃美凰、黃威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吳昱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凰、黃威寰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美凰、黃威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偵查報告、統一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威寰搜索扣押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黃威寰之詐欺金額明細列表、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本院115年3月2日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⑴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前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同條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經整體比較結果:⑴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刑度。⑵同條例第44條增訂第3款加重處罰規定。⑶同條例第47條於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又修正後新法,將修正前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綜上,修正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㈡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修正前第43條、第44條第1項加重條件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黃美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款項達520萬元,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被告主觀上就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美凰詐取之款項具體金額認知為必要,且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10年」,修正前第44條第1項第1款依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2分之1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故應擇主刑較重之修正前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主觀上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評價接續為之一行為。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林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㈧又查被告上開所犯之犯行(共2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4仟元,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44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以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於行為時其年紀為30歲,亦非心智缺陷之人,且其識別能力正常,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但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已害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此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
㈧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且先後向告訴人黃美凰、黃威寰收取高達520萬元、35萬元之詐欺被騙款,其主觀上惡性不輕。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使詐欺集團之真正主導者難以繩之以法,加劇詐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被告行為之危害匪淺;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建議量處有期徒刑6年以上、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共獲得報酬4仟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其自動繳回在案,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均為偽造之私文書,且係被告分別持以向告訴人黃美凰、黃威寰收款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分別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2之文書上,上開文書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係用以取信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黃威寰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向告訴人黃美凰、黃威寰收取之金錢,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均已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本案就被告而言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