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凱崴、周子傑、李妙倫(前二人所涉加重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論罪科刑)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凱崴指示周子傑、李妙倫向提款車手收水後上繳,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0年2月底假冒為盧安契之合作廠商,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盧安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同日12時17分許、12時25分許、12時2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4萬元項後私吞逃逸,致楊凱崴、周子傑、李妙倫收水未果。
二、案經盧安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除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至62、152至16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跟周子傑、李妙倫同車去收水,我也不會找不信任或不熟識的人去收水,周子傑跟我有糾紛才這樣指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64頁)。經查:
㈠告訴人盧安契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日11時2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車手於上開時、地接續提領14萬元後私吞逃逸,同案被告周子傑、李妙倫因而收水未果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安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3至55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子傑、李妙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見警卷第5至15、17至18、29至32頁,偵卷第123至124、147至152頁,本院卷第135至151頁),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子傑、李妙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指證被告確實參與本案犯行,其等證詞具有高度憑信性:
⒈證人周子傑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是楊凱崴請我向別人拿錢後轉交給他,我因為怕一個人開車去收錢會無聊,便找李妙倫一起做本案,楊凱崴是總收水兼指揮,負責跟集團上手聯絡,我跟李妙倫是負責向「阿海」即劉作軒收水,再上繳給楊凱崴,當時有開一個群組叫「賺翻團」,我微信暱稱是「樹大招風」、楊凱崴是「LONG」、劉作軒是「小洋」,當天我駕駛AZH—6229號自小客車載楊凱崴、李妙倫從高雄出發,但在半路時劉作軒通知楊凱崴說車手捲款逃走了,我們就到該郵局附近尋找該名車手,但都沒有找到等語(見警卷第5至15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我載楊凱威要去收錢,車上有李妙倫,因為我被通緝,想說如果遇到警察時李妙倫能幫我開車,她知道我們當天要去收水,提款車手我不知道是誰,一線收水劉作軒是楊凱威找的,也由楊凱威跟他聯繫,我不清楚他有無在現場,是車手領完錢,劉作軒跟楊凱威聯絡後,我才載楊凱崴過去找車手,只是遭私吞贓款,沒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4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本案細節已記憶不清,惟經檢察官及本院提示警詢筆錄確認後,喚起其記憶,證稱警詢中所述為實在,並稱:本案當時確實有一個群組,李妙倫沒有在群組裡,當天我載她跟楊凱崴一起去找劉作軒收水,收完要上繳給楊凱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
⒉證人李妙倫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與周子傑駕駛AZH-6229號自小客車,先到高雄市林園區某處,載上手楊凱崴,同日10時許抵達屏東縣東港地區某處,要找一位綽號「阿海」之人,收取詐欺贓款及人頭帳戶本、金融卡等物,「阿海」告知目前提款車手於屏東中正路郵局,我們三人隨後抵達屏東市區,但後來接獲「阿海」通知,稱提款車手已經將所得贓款私吞並未上繳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2日是楊凱崴叫我去路邊撿車手領完的錢,當天是「阿海」去顧車手領錢,我、周子傑、楊凱崴坐同一台車,楊凱崴說要去哪裡我們就去哪裡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楊凱崴當面問我要不要參加本案,早上周子傑開車輪流來載我跟楊凱崴,隨後我們三人即同坐一台車去屏東某一郵局收水,我不認識叫「阿海」的監控手,我手機也沒有有關本案的資料,都是聽楊凱崴說的,贓款被車手私吞時,楊凱崴還在我們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51頁)。
⒊綜觀上開證述,證人周子傑、李妙倫已就被告為指示渠等於110年3月2日前往收水之上手一節證述綦詳,且所言始終堅定並前後一致,無重大歧異,足認其等對於整體犯罪過程之認知係基於親身經歷而為陳述,並非臨訟杜撰,均堪採信。
㈢本案尚有證人劉作軒(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證述補強證人周子傑、李妙倫所述: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採緊密之層級化分工,利用底層車手提領款項後,再逐層將贓款轉交予上手之犯罪手法,本即係為製造檢警機關之查緝斷點,增加追查上手之困難,此屬實務上常見之犯案模式,是就隱藏於幕後之犯罪者,本即難以取得直接證據。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作軒雖否認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然仍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確實有加入110年3月2日收水的群組,我負責透過Telegram與車手私訊,在附近的網咖內遠端監控車手提款過程,但當天我沒有去臺南拿卡片,本來車手提款完成需要向我回報,但是車手沒有回報且無法聯絡上,我就在群組內回報出事了,之後未再理會,他們才會去現場找車手收錢等語(見警卷第33至3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當時人在網咖,沒有與其他人碰面,他們有創一個群組,共三個成員,把我拉進去群組的那個男生叫我去屏東中正路的郵局監控車手,並跟車手見面,但看也知道是做詐騙,我就沒有做,叫他們去另請別人,後來才知道群組裡有一個是周子傑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2頁)。
⒊自前開證述以觀,可知證人劉作軒雖未直接指認被告為群組中指示其擔任監控及一線收水之上手,然有關本案群組人數、提領地點、車手私吞贓款等重要內容,與證人周子傑、李妙倫證述互核一致,可知當日確有聯絡本案犯行之三人群組,群組成員係經「阿海」即證人劉作軒告知,而知悉車手未上繳贓款並驅車前往提領現場,又證人李妙倫未在該群組內一情,證人周子傑、李妙倫所言相同,而證人劉作軒即為「阿海」,亦為被告所知曉(見本院卷第161頁),佐以證人周子傑、李妙倫均指認被告為本案收水之指揮者,足徵當日聯絡收水事宜群組之另一成員,確為被告無訛,證人周子傑、李妙倫共犯自白之憑信性已經證人劉作軒前開證述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指揮證人周子傑、李妙倫同至屏東市中正路郵局收水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不斷辯稱其當日並未一同前往收水,並無參與本案等語,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各罪因成立想像競合犯,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從一重處斷結果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而無不同,又此部分重罪依前述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包括現行刑法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依前開說明,本件無須另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子傑、李妙倫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逕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指揮他人前往收水後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危害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縱最終未能實際取得款項,仍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始終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本案動機、手段、目的、分擔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受有30萬元損失之程度、其未實際收取贓款之結果,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酌被告經本院衡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且遭提領之款項14萬元,固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被告既非實際提領之人,該等款項亦遭不詳車手私吞,如仍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告訴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