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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曾彥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曾彥傑/全天/試用」內成員、暱稱「阿瀚」、「○杰」、「H」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頂富在線營業員」聯繫劉飄群訛稱:使用指定應用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施以詐術,劉飄群因而陷於錯誤。復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含如備註欄所載偽造之印文)電子檔予曾彥傑,由曾彥傑列印而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其後由曾彥傑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9時23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崇蘭店,向劉飄群出示前揭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復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交付劉飄群而行使之,並向劉飄群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層轉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曾彥傑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彥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99、206、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飄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23至37頁),並有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告訴人與「頂富在線營業員」間LINE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及帳戶詳情擷圖、GOOGLE街景圖存卷可考(見警卷第8、59、61至107頁),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8頁),已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所載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前述罪名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罰減輕事由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擔任收取並轉交贓款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⑵被告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人,暨其本案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⑶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量刑因子,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經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各該印文均因文書業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群組「曾彥傑/全天/試用期」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遂行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65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1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由該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115年2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6、231至236、237至251頁)。其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53號提起本案公訴,於114年6月2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7日屏檢錦玉114偵1953字第1149024948號函暨檢附之前揭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而對照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案件,被告加入詐欺組織成員通訊軟體暱稱有所重疊,犯罪時間於同月份內,詐欺手法均為假投資,被告則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有別於另案中之詐欺組織,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工作證

1張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曾彥傑
部門:外務部
編號:A1523
警卷第57頁

2
113年11月12日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
1張
其上含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錦良」印文各1枚
警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