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陳家緯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角釘棍貳支均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3年8月5日23時許,駕駛其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女友陳苡瑄,前往陳玉美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茵茵的店」小吃部消費,並在店內一邊飲酒一邊與賴志鵬(店內廚師)、鄭吉凱(店內客人)玩撲克牌。其後賴志鵬輸掉身上的現金,因而以陳彥廷有欠「茵茵的店」新臺幣(下同)2萬元消費款為理由,要求陳彥廷先還5千元,陳彥廷因此拿5千元給賴志鵬,繼續玩牌後,賴志鵬輸光該5千元,因此再度以同樣理由要求陳彥廷還5千元,但陳彥廷不願意,賴志鵬、陳彥廷因而起口角。詎賴志鵬(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4時3分許,先將店門(鐵捲門)拉下關上,隨即從店內拿出水果刀1把,以此脅迫手段要求陳彥廷償還欠「茵茵的店」消費款及打電話聯絡其父親陳生在到場解決此事,否則不讓陳彥廷離開,而使陳彥廷行無義務之事。在場之陳苡瑄見狀恐發生事情,因而以其手機聯絡陳生在前來,賴志鵬始將店門打開,陳彥廷即走到店外等候陳生在到來。陳生在於同日4時17分許騎機車到場後,與陳彥廷在店外對話,於同日4時19分許,陳彥廷趁機從甲車之行李廂拿出其所有之三角釘棍2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要攻擊賴志鵬,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賴志鵬,使賴志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賴志鵬(涉犯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見狀不甘示弱,跑回店內拿水果刀1把走到店外,再以左手拿1張塑膠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藉此與陳彥廷對峙、抗衡,陳生在見狀恐發生事情而一直擋住陳彥廷,嗣陳生在趁著陳彥廷想要開甲車車門時,將陳彥廷所拿三角釘棍2支拿走,賴志鵬見陳彥廷手中已無兇器即接續其恐嚇犯意,一手持水果刀一手持塑膠椅逼近手中已無三角釘棍的陳彥廷,陳彥廷見狀心生畏懼,於賴志鵬進逼時繞著停在路中的甲車避讓、閃躲,陳生在見狀則改阻擋賴志鵬,鄭吉凱也在店外勸阻賴志鵬。而陳彥廷在「茵茵的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先駕駛其停放在「茵茵的店」對面路邊的甲車駛至路中橫停在道路上(車頭對著店門),下車後又與賴志鵬繼續爭吵,隨即駕駛甲車衝撞店門2次後,下車將甲車停在現場即徒步離開。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附近之介壽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發現陳彥廷而對其盤查詢問時,因陳彥廷帶有酒氣且辱罵盤查的警員(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於同日4時56分許當場逮捕,嗣陳彥廷表示其手受傷,因而被送至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安泰醫院治療時,警員發現陳彥廷帶有酒氣,於同日5時50分許,在潮州安泰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彥廷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3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0頁;偵卷第79-80、112-116、139-140頁;本院卷第68、196、305、3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志鵬、證人鄭吉凱、陳苡瑄、陳生在、陳玉美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5、17-24頁;偵卷第33-35、83-91、116-123、137-14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汽車駕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過程照片、三角釘棍照片、測量照片、「茵茵的店」現場蒐證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9、37、39、67、69、71頁;偵卷第71-77、81、97-101、161-219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254頁),且有甲車、三角釘棍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構成累犯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各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率以上開手段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復於飲酒後駕車,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害人表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願意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312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三角釘棍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3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殺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於113年8月6日4時許與賴志鵬發生衝突過程中,於同日4時23分許,被告坐進停在路中的甲車,不顧站在店門前的賴志鵬、鄭吉凱死活,基於撞死賴志鵬、鄭吉凱也在所不惜的殺人犯意,駕駛甲車高速往前衝向店門(下稱第1次衝撞,甲車之車頭下卡住陳生在倒地的機車前進撞向店內),鄭吉凱見狀往旁跳開閃避而倒地,致其受有足撕裂傷7公分、左膝擦挫傷、左胸鈍傷等傷害;賴志鵬則閃避不及而直接被車頭(車前下方卡住1輛機車)撞著從店外推入到店內(賴志鵬自稱未受傷)。被告接續殺人之犯意,倒車退回到路中後(機車已未卡在車頭下方),又再次高速往前衝向店門(下稱第2次衝撞),倒在地上剛起身的鄭吉凱見狀急忙閃開因此未被撞到,已在店內的賴志鵬當時已後退在廚房,因此未被撞到。被告先後2次衝撞「茵茵的店」同時造成店門及店內物品受損(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被告第2次衝撞後沒有倒車後退,在原地棄車後即徒步離開現場,撞入店內的甲車則由陳苡瑄駛離現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吉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扣案之甲車、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茵茵的店」店門及店內物品遭撞受損之照片、鄭吉凱提出之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茵茵的店」店內及店外監視器錄影內容、檢察官114年4月5日勘驗筆錄及承辦警員劉晏均於113年8月18日所作偵查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往前衝撞,致鄭吉凱受有上開傷害,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的目的是為了要堵住門口,不讓賴志鵬出來,沒有要撞死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8、333頁)。
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兩度駕駛甲車衝撞「茵茵的店」店門,鄭吉凱見狀往旁跳開閃避而倒地,致受有足撕裂傷7公分、左膝擦挫傷、左胸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0頁;偵卷第37-39、112-116、139-140頁;本院卷第68、70頁),核與證人賴志鵬、鄭吉凱(下合稱賴志鵬等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苡瑄、陳生在、陳玉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5、17-20頁;偵卷第33-35、83-91、116-123、137-141頁;本院卷第306-319頁),並有「茵茵的店」現場蒐證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86頁;偵卷第97-101、161-219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254頁),且有甲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車衝撞之行為,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㈠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就「駕駛人開車衝撞」之案例而言,行為人須預見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將因其駕車衝撞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其猶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或使人受重傷之意思駕車衝撞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當之。此種行為類型,所使用之工具及加害手段,客觀上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判斷致生危害生命之高度或然率,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使用槍彈、尖銳利器朝人體重要部位或以其他手段(例如縱火、施放毒氣、餵人毒藥等)之加害類型,尚非絕然類同;倘駕駛人係採取「高速」且「近距離」(因與致人死亡所須撞擊力道相關)朝車前目視可及之人為強力衝撞,行進間又無任何閃避、煞停、按鳴喇叭等動作,依此客觀行為判斷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較非難事;然若於衝撞時,在目視所及範圍並未有人現於車前,且僅以尚可隨時閃避或煞停之非顯不合理之前進速度,直接朝建築物或某種設施為衝撞,縱該建築物或硬體設施內部或周邊有人隨時進出,既非針對人身直接衝撞,是否因此對人體生命產生立即性實害危險,非屬必然,尤在未有發生死傷結果之情形,判斷駕駛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尚應綜合㈠車輛之類型(例如:噸數、體積、馬力),㈡車行之狀況(例如:速度、上坡或下坡),㈢行為時是否目擊車前有人猶加速、急踩油門、朝人身惡意衝撞等行為,或有無減速、急煞、按鳴喇叭、閃避等行為,㈣行為時衝撞路徑之空間與環境狀況(包括周邊人員活動狀況及建築物、硬體設施之阻絕或隔離功能),㈤行為人犯後之舉措與應對等之情況證據,以及行為人對於上開情況在主觀上是否具備具體之認識,以判斷其內心主觀犯意(或毀損、恐嚇,或致人於傷害、重傷害或死亡)為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賴志鵬與被告原不相熟,鄭吉凱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初次見面,其等與被告均無仇隙乙節,業據賴志鵬等2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6、318、320頁);又賴志鵬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鄭吉凱玩妞妞,有輸贏的,我跟被告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卷第117-118頁;本院卷第307頁),及證人鄭吉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衝突發生前我們在玩牌,是被告跟賴志鵬發生衝突,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賴志鵬等2人間直至案發時均無深仇大恨,縱有所謂糾紛情事,亦僅存於被告與賴志鵬間,且被告與賴志鵬間之衝突實屬偶發,則被告是否有殺害賴志鵬等2人之動機,實有可疑。
㈢賴志鵬證稱:玩牌的過程中我先輸給被告我手邊的錢後,我就向被告拿5千元做為還款繼續對賭,後續我又將錢輸完後又再度想要跟被告拿5千元時,就與被告發生口角,我當時就有前往廚房旁拿水果刀,被告的車往我的店衝過去,我認為他是喝醉酒的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23頁),且被告亦供稱:賴志鵬輸錢,他叫我還之前欠的錢,第一次我有先還,之後他又叫我還,他將鐵門拉下來,拿刀指著我,我才會去開車,當下我有喝酒,我是看到賴志鵬拿刀出來,我開車要將門口堵住,不要讓賴志鵬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334頁),可知被告於飲酒後因不滿賴志鵬兩度要其償還之前的欠款,且見賴志鵬手持水果刀,2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方駕車衝撞店門,並非基於長期仇怨或報復情節,可認被告所為應僅屬一時情緒激動下之衝突行為,衡諸情節,難認其主觀上已有殺人之故意。又賴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發生口角到被告開車過來,他沒有說要讓我死這種嗆聲的話,他兩次撞擊店後,人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核與鄭吉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車之前及撞擊店的過程,沒有說要給我死、給我好看這種話,撞擊後他就下車離開,他下車都沒有說話就跑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8-319頁),足認被告當時並未出言威脅賴志鵬等2人生命安全,亦無出言「要給你死」等足以表現殺人故意之語言表達,且被告在接續兩度駕車撞擊小吃部店門後即停止攻擊,下車後未再追擊或持續施暴,其行為僅止於開車撞擊小吃部店門,之後即離開現場,未有進一步積極加害行為。可見被告攻擊行為僅短暫,亦足徵其並無欲致賴志鵬等2人於死之主觀犯意。
㈣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00000000_04h00m_ch02_1280x720x25 顯示時間04:23:15,陳彥廷坐進小客車駕駛座。賴志鵬則走到畫面中的右上角處(看不到)。 顯示時間04:23:18,陳彥廷發動車子,車頭燈亮起,鄭吉凱與賴志鵬則站在「茵茵的店」門前處。 顯示時間04:23:27,陳彥廷駕駛小客車準備衝向鄭吉凱、賴志鵬所站立處(小客車前的地上有陳生在騎乘到場因被賴志鵬碰到而倒地的機車)。 顯示時間04:23:29,(第1次衝撞)陳彥廷駕車直行往前衝,先撞到已倒在地上的機車,並將機車往前推擠,此時,鄭吉凱、賴志鵬仍站在店門口前,尚未移動。 顯示時間04:23:29,陳彥廷駕車繼續直衝,除將陳生在倒地的機車往車頭右前方推擠外,車頭的左前方又撞到原本停在「茵茵的店」前的機車,該輛機車因被撞而往前推擠,該輛機車即將撞到鄭吉凱(此時鄭吉凱、賴志鵬2人仍站在店門口前)。 顯示時間04:23:29,陳彥廷駕車繼續直衝,鄭吉凱為閃避被撞過來的機車撞到有跳起來要閃避的動作。 顯示時間04:23:30,陳彥廷駕車繼續直衝,賴志鵬則往後退。 顯示時間04:23:30,陳彥廷駕車繼續直衝。賴志鵬繼續往後退。鄭吉凱被撞到後跌倒在小客車的車身右側處。 顯示時間04:23:30,賴志鵬被撞進店內,且陳生在騎到場的機車也被撞進店內。鄭吉凱被撞到後跌倒在小客車的車身右側地板處。 顯示時間04:23:30,賴志鵬、陳生在的機車已被撞入店內。 顯示時間04:23:33,原本在小客車車頭左前方的機車被推擠到「茵茵的店」前,未被撞入店內,鄭吉凱仍倒在地上。 顯示時間04:23:36,鄭吉凱坐起來,查看身體傷勢。 顯示時間04:23:42,陳彥廷把白色小客車直行往後退。 顯示時間04:23:44,陳彥廷把白色小客車直行繼續往後退。 顯示時間04:23:47,陳彥廷把車退到紅色箭頭所指處後停住。鄭吉凱可能因受傷、驚嚇還坐在地上,看向自小客車所在方向。 顯示時間04:23:49,鄭吉凱從地面上站起來。 顯示時間04:23:55,鄭吉凱一手扶著機車坐墊從地面上站起來,一手摸著臉,看起來受有傷害,且身體無法站直。 顯示時間04:24:02,小客車的車頭對準「茵茵的店」門口,靠近中。 顯示時間04:24:02,小客車加速中,對準店門口,準備第2次衝撞。鄭吉凱趕緊離開原來站立的位置。 顯示時間04:24:03,小客車即將撞入店內。 顯示時間04:24:03,小客車車頭撞入店內。 顯示時間04:24:07,陳彥廷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顯示時間04:24:13,陳彥廷下車後看向「茵茵的店」店內,邊走邊看,準備離開現場。 顯示時間04:24:16,陳彥廷消失在畫面中,小客車未開走,車頭還在「茵茵的店」店內。 (以上見本院卷第239-250頁) | |
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觀之,被告第一次駕車往前衝撞時,甲車與賴志鵬等2人之間尚停有2台機車,其中1台係倒在甲車正前方(見本院卷第240頁),於被告駕車往前行駛時,甲車車身並未直接撞擊賴志鵬等2人,而係撞到傾倒在地上之機車後,該機車即卡在甲車車頭下方,甲車再將機車往前推擠進「茵茵的店」店內;又鄭吉凱於被告第一次駕車衝撞後,曾短暫坐在地上,隨後起身走到旁邊,而被告於第二次駕車衝撞時,甲車車頭係朝向「茵茵的店」門口,並非朝向鄭吉凱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248頁),可知被告駕車衝撞之直接目標係「茵茵的店」,鄭吉凱不在甲車衝撞的路徑上,是被告並無再對鄭吉凱為衝撞或碾壓等其他加害行為,其所辯稱駕車衝撞之目的係為了要堵住門口,應非子虛;再者,被告第二次駕車撞進「茵茵的店」時,甲車前方仍有傾倒之機車,甲車車身係直接撞擊該機車(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未撞擊賴志鵬之身體,賴志鵬與甲車間有店門、櫃臺、桌子等物阻隔,尚有相當之距離(見本院卷第218頁最上方截圖),對於賴志鵬應無致命之危險;另被告駕駛甲車往前衝撞,甲車起駛位置與賴志鵬等2人或「茵茵的店」之距離應僅數公尺而已(見本院卷第240-241頁),車速應不致達到甚快,衡情車輛碰撞力道亦屬有限,實難認被告主觀有欲致賴志鵬等2人於死之心,此亦可由鄭吉凱所受為擦挫傷、鈍傷、撕裂傷之傷害、賴志鵬則未見受傷等情予以印證,故不得單憑被告駕車衝撞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㈤據此,綜合審酌被告之動機、賴志鵬等2人遭攻擊之緣由、整體案發過程等情,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殺害賴志鵬等2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再依被告駕車衝撞時,甲車前方尚有傾倒之機車,甲車往前時該機車即卡在甲車車頭下方,亦難認有導致賴志鵬等2人直接遭甲車撞擊而亡之高度風險,佐以最終賴志鵬未受傷、鄭吉凱所受之傷勢並無生命危險,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定;而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明;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賴志鵬於偵訊時明確指稱其並不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23頁),鄭吉凱則係於113年11月22日偵查中當庭向檢察官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41頁),嗣檢察官仍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8日屏檢錦張113偵10181字第114903592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
法 官 林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