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00號、110年度偵字第8913號、110年度偵字第9035號、111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中(下稱被告或陳建中)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負責巡山等業務,王慶豐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峻程機電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峻程公司)之負責人,謝楠彬為乙順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乙順公司)及乙順倉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徐家棋為謝楠彬之員工兼密友。王慶豐於不詳時地取得紅豆杉原木58支、紅豆杉樹頭1顆、紅豆杉板材2片、紅豆杉角材396條、肖楠木片659片(下稱本案木材)後,藏放上址峻程公司廠區內,委託友人即同案被告李昆陽找尋買家,同案被告李昆陽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與買家徐家棋、謝楠彬接洽。謝楠彬有意購買,帶同徐家棋,於109年2月27日至上址峻程公司廠區內觀看本案木材,並以LINE傳送紅豆杉原木照片、木材搬出單照片(承購客戶: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予陳建中,委請陳建中確認該批原木之樹種,陳建中表示要看原物方能確認。王慶豐乃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駕車載運紅豆杉原木1根,至謝楠彬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車場,供謝楠彬及陳建中觀看,陳建中觀看後向謝楠彬表示確為紅豆杉,謝楠彬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購買本案木材。陳建中雖非買主,然其於109年2月27日得知謝楠彬有意購買本案木材後,立刻於同日使用通訊軟體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雄仔」,詢問紅豆杉之市價,打算說服謝楠彬購買本案木材後,其再去找買主以更高價格賣出,以賺取中間差價。嗣陳建中於109年3月4日實地看過紅豆杉原木後,即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該支紅豆杉照片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阿清(LINE暱稱金錢圖示男子)」,委由「阿清」詢問其老大有無意願購買。「阿清」表示陳建中害「富雄(吳富名,當時因栽種大麻案件羈押中)」進去關,應該承租吳富名之倉庫,給予一點補貼等語。陳建中遂代理謝楠彬,向吳富名之弟吳相賦,以每月1萬5000元租金,承租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作為存放紅豆杉原木之倉庫。陳建中既有意借用謝楠彬之財力購入本案木材,再媒介交易以賺取差價,即積極協助謝楠彬進行購買。於是謝楠彬、徐家棋、陳建中等3人共同基於故買贓物、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謝楠彬於109年3月11日雇用吊車2輛至上址峻程公司,將本案木材悉數吊走。陳建中則在現場記錄紅豆杉原木58支之重量,並以LINE向「阿清」回報載運情形。王慶豐指示工廠內員工協助將本案木材吊掛上車,載運南行。謝楠彬將本案木材中之樹頭、角材、片材存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乙順公司之廠房內,至於紅豆杉原木58支,因體積龐大,則由該2輛吊車於109年3月13日運抵上址鹽埔倉庫,陳建中再雇工架設保全系統,伺機出售。陳建中於109年3月9日分別與謝楠彬及「阿清」商量,由「阿清」的老大出資400萬至450萬,與謝楠彬共同購買本案木材,但遲無結果,謝楠彬只好獨自負擔全額價金。謝楠彬於109年3月12日,在上址乙順公司廠房,委由徐家棋交付350萬元現金予李昆陽,另以乙順公司名義簽發支票9張予李昆陽,每張支票面額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4月30日至12月31日,用以支付本案木材之價金800萬元。李昆陽回臺中後,朋分其中350萬元予王慶豐,自取450萬元。陳建中於109年3月13日受訓打鳥課程,以LINE交代「阿清」自行至上址鹽埔倉庫與謝楠彬會面,商量紅豆杉原木之售價,但雙方因故未能會面。陳建中復於109年3月18日至上址鹽埔倉庫,丈量紅豆杉58支之長寬高尺寸,記錄在紙上,再拍攝紙張照片,以LINE傳送給「阿清」,以便「阿清」說服其老大出資購買。陳建中之目光亦不僅限於國內,其於109年4月17日以LINE傳送紅豆杉外銷出口之注意事項予謝楠彬。嗣陳建中另案涉嫌製造毒品案件,於109年5月28日為警搜索,在上址倉庫扣得紅豆杉原木58支(材積合計27.38立方公尺,重量合計19.63公噸,山價473萬1264元),發還林務局保管。陳建中媒介贓物交易之行為因而未遂。謝楠彬於111年3月11日10時許,帶領警方至其上址乙順公司廠房,自願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扣得紅豆杉樹頭1顆、紅豆杉板材2片、紅豆杉角材396條、肖楠木片659片(材積合計16.5123立方公尺,重量合計11.37公噸,山價403萬4390元),發還林務局保管,而悉全情(謝楠彬、徐家棋、王慶豐、李昆陽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僱使他人使用車輛故買贓物罪、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媒介贓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
1.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供述。
2.證人游登光、王燈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3.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楠彬之LINE對話紀錄。
4.同案被告謝楠彬提供之木材搬出單照片、同案被告徐家棋提供之木材搬出單。
5.警方109年5月28日在上址鹽埔倉庫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方111年3月11日在上址乙順公司廠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木材價格查定書兩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檢驗報告(木材服字第109060號)。
認為:本案木材屬於贓物、被告知悉本案木材為贓物,而故買及媒介贓物。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陪伴同案被告謝楠彬至台中載運本案木材,並代謝楠彬向吳相賦承租屏東縣鹽埔鄉民意路之倉庫存放紅豆杉58支,並雇工架設保全系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僱使他人使用車輛故買贓物罪、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媒介贓物未遂罪犯行,辯稱:本案木材是我車隊老闆謝楠彬向王慶豐購買,謝楠彬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放木頭,我才替謝楠彬向吳相賦租倉庫,謝楠彬有請我去台中看木頭是否是真的,我有去看確實是紅豆杉,王慶豐說要買要整批一起買,謝楠彬有傳木材搬出單相片給我看,我只是巡山員比較不懂,我就拿給當時的同事張道明向他請教,他比較資深,張道明說木材搬出單是真的,謝楠彬就買了,並雇車載運下來,謝楠彬買的價格也是當時的行情,我不知道本案木材是贓物,我沒有故買也沒有媒介贓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木材是否為贓物,尚須經主管機關及專家鑑定之後才可確認,被告僅是巡山員並無足夠專業能力判斷本案木材是否為贓物,且賣家王慶豐有提出木材搬出單佐證木材之合法性,被告尚且有去請教張道明確認搬出單是否真正,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識,應不構成故買及媒介贓物等語。
五、經查:
㈠按故買贓物罪,須以行為人明知其所買受之物為他人犯財產罪所得之物,始成立贓物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木材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木材搬出單(承購客戶名稱:佑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係王慶豐自其父王百祿(99年3月24日歿)繼承而得,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王慶豐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木材搬出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觀諸該木材搬出單記載日期為「89年4月21日、89年4月24日、89年4月25日」、樹材種為「針一級紅豆杉押存木含原木山造角材及枝殘材」,紙質老舊泛黃,且有承辦相關人等蓋印、簽名,可見年代久遠。復核與卷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109年6月5日森政字第1090002253號函暨所附佑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木材搬出單申請資料、搬運紀錄等相關文件(廉卷第419至431頁)內容相符,足認王慶豐提出之木材搬出單應屬真正。
㈡至王慶豐之父王百祿暨其所經營峻程機電公司如何取得本案木材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木材搬出單(承購客戶名稱:佑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據同案被告即證人王慶豐於廉詢時證述:本案木材是我父親王百祿成立博物館時買的,我把全部爸爸留下來的木頭賣給謝楠彬、徐家琪,全部的木頭搬出單在交付本案木材時一併給他們了等語,核與證人即王慶豐胞妹王曉薇、妹夫陳炳盛、母王張秀裡、妻郭純君、峻程公司員工蘇銀森、宋永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沙鹿倉庫及王百祿經營檜木館照片(偵9035卷第95至115頁)可資佐證,足認本案木材確係王慶豐之父王百祿購買,王百祿過世後由王慶豐繼承取得,應堪認定。至王百祿購買本案木材時,本案木材是否為贓物?王百祿主觀上是否明知?均未據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乏證據可佐,更遑論有木材搬出單為憑,是王慶豐於繼承時或出售本案木材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即有可疑。況王百祿經營檜木館,衡情其木材來源多元,應非僅有本案木材紅豆杉原木58支部分,故尚難以王慶豐提出之木材搬出單均未記載肖楠,或另張木材搬出單上記載承購客戶為「福清營造」,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㈢證人張道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109年時被告陳建中有拿一個木材來源證明給我看,問這是否那個單位出具的證明文件,我回答說如果是正本的話應該沒問題,但要確認持有的木材是否與搬運單內容相符,他會跟我查證應該是我比較會接觸這方面會看到相關的文件,當時被告在潮州站的工作內容應該不會接觸到木材的來源證明文件,且他跟我洽詢的是別的機關的,不是我們機關的搬運單,當時我沒有辦法直接判斷,我只能就直覺來說有可能是公家機關的搬運單,但文件的真偽我無法判斷,因為那個文件我第一次看過,他只有問這個文件的真偽,我給他我的看法,我認為可能是真的,但還是要洽詢出具的機關,並確認搬運單內容所載木材種類、數量是否跟要搬運的木材相同,他會問我可能在當下是我比較資深比較會接觸到這部分,林務局的木頭要搬出,大的木頭都會逐根烙印,如果是比較差或一整批的話就無法打印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9頁);證人謝楠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為何你要聯繫被告參與這件事情?)因為之前去看,我們不知道那個東西是不是跟搬出單一樣的,想說被告在林務局,就請被告幫我看東西是否符合。被告在看完後有跟我說與搬出單符合,本案木材運回來時,原木是直接送到鹽埔的倉庫,鹽埔倉庫是透過陳建中介紹,因我公司那邊放不下,被告說他朋友那邊有一個地方可以借放,就幫我找鹽埔那個廠房,7張木材搬出單是王慶豐給我的,本案木材最後是用800萬成交,被告到現場是看木頭,因為我對木材不了解,被告在林務局工作,所以請他看搬出單跟我們要搬的木材是否一樣,只有確認這個,我請他幫我看木材大小、品種一不一樣。王慶豐有提出搬出單,內容與本案木材一樣,所以我認為是合法取得的。我有問王慶豐這批木頭從哪來,他說他父親留下的。」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24頁);及證人徐家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李昆陽跟我說本案木材是王慶豐的父親留下的,他說有單子,所以我請謝楠彬找人去現場看,本案木材成交價格800萬元,在現場是我跟謝楠彬、王慶豐、李昆陽談的價格,因我們無法判斷才找被告來幫我們判斷這批木材是否合法,被告看完後說單子跟木頭是對的,我聽到後就認為是合法的,搬出單是王慶豐拿給我們的,他當初拿一張給我們看,我們是拍照給被告陳建中看,之後去把那些東西載回來時,王慶豐就把整份的木材搬出單給我們,這批木頭完全都是謝楠彬要買的,我沒有股份在裡面,陳建中也沒有,原本我們要買角材做裝潢用,但對方說要就全部一起買,不能單買那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34頁)。上述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足認被告僅是受謝楠彬之託,確認謝楠彬所購買之本案木材與賣家王慶豐提出之木材搬出單是否相符,因非其專業,故洽詢當時同事張道明,並代為承租鹽埔倉庫堆放本案木材中之紅豆杉原木58支。而證人王慶豐、謝楠彬及徐家琪均證述不知悉本案木材為贓物,遑論被告僅係擔任協助角色,更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木材為贓物。
㈣又本案木材在鹽埔倉庫扣得紅豆杉原木58支(材積合計27.38立方公尺,重量合計19.63公噸,山價473萬1264元);在乙順公司廠房扣得紅豆杉樹頭1顆、紅豆杉板材2片、紅豆杉角材396條、肖楠木片659片(材積合計16.5123立方公尺,重量合計11.37公噸,山價403萬4390元)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9年10月28日屏潮字第1096511479號函暨所附山價查定書、每木調查表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檢驗報告(木材服字第109060號)在卷可稽,加總其山價共876萬5654元,與謝楠彬最終以800萬元之價格,並無巨大差距,且被告未參與議價,亦無股份於其中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且相符,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木材為贓物而故買或媒介。則被告辯稱沒有故買或媒介贓物,尚可採信。從而難認被告就此有贓物之認識;故無法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僱使他人使用車輛故買贓物、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媒介贓物未遂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僱使他人使用車輛故買贓物罪、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媒介贓物未遂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