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慧中與暱稱「徐婉玲」、「陳欣芸」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由「徐婉玲」向黃木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木熙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現金,復由林慧中依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假冒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先後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點,各向黃木熙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投資現金,並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予黃木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木熙與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取款後旋將收得之現金交予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陳欣芸」向陳麗琴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麗琴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現金,復由林慧中依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假冒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時間,先後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地點,各向陳麗琴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投資現金,並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予陳麗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麗琴與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取款後旋將收得之現金交予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木熙、陳麗琴分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慧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⑷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黃木熙、陳麗琴達成調解或和解,尚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⒋至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與中段固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惟此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被告與「徐婉玲」、「陳欣芸」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乃各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收取同一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而各侵害相同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且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該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黃木熙、陳麗琴各受有860萬元、875萬5,000元之鉅額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嚴懲;並參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人員,以多張偽造單據取信告訴人黃木熙、陳麗琴,而向其等收取款項之犯罪手段與分工;又考量被告早在106年即因詐欺取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後又有幫助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多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不佳;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木熙、陳麗琴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足認其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收據,皆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罪之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收據,皆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之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乃該等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宣告。
㈢如附表二所示現金,雖屬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事,倘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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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慧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收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慧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收據均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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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4月28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4日,業經檢察官更正) | | | 112年4月28日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 112年5月8日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 112年4月21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1枚) | |
| | | | 112年5月2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1枚) | |
| | | | 112年5月10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1枚) | |
| | | | 112年5月18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1枚)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中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陳欣芸」、「徐婉玲」之LINE軟體群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為下開犯行:㈠由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徐婉玲」邀請黃木熙加入股票代操「滿盈投資平台」,並佯稱代操布局内線交易可獲利高速15%以上等語,致黃木熙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林慧中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名義,於112年4月24日、同年5月8日,分別在新竹縣○○市○○○街00號、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向黃木熙收取新臺幣(下同)360萬元、50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紙給黃木熙,林慧中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並足生損害於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㈡由上開詐欺集團姓名「陳欣芸」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之方式,使陳麗琴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於112年4月21日10時38分、同年5月2日9時2分、5月10日10時34分、5月18日9時許,在陳麗琴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由林慧中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令,向陳麗琴分別取款100萬、80萬、520萬、175萬5千元,共計875萬5千元,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今收款收據」4紙給陳麗琴,林慧中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並足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黃木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陳麗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林慧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木熙、陳麗琴於警詢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之「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紙、「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今收款收據」4紙、上開詐欺集團與告訴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之工作證翻拍截圖、雙向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針對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本案扣案之「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紙、「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今收款收據」4紙,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上揭詐欺行為實屬不該,且面交數次食髓知味,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共計近2千萬元,建請予被告2次犯行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銘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