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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4年度訴字第279號
        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益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丁子修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林柏諺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被      告  張文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邵邦富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1、1672、1673、2514、3007、6586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1、76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826、2607、949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字第121號、114年度偵字第2607、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犯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6、附表二、㈡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玖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6、附表二、㈡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丁子修犯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A05犯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6所示之罪,共捌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四、A02犯如附表一、㈡編號2、33至86所示之罪,共伍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㈡編號2、33至8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五、A09犯如附表一、㈡編號2、42至86、附表二、㈡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㈡編號2、42至86、附表二、㈡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甲車手集團部分
 ㈠A01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發起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甲車手集團),負責主持本案甲車手集團,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05、林易承,於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甲車手集團。本案甲車手集團負責領取不詳人頭帳戶收購集團(俗稱車商或卡商)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不詳電信詐欺機房(俗稱盤口)成員向他人詐得之贓款,再交予不詳假幣商指派之成員。而本案甲車手集團內部分為第三層收水、控盤(兼第二層收水)、叫車領包、中人、2號(洗車及第一層收水)、1號等角色:控盤負責與電信詐欺機房接洽,指揮1號、2號;叫車領包負責聯繫司機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1號為提款車手,負責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欺贓款;2號負責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向1號收取贓款,並將贓款上繳予第二層收水;中人為招募1號之人,協助監督1號;第二層收水負責向2號收取贓款,再上繳予第三層收水,第三層收水負責將贓款交予假幣商指派之成員。A05於113年6月間至113年10月24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A05、A02自113年10月25日起,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擔任本案甲車手集團之控盤,指揮1號、2號提領詐欺贓款之整體行動,被告A02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王宗顯、A08,於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甲車手集團;A09於113年11月1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甲車手集團,擔任1號,並於113年12月11日A07因另案遭羈押後擔任2號(本案甲車手集團之分工如附表一、㈠所示,王宗顯、A08所涉犯罪,除A08所犯附表一、㈡編號85外,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A08所犯附表一、㈡編號85、邵邦強、陳民豪、林易承、A07所涉犯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3、1755號審理中)。
 ㈡嗣A01、A05於附表一、㈡編號1至86,A02於附表一、㈡編號2、33至86,A09於附表一、㈡編號2、42至86,各與當時加入本案甲車手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甲車手集團合作之不詳電信詐欺機房,以附表一、㈡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㈡所示之人,致附表一、㈡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㈡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㈡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㈡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一、㈡編號39、40、82、83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由本案甲車手集團之1號於附表一、㈡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㈡所示之金額,交予本案甲車手集團之2號,層層轉交予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再由第三層收水交予不詳假幣商指派之成員,由不詳假幣商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乙車手集團部分
 ㈠A01、丁子修、A09分別於附表二、㈠所示之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中淡」、「竹炭水」、「田三九」、「道欸」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乙車手集團),負責附表二、㈠所示之工作內容,丁子修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馬邦德」加入本案乙車手集團(本案乙車手集團之分工如附表二、㈠所示,A08所涉犯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陳民豪所涉犯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審理中)。
 ㈡嗣A01、丁子修、A09於附表二、㈡編號1至5,各與當時加入本案乙車手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乙車手集團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以附表二、㈡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㈡所示之人,致附表二、㈡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㈡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㈡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㈡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民豪於附表二、㈡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㈡所示之金額,交予「馬邦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或法官非依法定證人訊問程序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乃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1、A05、A02、A09、丁子修(下稱被告5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未經具結而對於彼此之陳述,及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未經具結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證人訊問程序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然認定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就被告A05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A01、丁子修、A02、王宗顯、A08、A09、邵邦強、陳民豪、林易承、A07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被告A05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A01、丁子修、A02、王宗顯、A08、邵邦強、陳民豪、林易承、A07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據能力(本院八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5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下列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十五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甲、乙車手集團均為犯罪組織: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電信流、資金流、網路流三者之間,未必構成同一詐欺集團內部之不同部門,於實務上亦可能呈現集團與集團間之合作關係,類似「關係企業」或「上下游產業鏈」,各自獨立存在,僅因詐欺犯罪運作需要而彼此銜接。判斷其性質,應綜合觀察:①招募與管理制度是否一致,抑或各自招募、管理;②是否存在統一最高決策層,對各流別下達指令,抑或僅以合作、交易方式互動;③各流別成員是否會相互調度、支援,抑或各自為政;④對於他流別之所在位置、組織架構、人員編制、運作方式之認識程度高低;⑤薪資報酬是否由統一由高層統籌分配、發放,抑或各流別僅就各自成果收取報酬
  2.經查,本案甲車手集團成員係由成員間相互牽線、加入本案甲車手集團,非由本案甲車手集團以外之某人事高層招募而加入,業據證人A01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十五卷第114至115頁);本案甲車手集團之運作係由控盤於「盤口群組」與電信詐欺機房接洽,再由控盤於「攻擊群組」對基層成員下達指令,業據證人A01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十五卷第112頁),聯繫節點僅存在於上游指揮者之間,本案甲車手集團成員對於電信詐欺機房所在位置、組織結構、人員編制、運作方式並非熟悉,業據被告A01、A05、A02供承在卷(本院十五卷第446至448頁);復佐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盤口」不會直接下達指示給本案甲車手集團車手等語(本院十五卷第112至113頁),足認本案甲車手集團之下游實施者僅聽從本案甲車手集團上游指揮者之命令行事,非服膺於本案甲車手集團外之最高決策者;本案甲車手集團成員之薪資亦係從詐欺贓款取得5%之分潤,再由本案甲車手集團內部統一發放,非由本案甲車手集團外之人事部門進行統籌分配、發放薪資作業;關於詐欺贓款匯入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遭警示之處理方式,依被告A05於警詢之供述(屏警四卷第7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本院十五卷第116頁),可知本案甲車手集團若未於1小時內提款,導致人頭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贓款,則需賠償,若有於1小時內提款則無庸賠償,足見因人頭帳戶遭警示導致之贓款損失,並非由電信詐欺機房、車手集團之統一管理者自行吸收,而係視警示原因進行風險分配,益徵本案甲車手集團與其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並非一體關係,而係彼此獨立存在,各自承擔風險、分配利益;再者,本案甲車手集團對應複數「盤口」,「盤口」間並無關聯,業據被告A01供承在卷(本院十五卷第450頁),顯見本案甲車手集團可與不同電信詐欺機房合作,並不隸屬於某電信詐欺機房,或與某電信詐欺機房隸屬於某詐欺集團。是以,本案甲車手集團雖僅負責提領贓款,然其人事、管理、薪資獨立,非僅係某詐欺集團之車手部門,且本案甲車手集團透過與其他集團合作之方式,彼此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犯行,仍不脫「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性質。
  3.再查,本案甲車手集團由1號、2號、第一至三層收水、控盤等角色組成,雖偶有控盤、收水親自前往提款之情形,惟大致上分工明確、成員各司其職,且本案甲車手集團經查獲之詐欺犯行高達86起,足認本案甲車手集團係獨立於電信詐欺機房而存在,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3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4.又關於本案乙車手集團,被告丁子修於警詢稱其角色為介紹2號加入,「馬邦德」、「中淡」為2號,「竹炭水」、「田三九」、「道欸」為控盤,負責對接機房等語(偵八卷第499頁),復觀諸丁子修手機內Telegram群組「洗🚗2.0」、「洗🚗群🐔三(炭)」聊天紀錄擷圖,顯示上開群組各有5名成員,由「田三九」、「竹炭水」下達提領贓款、查詢人頭帳戶餘額等指令,再由「中淡」、「馬邦德」執行(偵六卷第1025至1032頁),足認本案乙車手集團與本案甲車手集團之運作模式雷同,且本案乙車手集團經查獲之詐欺犯行有5起,足見本案乙車手集團係獨立於電信詐欺機房而存在,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3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㈡被告A01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被告A01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事實欄二所示被告A01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事實欄二所示被告A01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276頁;本院八卷第258頁;本院十五卷第444至445頁),復有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A01以外之人陳述未採為認定被告A0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事實之證據】,足認被告A01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A05、A02部分:
  1.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被告A05、A02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A05、A02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192、258頁;本院八卷第54、314頁;本院十五卷第444頁),上開事實欄一所示A02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十五卷第446頁),復有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A05以外之人警詢陳述未採為認定被告A05事實之證據,被告A02以外之人陳述未採為認定被告A02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事實之證據】,足認被告A05、A02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訊據被告A05、A02固坦承有擔任本案甲車手集團之控盤,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A05之辯護人為被告A05辯護稱:①被告A05雖可「指揮1號、2號」;1號為提款車手;2號負責保管提款卡及向1號收取贓款,並將贓款上繳給控盤手被告A05、A02,但最後仍需交由被告A01抽取本案甲車手集團之報酬總額,將贓款交予假幣商;②被告A05所得報酬僅1%,比中人及1、2號車手合計2%等還低;③被告A05非詐欺集團領款車手流別之主要負責人,且其所轄人員1號、2號車手,薪資或報酬亦非其發放或主導,顯非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等語(本院四卷第23至24頁);被告A02之辯護人為被告A02辯護稱:被告A02係受被告A01、A05指揮,應為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八卷第314頁)。經查: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⑵查,本案甲車手集團負責領取不詳人頭帳戶收購集團(俗稱車商或卡商)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不詳電信詐欺機房(俗稱盤口)成員向他人詐得之贓款,再交予不詳假幣商指派之成員,而被告A05、A02均擔任本案甲車手集團之控盤,於「盤口群組」與電信詐欺機房接洽,將提款卡末4碼、匯入及提領金額資訊(人頭帳戶匯入多少錢、應提領多少錢),傳送至「攻擊群組」,指示1號、2號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欺贓款;再細繹「國際認證進口車外匯商」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甲車手集團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A07工作機內與「童子」(即被告A05)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A05(即「童子」、「童子‧查克里」)為下達提款(他一卷第319至326、361頁)、查詢餘額指令(他一卷第315頁;偵七卷第6頁)、解決疑難雜症(他一卷第360、363頁)、決定何時收工(他一卷第326頁)、督促及喝斥成員(他一卷第321、325至326、363至365、367、372頁)之角色;復觀諸本案甲車手集團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A02(即「艾爾頓‧賽納」)為下達提款(偵七卷第3至5、7、11至12、15、21、23至25頁)、查詢餘額指令(偵七卷第7頁)、掌握提款進度(偵七卷第14、32頁)、人員配置(偵七卷第7、17頁)之角色,足認被告A05、A02就本案甲車手集團持卡提領詐欺贓款、查詢餘額、處理異常情形及決定作業進退等核心任務之實現,均有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其等地位非僅受指示而行動之一般參與者,其等均有指揮本案甲車手集團甚明。
   ⑶至被告A05之辯護人固辯以:薪資或報酬非A05發放或主導等語,惟查,被告A05於本院移審訊問自承其於本案甲車手集團負責計算所有集團成員的報酬(本院一卷第192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的薪水基本上都是A05拿給我等語(本院十五卷第126頁),足認被告A05有處理本案甲車手集團之薪資、報酬之計算及發放,顯然居於本案甲車手集團之核心地位,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憑採。
  3.被告A05不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理由:
   ⑴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指「招募」,即「招收募集」之意,顧名思義,必行為人有主動或積極延攬、介紹、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始能成罪。倘僅單純居中介紹或提供機會、管道,尚難認係招募。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5有招募被告A02、A07加入本案甲車手集團(本院一卷第44頁),惟此為被告A05所否認(本院十五卷第445頁),其辯稱:A07是我加入本案甲車手集團之後才認識的,A02是他來問我的等語(本院十五卷第445頁)。經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外面跟A05在一起時,就有看到A05在做(即詐欺),是我主動問他有沒有工作,他說暫時沒有缺人,如果有缺人會跟我講,約1、2週後,他說有控盤有缺1個,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擔任控盤等語(本院十五卷第125頁),可見被告A02係先主動展現加入本案甲車手集團之意欲,再由被告A05居中介紹、提供機會、管道,尚難認被告A05有主動、積極延攬或鼓吹被告A02加入本案甲車手集團之行為;又證人A07於警詢、偵查均稱係林易承邀約其加入本案甲車手集團(他一卷第209、234、255頁),亦難認被告A05有招募被告A07加入本案甲車手集團,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A09部分:
  1.上開事實欄一、附表一、㈡編號2⑵、42、45、46、47、48、49、52、54⑴、55至66、69、72、75、79、85、8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17、21至24、附表五編號1至13、15、16、附表六、附表七、114年度偵字第682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4年度偵字第2607、94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事實欄二所示被告A09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A09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158頁;本院五卷第117頁;本院十五卷第444至445頁),復有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A09以外之人陳述未採為認定被告A09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事實之證據】,足認被告A09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就附表一、㈡編號71部分,被告A09雖承認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惟檢察官誤載1號為被告A09,嗣檢察官於114年度偵字第2607、94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已載明1號為被告A08,此為被告A09所否認,故本院認其未就此部分坦承犯行,特此敘明)。
  2.訊據被告A09就事實欄一、附表一、㈡編號43、44、50、51、53、54⑵⑶⑷、67、68、70、71、73、74、76至78、80至8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至15、18至20、附表八、114年度偵字第2697、94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10),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不是我領的部分我不承認等語(本院五卷第117頁),被告A09之辯護人為被告A09辯護稱:被告A09在A07113年12月11日被羈押前,僅係擔任提款車手,其他車手提款部分,被告A09並未指示,亦不知情,已超越被告所知悉自己應提領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自難據論其對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本院八卷第154頁),經查: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⑵經查,被告A09擔任1號期間,其與1號即同案被告林易承(暱稱「布茲」)、2號即同案被告A07、第一層收水即同案被告王宗顯、控盤即同案被告A05、A02、第三層收水即同案被告A01均在同一Telegram群組內,由上游指揮者即時指派工作,下游實施者再即時回報工作進度,並無嚴格區分工作群體,有本案甲車手集團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偵七卷第3至402頁);而1號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詐欺贓款之來源,均非其靠一己之力取得,而有賴本案甲車手集團之控盤與電信詐欺機房接洽,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匯款資訊後,由本案甲車手集團控盤分配予不同下游實施者提領詐欺贓款,層層上繳,最後統一由第三層收水轉交假幣商,足認每位1號均係以自己之意思參與本案甲車手集團之運作,為本案甲車手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甲車手集團之整體運作,均在每一位成員之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並不因自己未直接參與提領行為之詐欺犯行,而有不同認定。
   ⑶從而,被告A09既於擔任1號期間,即與本案甲車手集團之其他車手,在同一Telegram群組依上游指揮者之指示行事,自難認其對其他車手提領部分毫不知情,且其自113年11月11日至114年1月14日長期參與本案甲車手集團之整體運作,與本案甲車手集團唇亡齒寒、休戚與共,其於參與本案甲車手集團期間,就本案甲車手集團所涉犯行,自與本案甲車手集團之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縱使被告A09並未提領事實欄一、附表一、㈡編號43、44、50、51、53、54⑵⑶⑷、67、68、70、71、73、74、76至78、80至84部分款項,仍應認其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甲車手集團之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A09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㈤被告丁子修部分:
  1.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丁子修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子修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226頁;本院八卷第102頁;本院十五卷第444、446頁),復有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丁子修以外之人陳述未採為認定被告丁子修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事實之證據】,足認被告丁子修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丁子修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之理由: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子修指揮本案乙車手集團,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丁子修、『馬邦德』及其他不詳共犯於113年10月間共組本案乙車手集團,丁子修於本案乙車手集團中擔任中人,招募『馬邦德』擔任2號並加以協助及監督,凡是『馬邦德』當天有上班,不論1號提款車手係何人,丁子修均可分得該日提領贓款之0.5%」,固為被告丁子修所坦承(本院一卷第226頁),惟其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稱:我不會陪「馬邦德」工作,只會看「馬邦德」有無上班,如果「馬邦德」沒有上班的話,李冠儀就會叫我打電話給「馬邦德」等語(本院一卷第226頁;本院八卷第102頁),復觀諸被告丁子修手機內Telegram群組「洗🚗2.0」、「洗🚗群🐔三(炭)」聊天紀錄擷圖,下達提領贓款、查詢人頭帳戶餘額等指令之人為「田三九」、「竹炭水」(偵六卷第1025至1032頁),被告丁子修雖有監督、喝斥「馬邦德」之行為(偵六卷第1032頁),然此究與指揮犯罪組織之定義即「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有別,實難認被告丁子修有指揮本案乙車手集團,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綜上,被告A05、A02、A09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5人所為:
  1.被告A01係犯: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本案甲車手集團部分)。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乙車手集團部分)。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案甲車手集團部分)。
   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㈡編號1至86、附表二、㈡編號1至5)。
   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㈡編號1至38、41至81、84至86、附表二、㈡編號1至5)。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㈡編號39、40、82、83)。
  2.被告丁子修係犯: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乙車手集團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子修所為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丁子修變更法條之旨(本院十五卷第101頁),無礙被告丁子修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案乙車手集團部分)。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㈡編號1至5)。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㈡編號1至5)。
  3.被告A05係犯: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本案甲車手集團部分)。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㈡編號1至86)。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㈡編號1至38、41至81、84至86)。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㈡編號39、40、82、83)。
  4.被告A02係犯: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本案甲車手集團部分)。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案甲車手集團部分)。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㈡編號2、33至86)。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㈡編號2、33至38、41至81、84至86)。
   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㈡編號39、40、82、83)。
  5.被告A09係犯: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甲、乙車手集團部分,共2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㈡編號2、42至86、附表二、㈡編號1至5)。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㈡編號2、42至81、84至86、附表二、㈡編號1至5)。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㈡編號82、83)。
 ㈡共同正犯:
  1.本案甲車手集團部分:
   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部分:
    被告A01於附表一、㈡編號1至86,被告A05於附表一、㈡編號1至86,被告A02於附表一、㈡編號2、33至86,A09於附表一、㈡編號2、42至86,各與當時加入本案甲車手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A05、A02自113年10月25日起,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2.本案乙車手集團部分:
   被告A01、丁子修、A09於附表二、㈡編號1至5,各與當時加入本案乙車手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吸收犯:
  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1發起本案甲車手集團後,嗣主持本案甲車手集團,其主持本案甲車手集團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1.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應與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論以想像競合犯: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應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與雖未於上開判決中明文提及,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
  3.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判斷標準:
   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案甲車手集團部分:
   ⑴被告A01、A05、A02、A09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本案甲車手集團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一卷第93至94、97至100、107頁),故本案為其等參與本案甲車手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附表一、㈡編號49所示之人,係被告A01、A05、A02、A09參與本案甲車手集團後,最早遭本案甲車手集團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是附表一、㈡編號49,各為被告A01、A05、A02、A09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證明附表一、㈡編號5所示之人遭施用詐術之時間較附表一、㈡編號49所示之人早),自應由本院就被告A0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A05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A02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A0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與其等於本案甲車手集團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㈡編號49)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A01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A05、A02各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A09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至被告A01、A05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48、50至86,被告A02就附表一、㈡編號2、33至48、50至86,被告A09就附表一、㈡編號2、42至86,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本案乙車手集團部分:
   ⑴被告A01、丁子修、A09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乙車手集團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一卷第93至95、107頁),故本案為其等參與本案乙車手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之人係被告A01、丁子修、A09參與本案乙車手集團後,最早遭本案乙車手集團合作之行騙者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是附表二、㈡編號4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A01、A0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丁子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與其等於本案乙車手集團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㈡編號4)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至被告A01、丁子修、A09就附表二、㈡編號1至3、5,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張麗勤、劉漢倫、謝宗勳、王大中部分之犯罪事實(114年度軍偵字第121號、114年度偵字第2607、9497號附表九編號6、7、9、10),經核告訴人劉漢倫、謝宗勳部分,與被告A01、A05、A02、A09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14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告訴人王大中、張麗勤部分,與被告A01、A05、A02、A09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理範圍擴張:
  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A01、丁子修、A0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甚詳,與其等已經起訴且有罪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使被告A01、丁子修、A02得以防禦,未造成突襲,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上開規定,既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多個詐欺犯罪,如均有犯罪所得,縱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僅繳交其中部分犯罪之所得者,雖已全數繳交或溢額繳交,仍祇能對已繳交所得之犯罪部分,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並未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之犯罪,尚不得同享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附表一、㈡最下方備註五所示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計算被告5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㈡、附表二、㈡「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被告5人賠償各被害人情形詳附表三所示,以下就被告5人有犯罪所得之犯行,審酌被告5人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金額是否超過各該犯罪所得,以認定被告5人就各該犯行有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至被告5人無犯罪所得之犯行,若其等於偵審均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A01部分:
    被告A01就附表一、㈡編號1、3至5、7至12、14、15、17至21、23至25、27至35、37、38、41、42、44至46、48至50、53至59、61至65、69、70、72至75、77至80、84至86,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575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查(本院八卷第579至580頁);就附表一、㈡編號2、6、13、16、22、26、36、43、47、51、52、60、66至68、71、76、81,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金額超過各該犯罪所得;就附表一、㈡編號39、40、82、83、附表二、㈡編號1至5,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詐欺犯行(聲羈二卷第46頁;偵聲一卷第74頁;本院一卷第276頁;本院八卷第258頁;本院十五卷第444至445頁),是其所犯附表一、㈡編號1至86、附表二、㈡編號1至5,均符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除附表一、㈡編號49經想像競合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其餘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A05部分:
    被告A05就附表一、㈡編號1、3至5、7至12、14、15、17至21、23至25、27至35、37、38、41、44至46、48至50、53至59、61至65、69、70、72至75、77至80、84至86,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815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查(本院十七卷第115至116頁);就附表一、㈡編號2、6、13、16、22、26、36、42、43、47、51、52、60、66至68、71、76、81,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金額超過各該犯罪所得;就附表一、㈡編號39、40、82、83,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詐欺犯行(聲羈五卷第40頁;偵聲五卷第46頁;本院一卷第192頁;本院八卷第54頁;本院十五卷第444頁),是其所犯附表一、㈡編號1至86,均符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除附表一、㈡編號49經想像競合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A02部分:
    被告A02就附表一、㈡編號33、34、35、37、38、41、42、44至46、48至50、53至59、61至65、69、70、72至80、84至86,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818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查(本院十七卷第113至114頁);就附表一、㈡編號2、36、43、47、51、52、60、66至68、71、81,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金額超過各該犯罪所得;就附表一、㈡編號39、40、82、83,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詐欺犯行(聲羈二卷第54頁;偵聲一卷第82頁;本院一卷第258頁;本院八卷第314頁;本院十五卷第444頁),是其所犯附表一、㈡2、33至86,均符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除附表一、㈡編號49經想像競合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A09部分:
    ①被告A09就附表一、㈡編號43、44、50、51、53、54⑵⑶⑷、67、68、70、71、73、74、76至78、80至84,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否認詐欺犯行,惟其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詐欺犯行(聲羈三卷第37頁;偵聲二卷第44頁;本院一卷第158頁),依上述貳、三、㈠、1.之說明,仍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合先敘明。
    ②又被告A09就附表一、㈡編號2、42、52、60、66,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金額超過各該犯罪所得;就附表一、㈡編號43、44、47、48、49、50、51、53、67、68、70、71、73、74、76至86、附表二、㈡編號1至5,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詐欺犯行(聲羈三卷第37頁;偵聲二卷第44頁;本院一卷第158頁;本院五卷第117頁;本院十五卷第444至445頁),是就其所犯附表一、㈡2、42至44、47至53、60、66至68、70、71、73、74、76至86、附表二、㈡編號1至5,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其就附表一、㈡編號43、44、50、51、53、67、68、70、71、73、74、76至78、80至84改否認之態度,認不宜減輕過多。至其就附表一、㈡編號45、46、54至59、61至65、69、72、75,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⑹被告丁子修部分:
    被告丁子修就附表二、㈡編號1至5,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詐欺犯行(偵聲一卷第58頁;本院一卷第226頁;本院八卷第102頁;本院十五卷第444頁),是就其所犯附表二、㈡編號1至5,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被告A09就附表一、㈡編號43、44、50、51、53、54⑵⑶⑷、67、68、70、71、73、74、76至78、80至84,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否認洗錢犯行,惟其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聲羈三卷第37頁;偵聲二卷第44頁;本院一卷第158頁),依上述貳、三、㈠、1.之說明,仍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合先敘明。
   ⑵被告5人就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之犯行(詳上述貳、三、㈠、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聲羈二卷第39、46、54頁;聲羈三卷第37頁;聲羈五卷第40頁;偵聲一卷第58、74、82頁;偵聲二卷第44頁;偵聲五卷第46頁;本院一卷第158、192、226、276、258頁;本院八卷第54、102、258、314頁;本院五卷第117頁;本院十五卷第444至445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4.刑法第25條第2條:
   被告A01、A05、A02所犯附表一、㈡編號39、40、被告A01、A05、A02、A09所犯附表一、㈡編號82、83之一般洗錢罪,未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要件。
  5.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⑴本案甲車手集團部分:
    被告A01就其發起、主持本案甲車手集團之事實,於偵查雖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係因檢察官未訊問其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致其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且其未明確爭執有發起、主持本案甲車手集團,本院認此部分乃不可歸咎於被告A01,又其於本院審理自白(本院一卷第276頁;本院八卷第258頁;本院十五卷第444至445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5、A02就其等指揮本案犯罪詐欺集團之事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否認,惟其等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自白(聲羈二卷第54頁;聲羈五卷第40頁;偵聲一卷第82頁;偵聲五卷第46頁;本院一卷第192、258頁),依上述貳、三、㈠、1.之說明,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其等改否認之態度,認不宜減輕過多;至被告A09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自白(聲羈三卷第37頁;偵聲二卷第44頁;本院一卷第158頁;本院五卷第117頁;本院十五卷第444至445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⑵本案乙車手集團部分:
    被告A01、丁子修、A09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自白(聲羈二卷第46頁;聲羈三卷第37頁;偵聲一卷第58、74頁;偵聲二卷第44頁;本院一卷第158、226、276頁;本院五卷第117頁;本院八卷第102、258頁;本院十五卷第444至445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6.被告A01、A05、A02、A09於本案甲車手集團、被告A01、丁子修、A09於本案乙車手集團關於輕罪之減輕事由均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A01、A05、A02、A09於本案甲車手集團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A01、A05、A02於附表一、㈡編號49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9於本案甲車手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01、丁子修、A09於本案乙車手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5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7.本案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⑴本案甲車手集團部分:
    被告A09已接受本案甲車手集團分配工作,實際從事分工行為,而取得報酬,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餘地。
   ⑵本案乙車手集團部分:
    被告丁子修已接受本案乙車手集團分配工作,實際從事分工行為,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至被告A01、A09雖參與時間不長,然其等均有負責招募1號,仍為擴大、維持本案乙車手集團運作之重要角色,亦難認其等參與情節輕微,是其等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各情:
  1.近來詐欺案件氾濫,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5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且詐欺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為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被告5人所為均應予嚴懲。
  2.被告A01為本案甲車手集團之發起者,主持本案甲車手集團之運作,地位最高,遭查緝風險較低;被告A05、A02為指揮者,地位次之,遭查緝風險較低;被告A09為1號、2號,為下游實施者,地位較低,遭查緝風險較高。被告A01於本案乙車手集團負責招募1號,被告丁子修於本案乙車手集團負責招募並監督2號,被告A09於本案乙車手集團負責招募並監督1號,其等地位固非高,然遭查緝風險較低,地位仍較1號、2號高。
  3.被告A01、A02招募成員加入本案甲車手集團,被告丁子修招募成員加入本案乙車手集團,其等行為擴大詐欺集團之規模及影響力,此部分應於被告A01、A02所犯附表一、㈡編號49、被告丁子修所犯附表二、㈡編號4犯行(各該犯行與其等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之量刑上考量。
  4.被告5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上開貳、三、㈠、2至5減刑事由應予考量),然被告A02於警詢撇清與本案甲車手集團之關係(偵六卷第273至281、283至307、309至317頁),態度非佳,此部分應於其指揮犯罪組織、詐欺犯行之量刑上,與同為本案甲車手集團控盤之被告A05有所區別;被告A05、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改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此部分應於其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量刑上考量;被告A09就附表一、㈡編號43、44、50、51、53、54⑵⑶⑷、67、68、70、71、73、74、76至78、80至8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改否認犯行,此部分應於其詐欺犯行之量刑上考量。
  5.被告5人已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已給付完畢,可知其等已填補部分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就部分犯行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部分減輕;又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書記載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5人,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同意或無意見,足認其等取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
  6.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甲、乙車手集團之組織規模、被害人匯款金額、指揮、參與程度及期間、獲利金額、賠償情形、如被告5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十五卷第455至4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附表二、㈡「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5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並宣告如附表一、㈡、附表二、㈡「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5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5人科以如附表一、㈡、附表二、㈡「主文」欄所示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5人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考量裁判前各罪仍有確定日期不一之可能,宜待被告5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被告A01部分:
   被告A01就附表一、㈡編號1、3至5、7至12、14、15、17至21、23至25、27至35、37、38、41、42、44至46、48至50、53至59、61至65、69、70、72至75、77至80、84至86之犯罪所得,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該等編號「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A01其餘溢繳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一、㈡編號2、6、13、16、22、26、36、43、47、51、52、60、66至68、71、76、81,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金額超過各該犯罪所得,堪認其就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已分別發還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A05部分:
   被告A05就附表一、㈡編號1、3至5、7至12、14、15、17至21、23至25、27至35、37、38、41、44至46、48至50、53至59、61至65、69、70、72至75、77至80、84至86之犯罪所得,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該等編號「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A05其餘溢繳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一、㈡編號2、6、13、16、22、26、36、42、43、47、51、52、60、66至68、71、76、81,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金額超過各該犯罪所得,堪認其就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已分別發還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A02部分:
   被告A02就附表一、㈡編號33、34、35、37、38、41、42、44至46、48至50、53至59、61至65、69、70、72至80、84至86之犯罪所得,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該等編號「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A02其餘溢繳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一、㈡編號2、36、43、47、51、52、60、66至68、71、81,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金額超過各該犯罪所得,堪認其就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已分別發還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A09部分:
   被告A09就附表一、㈡編號2、42、52、60、66,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金額超過各該犯罪所得,堪認其就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已分別發還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雖於附表一、㈡編號45、46、54至59、61至65、69、72、75取得各該犯罪所得,然其於本案甲車手集團僅係下游實施者,且其除附表一、㈡編號42、52、60、66外,另賠償其他附表一、㈡編號43、47、51、67、68、71、76、附表二、㈡編號2之被害人共2萬3976元【計算式:2143元+500元+3000元+1000元+2500元+833+8000元+6000元=2萬3976元】,顯逾其附表一、㈡編號45、46、54至59、61至65、69、72、75之犯罪所得共7290元【計算式:420元+1000元+300元+1300元+600元+200元+240元+90元+1200元+500元+290元+300元+150元+400元+300元=7290元】,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A01稱其為警查扣之iPhoneXS(即附表四編號1)係其本案做詐欺使用之手機等語(本院十五卷第447頁),被告丁子修稱其為警查扣之藍色iPhone(即附表四編號2)係其在本案乙車手集團用來做詐欺之手機等語(本院十五卷第448至449頁),被告A05稱其為警查扣之iPhone12 Pro(即附表四編號3)係其本案做詐欺使用之手機等語(本院十五卷第447頁),被告A02稱其為警查扣之黑色iPhone(即附表四編號4)係其本案做詐欺使用之手機等語(本院十五卷第44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A09雖稱其為警查扣之iPhone16(即附表四編號5)非工作機等語(本院十五卷第449至450頁),然該手機所安裝Telegram之使用者帳號主頁顯示暱稱「武松」(偵一卷第89頁),即係被告A09於本案甲、乙車手集團所使用之暱稱,且該手機所安裝Telegram亦有與「馬邦德」、「三十六支天」、「白蛇」、「竹炭水」等人之聊天視窗(偵一卷第53至88頁),亦係本案甲、乙車手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足認該手機係被告A09從事詐欺所使用之手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其餘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5人
  之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亦未符合其他沒收要件,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璇追加起訴,檢察官翁銘駿、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屏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644號卷
屏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23931號卷(一)
屏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23931號卷(二)
屏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23931號卷(三)
屏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23931號卷(四)
屏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23931號卷(五)
屏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23931號卷(六)
屏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23931號卷(七)
屏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23931號卷(八)
屏警十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23931號卷(九)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79號卷一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79號卷二
他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79號卷三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79號卷四
他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43號卷
筆錄一卷
被告張雅淳詐欺等案被害人筆錄卷一
筆錄二卷
被告張雅淳詐欺等案被害人筆錄卷二
筆錄三卷
被告張雅淳詐欺等案被害人筆錄卷三
筆錄四卷
被告張雅淳詐欺等案被害人筆錄卷(影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2號卷一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2號卷二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一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二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三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四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7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86號卷
軍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
軍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76號卷
軍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121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8號卷
聲羈三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
聲羈四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
聲羈五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
聲羈六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1號卷
偵聲一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43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45號卷
偵聲三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49號卷
偵聲四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57號卷
偵聲五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5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卷二
本院三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卷三
本院四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卷四
本院五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卷五
本院八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卷六
本院十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卷七
本院十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卷八
本院十五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卷九
本院十六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卷十
本院十七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卷十一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9號
中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19746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26號卷
本院六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9號卷一
本院九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9號卷二
本院十二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9卷三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屏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2511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7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97號卷
本院七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一
本院十三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二
本院十四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三

【附件1】附表一、㈠㈡:本案甲車手集團分工表、詐欺事實
【附件2】附表二、㈠㈡:本案乙車手集團分工表、詐欺事實
【附件3】附表三:被告5人賠償情形
【附件4】沒收物
【附件5】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