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魏嘉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聽從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設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嘉先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行騙者匯入不法款項,再約定由魏嘉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款項轉向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以此獲得匯入金額0.5%之報酬。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詐騙理由」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由魏嘉依本案行騙者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予本案行騙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圈存,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宋承達、梅麗明、李佳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7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承達(見警卷第49至51頁)、梅麗明(見警卷第117至119頁)、李佳存(見警卷第136至13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佳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圈存,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2573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自警示前一個月迄今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32頁)在卷可參。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行騙者使用,再依本案行騙者之指示,將詐欺被害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本案行騙者使用,又依本案行騙者之指示將詐欺被害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顯然是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不詳行騙者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理由詳「三、沒收」),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回,亦未賠償告訴人(理由詳「三、沒收」),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為賺取0.5%報酬之利益,竟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本案行騙者使用,並依本案行騙者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轉而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又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均無意願而未能試行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㈧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未及提領或轉匯,即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圈存,已如前述,自屬本案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對方承諾,若有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可以抽0.5%,我總共獲得4,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佐以本案帳戶於113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除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有其餘不詳款項匯入後遭提領、轉匯,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可見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聽從本案行騙者之指示,至少獲得4,000元之不法所得,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已獲得告訴人匯款金額0.5%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追徵之(計算式詳附表一);至被告上開不法所得之餘款3,615元(計算式:4,000元-262元-123元=3,615元),堪信為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因告訴人李佳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圈存,已如前述,堪信此部分犯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理由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宋承達佯稱:可加入跨境電商週轉資金獲利云云
宋承達
⑴113年10月22日10時42分許
⑵113年10月23日12時5分許
⑶113年10月24日16時34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3萬2,500元
 
 
 
犯罪所得之計算:(1萬元+1萬元+3萬2,500元)×0.5%=26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魏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梅麗明佯稱:可加入註冊網站開設賣場投資獲利云云
梅麗明
113年10月23日14時9分許
2萬4750元

犯罪所得之計算:2萬4,750元×0.5%=12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魏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佳存佯稱:可開設網路商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李佳存
113年10月25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魏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一〇一五〇○○○○○○○帳戶內餘額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附表二: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9178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
警卷第33至41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2573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自警示前一個月迄今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5至32頁
4.
告訴人宋承達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7、55、59至6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7至5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警卷第61至65、6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第69至109頁
5.
告訴人梅麗明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23至124頁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25至126、127頁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129頁
6.
告訴人李佳存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5、143、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41至14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
警卷第146至147、148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51至1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