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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74、15511號、114年度偵字第75、28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其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其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1行「轉匯3萬9000元」之記載後,補充「轉匯3萬9000元(剩餘之605元則為鄭其文之報酬)」;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辛楠」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本件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個人專屬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被告容有針對各罪分別上訴,致各罪分別確定之可能,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劉詠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由被告依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就前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曾取得現金605元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鄭其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其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鄭其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鄭其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11號
                    114年度偵字第75號
                   114年度偵字第2892號
  被   告 鄭其文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其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個人身分證件資料、金融帳戶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轉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辛楠」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4日1時31分前某時,由鄭其文將其所有之個人身分證資料、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及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門號資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且約定由鄭其文協助接收並回覆簡訊驗證碼,並配合將前開帳戶匯入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案個資,先向經營購物型電商平台之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註冊會員取得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據以作為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所配合點數通路服務商新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遞公司)之消費者會員資料登錄使用,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取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8月4日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劉育良聯繫,冒用劉育良母親之名義,訛稱欲向劉育良借款應急云云,使劉育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時3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幸經第一銀行及時圈存,愛走公司並已將前開款項退還予劉育良。
(二)於113年8月5日晚間,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劉詠騏聯繫,訛稱其旋轉拍賣帳戶因保障級別不夠,導致買家帳號遭凍結,再冒用客服專員名義要求劉詠騏配合操作,使劉詠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13年8月5日22時58分、同日23時19分許,分別利用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各轉匯3萬元、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經愛走公司於113年8月6日10時39分許,轉匯3萬9605元(含劉詠騏匯入上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之其中1筆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鄭其文於同日10時46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電子轉帳方式,轉匯3萬900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於113年8月6日0時4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芸聯繫,冒用陳芸親友之名義,訛稱欲向陳芸借款應急云云,使陳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時1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匯1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幸經第一銀行及時圈存,愛走公司並已將前開款項退還予陳芸。
(四)於113年8月13日6時4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羅瓊雯聯繫,冒用羅瓊雯胞弟羅兆翔之名義,訛稱欲向羅瓊雯借款應急云云,使羅瓊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7時2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匯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幸經歐買尬公司及時通報圈存,而未撥款給簽約特約商店,新遞公司並已將前開款項退還予羅瓊雯。
二、案經劉育良、劉詠騏、陳芸及羅瓊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土城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其文之供述

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我之前曾經上網申請註冊娛樂城網站的會員,註冊過程中需要填寫我的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戶帳號,並且用我的手機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我再回傳驗證碼完成註冊手續,但我不確定我註冊的是不是假的娛樂城。我的個人資料可能是之前申請註冊娛樂城網站會員的時候外洩出去的
。我覺得我只是單純上網註冊娛樂城的會員,真的沒想到這樣也會有刑責云云。
2
告訴人劉育良之指訴
證明其因受詐騙而轉匯1萬元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告訴人劉詠騏之指訴
證明其因受詐騙而分別轉匯3萬元
、3萬元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芸之指訴
證明其因受詐騙而轉匯1萬元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告訴人羅瓊雯之指訴
證明其因受詐騙而轉匯1萬元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證人李冠葳之證述
證明註冊新遞公司會員須填具個人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以行動電話門號接收並回覆認證碼進行驗證之事實。
7
告訴人劉育良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愛警字第11300906004號函、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劉詠騏所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愛警字第11
31108004號函暨所附訂單付款交易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芸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愛警字第1140113002號函、和解協議
、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內容列印畫面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新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165案號第000000
0000號函、消費風控退費同意書、消費者退款申請書、告訴人羅瓊雯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被告所提供其與自稱「柯辛楠」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娛樂城網站帳號、密碼提供予「柯辛楠」,並代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柯辛楠」所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新遞公司會員之註冊申請資料,可見註冊該公司會員之驗證門號為被告使用之門號,且註冊該公司會員須填具個人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以行動電話門號接收並回覆認證碼進行驗證,此業據證人李冠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確曾交出本案個資、金融帳戶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資訊並協助接收回覆簡訊認證碼;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復供承:我記得我有於113年8月間,在網路上找工作,就有一個自稱「柯辛楠」的人用LINE跟我聯繫,「柯辛楠」跟我介紹工作內容就是請我把我之前在娛樂城網站申辦註冊的帳號、密碼租借給他,讓他去娛樂城網站下注之後,如果有贏錢就入帳到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因為我在娛樂城網站申辦註冊的帳號、密碼原本就有綁定我國泰世華銀行的那個帳戶,之後再由我親手依照對方指示把匯到我帳戶的那些錢轉到對方指定的帳戶,這中間我會把對方答應給我的報酬扣起來,他每次會給我的報酬數目都不一定,交易明細裡面愛走公司匯進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面的所有款項都是對方指示我用電子轉帳方式轉出去或叫我提領後再用ATM存款方式匯到對方指定帳戶等語,足徵被告亦曾將愛走公司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觀以被告與LINE暱稱「柯辛楠」之人對話聯繫轉帳事宜之過程中更曾向對方表示:「還是小心謹慎好 詐騙的太多了 即使拿的到錢 也都不是乾淨的錢 萬一出事了 一定是帳號的擁有者」、「我在仔細考慮看看 謝謝 ok的話一定跟你說 因為我網路上查代收付這個很多幾乎都是詐騙的 金額出入是我的戶頭 萬一是詐騙的 受害者報案出事的就是我了」、「我怎麼知道你儲值的這些帳戶錢是不是騙來的 萬一是騙來的 錢卡在裡面不退還 對方報警是不是害到我」等語,此另有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其所申辦娛樂城網站帳號、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代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對方指定帳戶可能有涉案風險知之甚詳,又未能確保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必定合法正當即聽從對方指示將特定款項轉出,是被告於案發當下主觀上已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另被告上開共同洗錢、洗錢未遂4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