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2號、114年度偵字第3503、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2日屏檢錦孝113偵11002字第114903020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查,惟被告林程翔於115年3月23日死亡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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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2號
114年度偵字第3503號
114年度偵字第4231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程翔與張桂綿(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泰昌公司〉負責人)為夫妻關係、與林木造為父子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因有外債,明知永泰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張桂綿、實際負責人為林木造,該公司支票簿係由其父林木造與配偶張桂綿所管理與使用,並置放於屏東縣○○鎮○○里○○路00號永泰昌公司辦公室內,竟趁林木造與張桂綿不注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迄113年7月5日前之不詳期日,在上址,竊取林木造所保管、張桂綿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永泰昌公司支票,並未經授權蓋用永泰昌公司之大、小印章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繼之未經林木造與張桂綿2人同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蓋用上開公司大小印章之如附表編號9、11所示支票各乙張填載上發票日而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表彰永泰昌公司負責人張桂綿為發票人,以此方式完成偽造具有有價證券性質如附表編號9、11所示支票後,交付黃憲章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並向黃憲章佯稱均為公司支票而需調借現金加以周轉等語,使黃憲章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收受附表編號9、11支票並交付如附表編號9、11所示現金,其中附表編號9並未兌現。
二、林程翔並於113年5月、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蓋用上開公司大小印章之如附表編號4、12、15所示支票各乙張填載上發票日而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表彰永泰昌公司負責人張桂綿為發票人,以此方式完成偽造具有有價證券性質如附表編號4、12、15所示支票後,交付許明財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並向許明財佯稱因工程需要而需調借現金等語,使許明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收受該3張支票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12、15所示現金,其中附表編號4並未兌現。而張桂綿於113年7月5日上午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領取工程款時,經行員告知交易頻繁有異始發現並報案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桂綿、黃憲章、許明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於113年11月25日坦承趁林木造與張桂綿不注意,竊取林木造所保管、張桂綿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永泰昌公司支票,並蓋用永泰昌公司之大小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又上開犯罪事實,尚有下列證據可查:
(一)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桂綿、林木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尚屬屬實。證人張桂綿於警詢證述:於113年7月5日上午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領取工程款時,經行員告知支票交易頻繁有異,始發現如附表支票遭竊取,且附表11、12、15、19、22經竊取盜開後遭兌現合計611萬100元,而報警等語。證人林木造證稱:未授權同意被告使用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等語。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憲章於114年2月2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此外並有:
1、證人陳曉蕾於114年2月20日偵查中具結而證稱:票號SCAB0000000號面額100萬的背書是伊簽名,此票據乃黃憲章交給伊配偶李程軒後,交給伊去銀行兌領,黃憲章持該票據來換票,取得時該票據上張桂綿、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大小印章已蓋上、日期也都已填載等語。
2、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影本乙份,以及附表編號9支票正反面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各乙張(113年度司促字第7845號卷第7頁)。
3、113年度司促字第7845號支付命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3年度潮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乙份。
4、113年11月25日證人張桂綿於民事簡易庭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乙份。
(三)證人即被害人許明財於114年3月12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此外並有:
1、附表編號12、15所示支票影本以及附表編號4之退票理由單各乙張。
2、被害人許明財於113年6月19日匯140萬元、113年7月1日匯款5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2張。
3、永泰昌公司登記資料、永泰昌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13年12月10日潮州字第1130003865號函暨所附113年7月5日往來明細、(支票)帳戶交易明細、退票明細查詢表各1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程翔竊取如附表所示支票23張係犯如附表所示刑法第320條竊盜(僅張桂綿提出告訴)罪嫌。
(二)除附表所示編號4、9、11、12、15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蓋印文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4、9、11、12、15未經同意盜蓋永泰昌公司大小印章並完成票據日期等之填載,持之使告訴人黃憲章、許明財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即不另成詐欺罪名。被告就附表所示附表編號4、9、11、12、15所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間,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竊取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為,以及除附表所示編號4、9、11、12、15外未經同意盜蓋公司大小章於支票之行為,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復無法特定各行為時間點,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又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9、11(被害人黃憲章)編號4、12、15(被害人許明財)未經同意盜蓋永泰昌公司大小印章並完成票據日期等之填載,地點不明,然均各侵害同一法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宜,請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告訴意旨雖指被告竊取除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外,尚有SCAB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張支票,且附表編號19、22支票亦經竊取盜開後遭兌現等語,然查: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作成虛偽之證券,若係無代理權而假冒名義者,自可該當本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固查得附表編號19經領款人陳奕壬提示而於113年5月9日兌現100萬元、附表編號22經不詳領款人兌現150萬元,然就被告具體因何簽發、簽發時票據日期等是否已經填載完備,均有未明之處,是以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要旨,兼酌偽造有價證券罪乃重罪,是以,此部分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雖指尚另外有SCAB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張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然經函詢臺灣土地銀行,未見有該3張支票之相關提示紀錄,此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13年12月10日潮州字第1130003865號函暨所附退票明細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此部分雖有被告自白及告訴人張桂綿於警詢之指述,然查無相關之書證、物證為佐,因而此部分仍應認事證尚有未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與負責人張桂綿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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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許明財於113年6月19日受騙後扣除10萬元利息,而在兆豐銀行屏東分行,匯款140萬元、於113年7月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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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黃憲章於112年12月間收受而交付294萬元與被告林程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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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黃憲章於不詳時間收受支票並交付現金(嗣後黃憲章持向李承軒換票) | |
| | | | | 富基企業行 許明財 113年5月10日兌現111萬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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