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美
籍設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素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亞宸」、「孫韋涵」、「黃郁祥」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2月間,以LINE暱稱「余思思」、「增懋--營業員」與黃威寰聯繫,訛稱:投資需支付款項始能出金云云,復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含如備註欄所載偽造之印文)電子檔予楊素美,由楊素美列印而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其後由楊素美持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依指示於114年5月13日11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向黃威寰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復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交付黃威寰而行使之,楊素美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威寰。楊素美原預計向黃威寰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然黃威寰前已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出面,楊素美未及收款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素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37、66、67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暨成員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70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地46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4、31至43、44至48、49至53、57至59頁,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前揭各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而本案係屬未遂,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之角色,且於本案預定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250萬元,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⑵被告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⑶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6頁)。⑷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⑸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各該印文均因文書業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各該印文,無證據證明尚有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扣得之現金1萬6,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依指示領款每日薪資1,500元,昨日我第一次領到好幾天的薪水2萬2,000元,扣案之現金1萬6,000元是薪水剩下的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1萬6,000元是我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110、114頁)。是此部分扣案之現金究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與否,被告前後所屬矛盾,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非無疑義,應採取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配管領,則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而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事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然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出面,被告收取款項前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顯未造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能實際取得贓款,則被告因而未能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款項即遭查獲,應認無從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尚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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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4年5月13日 | | 其上含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怡慧」印文各1枚 | |
| | | 其上含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怡慧」印文各1枚 | |
| VIVO V30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