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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霖明知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上開證件常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自然人憑證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攝照片(下稱本案身分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建霖本案身分資料後,即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申辦自然人憑證是我朋友叫我去辦,說要讓我去大陸工作要用,我無把本案身分資料借給別人,我未申設本案帳戶,亦未曾使用本案帳戶,我不知為何他人可以用我的身分去申設本案帳戶,本案身分資料現均在我身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本案身分資料有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身分資料後,即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設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元銀字第1130012774號、113年7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22653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認本案身分資料係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述之如下:
 ㈠稽諸被告歷次供述:
 1.警詢:我沒出借過我的本案身分資料,也沒有將我的身分證明文件拍照給他人或給他人拍照,本案身分資料無遺失過等語(警卷第1-6頁)。
 2.檢事官詢問:我112年12月間無將身分證、健保卡、帳戶存摺等拍照傳送給他人,我都將我的證件、存摺放在我身上,我無申辦過自然人憑證,無將自然人憑證交給他人,我今天第一次聽到有自然人憑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是我的證件;(問:本件開戶是利用自然人憑證驗證,自然人憑證需要本人申請,而你卻說你沒有自然人憑證,為何如此?)答:(沉默)等語(偵1卷第213-216頁)。
 3.偵訊:(提示本案帳戶開戶資料98至102頁)上面身分證和戶籍地址是我的沒錯,上面健保卡、身分證照片也是我的,但不是我去開戶,我112年12月份無把身分證和健保卡交給他人使用,也未把健保卡和身分證拍照傳給他人,我沒有自然人憑證,我也不知道自然人憑證是什麼東西;(提示里港戶政事務所回函的自然人憑證申請書)我有歸還自然人憑證給戶政事務所,有人說辦自然人憑證可以出國,我就去辦有人叫我借他,我不肯,我就歸還自然人憑證給戶政事務所,我從辦好自然人憑證到歸還經過不到一個月,我當時在鹽埔網咖,對方綽號黑仔進去後看到我就一直跟我講話,問我有沒有錢,我給他看皮包說我沒錢,他看我的自然人憑證,問我可不可以借他,我說不行,我想一想就去戶政事務所還自然人憑證,我不知有人拿我的自然人憑證去元大銀行開戶,不知誰拿這些證件去開戶,健保卡、身分證、自然人憑證都是我在保管等語(偵1卷第243-246頁)。
 4.本院準備程序:我無把本案身分資料借給別人,我未申辦本案帳戶,亦未曾使用本案帳戶,我不知為何有人可以用我的身分去申設本案帳戶,本案身分資料現均在我身上,之前我有親自去辦理過自然人憑證,當時辦理自然人憑證是因我朋友要讓我去大陸工作要用,他叫我去辦,我朋友說辦理自然人憑證在大陸工作會比較好出入,我也沒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交給我朋友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5-85頁)。
 5.本院審理:我112年12月1日有到戶政辦理自然人憑證,因為當時我朋友蔡振宇說要帶我去大陸,說辦這個比較方便,後來會還給戶政事務所是因為他怕我被人家騙,是我朋友叫我拿回去還,他朋友要跟他借我的自然人憑證,但是我沒有出借,我騙蔡振宇自然人憑證已經不見了,我隔天就拿去還給戶政事務所,我的自然人憑證從頭到尾都沒有拿給別人過,我無法解釋為何我的自然人憑證會被拿去元大開戶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
 6.基上,被告供述反覆之處:
 ⑴被告初始均辯稱其未曾申辦自然人憑證,不知自然人憑證為何,經提示其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始改稱曾申辦自然人憑證等情。而申辦自然人憑證須本人親自前往申辦,被告係於112年12月1日,至於屏東○○○○○○○○鹽埔辦公室辦理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稽(偵1卷第219-223頁)。足見被告確有申辦自然人憑證。
 ⑵被告就申辦自然人憑證之原因,忽而稱:有人說辦那個可以出國等語,忽而稱:我朋友要讓我去大陸工作要用,他叫我去辦,我朋友說辦理自然人憑證在大陸工作會比較好出入等語。然出國僅需護照,赴大陸亦係需台胞證,均無使用自然人憑證之餘地,是被告所稱申辦之原因,顯屬不實,已見其就申辦原因,有所隱瞞。
 ⑶被告忽而稱已將自然人憑證繳還戶政事務所,於本院中忽而又稱自然人憑證現在其身上,忽而再稱已將自然人憑證繳還戶政事務所,前後所述矛盾。
 ⑷綜觀上情,苟被告係基於合理正當目的而申辦自然人憑證,自毋庸就上開各節供詞反覆,一再飾詞狡辯。又依被告均一再稱有人向其商借自然人憑證等語,足見被告前往申辦自然人憑證後,有提供自然人憑證予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始因畏罪而為上開自相矛盾之供述。
 ㈡再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元銀字第1130012774號、113年7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22653號函暨所附資料(警卷第89-95、97-102頁),足見本案帳戶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身分資料後,向金融機構申設,且開戶身分驗證方式係以自然人憑證驗證,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本案身分資料,自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稽。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㈠我國當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施用詐術及充作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殊無任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身分背景是否真實可靠,及其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已知之經驗。又被告供述曾開立郵局、台銀等帳戶等情(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開戶之程序及開戶所需個人資料均知之甚詳,對於他人使用雙證件及具有攸關個人身分識別之證明資料,將可輕易在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一節,並非毫無所悉。至被告雖供述其有身心障礙,腦部曾受重創等情,惟觀其前開歷次筆錄,其對於詢問者之提問均能正常應答,並知所辯解隱匿,可知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有所知悉,並知悉一己所為,事涉不法,恐需面臨刑責加身,始需一再飾詞狡辯。
 ㈡被告在不知悉對方真實年籍身分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身分識別之本案身分資料,貿然交予不詳之人,對於對方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將作為收受不明來源金流之用,且此等不明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贓款,即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身分資料帳戶予不詳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作收款之用,致帳戶內之款項遭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身分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本案身分資料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按: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此係宣告刑之限制);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罪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後罪名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實質上亦劃定法院宣告刑之上限範圍,致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結果,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提高,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身分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物之人頭帳戶申辦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身分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身分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申辦本案帳戶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身分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另被告堅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此外,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身分資料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陳塏昕
(提告)
113年1月26日至同年5月9日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塏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3月11日11時12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3月11日11時14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⑶113年3月14日13時49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⑷113年3月14日13時52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
陳俊穎
(提告)
113年某日至同年5月31日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俊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3月12日14時3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3月12日14時5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⑶113年3月19日11時38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3
李美玲(提告)
113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30日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美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3月13日8時46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5000元
⑵113年4月1日9時45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0時14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4
吳昱宏
(提告)
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5月14日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吳昱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3日8時48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
張貴婷
(提告)
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4月26日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貴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3月13日9時20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3月18日8時55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⑶113年3月29日9時41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6
陳芊慧(提告)
113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27日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芊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5日8時55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21分),臨櫃匯款15萬元
7
張弘明(提告)
113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28日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弘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3月18日9時18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3月18日9時19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⑶113年3月20日9時4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⑷113年3月20日9時6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⑸113年3月26日9時41分,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⑹113年3月26日9時43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8
劉孟翰
(提告)
113年2月5日至同年5月5日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劉孟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13時38分,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9
謝佳諭(提告)
113年1月13日至同年5月20日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謝佳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47分,臨櫃匯款10萬元
10
陳庭羽(提告)
113年1月22日至同年5月8日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庭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3月27日9時15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4月1日9時51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
黃美英
(提告)
113年3月7日至同年5月20日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美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7日10時41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0時48分),臨櫃匯款10萬元
12
楊維震(提告)
113年3月某日至同年5月17日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楊維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3月28日10時16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3月28日10時30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⑶113年4月3日11時27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⑷113年4月3日11時32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⑸113年4月3日11時38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⑹113年4月3日11時45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3
徐紋茹(提告)
113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3日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徐紋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9時58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0時31分),臨櫃匯款12萬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