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欣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1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欣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113年11月1日12時許」更正為「113年3月6日某時許」、同表編號7詐騙方式欄「113年10月30日10時許」更正為「113年2月25日某時許」、同表編號8詐騙方式欄「113年2月27日19時許」更正為「113年3月9日12時許」、同表編號9詐騙方式欄「113年2月27日19時許」更正為「113年3月初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彩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彩欣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與本案類同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悔改,又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共計高達223萬3,000元;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案雖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3年3月23日再犯本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形式要件;惟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其所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受騙金額共計高達223萬3,000元,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是應予以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5號
  被   告 陳彩欣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陳彩欣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裕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佳峻」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時向Max、Maicoin、Bitopro(幣托)、Hoya、RyBit及Ace等虛擬通貨平台申請註冊,綁定前揭郵局帳戶,將交易所帳號密碼告知「蔡佳峻」,而容任「蔡佳峻」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麒元等11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彩欣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麒元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文、劉惠珍、蕭雅駿、張維泰、王美雲、張信閔、黃芯茹、王俊凱、周宜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彩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LINE暱稱「蔡佳 峻」之人指示向Max、Maicoin、Bitopro(幣托)、Hoya、RyBit及Ace等虛擬通貨平台申請註冊,綁定其郵局帳戶,並將上開交易所帳戶密碼、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蔡佳峻」等事實。
(2)坦承與「蔡佳峻」不熟 悉,也未見過對方之事實。
(3)坦承知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即可讓對方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知悉任意交付帳戶會被作為詐騙工具等事實。
2
(1)被害人陳麒元於警詢中之陳述
(2)被害人陳麒元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宗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宗文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劉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惠珍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蕭雅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蕭雅駿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契約書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維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維泰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王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美雲提供之匯款單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1)被害人陳運哲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陳運哲提供之匯款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1)告訴人張信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信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1)告訴人黃芯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芯茹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1)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俊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1)告訴人周宜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宜豊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上開郵局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14
被告之虛擬平台帳戶申請資料
證明被告申請並提供Max、Maicoin、Bitopro(幣托)、Hoya、RyBit及Ace等虛擬通貨平台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1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經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罪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麒元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2時45分許,向陳麒元佯稱:可以投資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陳麒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
13時03分
13時05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2
黃宗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向黃宗文佯稱:可以投資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黃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
13時44分
臨櫃匯款
15萬元
3
劉惠珍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中,向劉惠珍佯稱:可以開電商賺錢云云,致劉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
15時49分
16時03分
16時08分
16時19分
113年3月31日
20時09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5萬元
6萬元
4
蕭雅駿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19時許,向蕭雅駿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蕭雅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
12時25分
12時27分
113年3月31日
15時38分
15時39分
113年4月1日
14時05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
張維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7日19時許,向張維泰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張維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
10時05分
臨櫃匯款
20萬元
6
王美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日12時許,向王美雲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王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
10時28分
10時55分
臨櫃匯款
12萬元
25萬元
7
陳運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30日10時許,向陳運哲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運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
11時50分
臨櫃匯款
33萬3仟元
8
張信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7日19時許,向張信閔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張信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
12時42分
12時44分
12時45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
黃芯茹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7日19時許,向黃芯茹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弈賺錢云云,致黃芯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
13時09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10
王俊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向王俊凱佯稱:可在平台儲值賺錢云云,致王俊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
16時11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11
周宜豊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向周宜豊佯稱:可投資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周宜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
18時22分
18時24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